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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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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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 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 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 ,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62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64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 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 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 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6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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