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宗教團體法立法大綱與建議 - 國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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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明確定義宗教法人與宗教建築物:以「具有宗教建築物或其他一定財產,以對外從事宣揚宗教教義及舉行宗教儀式為宗旨,依本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團體」定義宗教法人。

以「 ... 我國宗教團體法立法大綱與建議 我國宗教團體法立法大綱與建議 羅承宗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進入21世紀,轉瞬也邁入20年了。

由今日台灣法制建設觀之,大抵呈現進展迅速態勢。

尤其自1990年代民主化以降,隨著總統直選與國會全面改選,黨國威權體制開始崩解,法制建設更臻健全。

只是也不諱言的是,迄今若干領域裡,相關法律規範破舊殘敗,不忍卒賭。

其中,有關宗教團體法制的嚴重缺漏,更讓人憂心忡忡。

台灣宗教團體數量之繁,猶如恆河沙。

大小宮廟更遍佈鄰里街坊,蔚為奇觀。

然而,作為管理法源的監督寺廟條例,卻係於1929年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且全部條文從未進行修正,沿用到今天。

2004年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指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乃至於宗教平等原則而宣告違憲,至遲於該解釋公布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扣除被宣告違憲的條文外,監督寺廟條例其餘沒有被宣告違憲的條文,實則也呈現嚴重年久失修、悖離現實的殘破狀態。

例如該條例第9條一方面雖規定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然而在該條文欠缺法律效果下,寺廟要不要申報收支款項,成了沒有制裁的任意性規定。

又如該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從1949年迄今,「中華民國只剩下台灣」乃不爭事實。

但本條卻活在大中國時空裡,怎不令人錯亂? 宗教團體法到底該不該立?答案是清楚且肯定的,而且具有急迫性。

權參行政院最近一次提出的2016年版宗教團體法草案,即清楚提及「按人民有信仰宗教及結社自由,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4條明文規範,為現行專屬規範宗教團體之法律,僅有行憲前,由國民政府逾(民國)18年12月7日公布施行之監督寺廟條例,而該條例僅以佛、道等我國傳統宗教為適用對象,且制定之時代背景與當今社會現況已有不同,無法因應需要」等語。

至於為何立法延宕迄今,在立法總說明裡行政院也忠實承認「內政部自(民國)42年起,即廣泛蒐集國內外宗教法令,研議另行立法規範宗教相關組織與活動,為迭有是否干預宗教信仰自由等爭議,至立法進程之推動難以突破」。

行政院官方說明顯得保守且隱諱,事實上基於各種因素反對宗教團體法立法的阻力過大,導致立法迄今功敗垂成,令人嘆息。

眼見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團體進行滲透,尤其選定法律規範高度缺漏、數量卻最為龐大的寺廟切入。

由此顯見宗教團體法若還繼續延宕下去,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將面臨更嚴重的致命威脅。

宗教團體法該怎麼立?這個爭辯大概已延續了數十年之久。

而且,即使再耗時數十年,本文認為也不可能凝結出社會大眾都高度贊同的完美版本。

本此意旨,本文認為以前述2016年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為基礎推動立法,應是當前最務實可行的策略,箇中重點又可歸納以下數端: l 明確定義宗教法人與宗教建築物:以「具有宗教建築物或其他一定財產,以對外從事宣揚宗教教義及舉行宗教儀式為宗旨,依本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團體」定義宗教法人。

以「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定義宗教建築物。

此意義在於,對宗教團體採登記制,若未經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即非本法承認的宗教法人;未依據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亦非本法的宗教建築物。

l 宗教法人章程納管:宗教法人如何營運,會議如何召開、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之要件、程序及管理組織成員之名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重要事項,都應於章程明定,以防杜爭議。

l 賦予主管機關撤銷與廢止宗教登記的權限:現行監督寺廟條例最大缺陷之一,就是行政機關並不具有強制管理權限,以致公權力不彰,亂象迭生數十年。

宗教法人應採必要登記制度,且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經限期改善或補正而未改善或補正,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l 宗教組織內部的基本低度管理:宗教內部如何營運,固然應尊重各宗教的差異。

但若干基礎事項,仍須由法律介入規範的必要,以杜弊端。

例如規定:宗教法人負責人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應年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相互間親屬關係比例的限制等。

l 宗教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以宗教組織掩護犯罪的案件,並非罕見。

考量宗教法人負責人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應定明宗教法人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如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章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形,藉此排除不適任者擔任宗教團體負責人。

l 賦予法院宣告負責人濫權行為無效機制:為防止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濫用職權,違反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應定明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以資救濟。

l 宗教財產的合宜管理:為使宗教法人能夠永續運作,應規定宗教法人原則上不得對其設立登記的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另外,為防止宗教團體假宗教之名而圖私利之弊,亦應明文禁止盈餘分配。

l 財務報告透明化:宗教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應檢具年度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若若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者,為健全其財務制度,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l 捐獻資訊透明化:應定明宗教法人接受捐獻財物者,應於一定時間內將捐獻者相關資料供捐獻者查詢,俾使捐獻者確認所捐獻財物流向,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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