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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
民國88年03月2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2
二(名詞釋義一)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
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
檢視現行法條
3
三(名詞釋義二)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檢視現行法條
6
六(名詞釋義五)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檢視現行法條
7
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
,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
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
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
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檢視現行法條
8
八(表徵之列示)
左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
次要意義者。
檢視現行法條
9
九(不得為表徵之例示)
左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檢視現行法條
11
十一(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檢視現行法條
14
十四(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
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
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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