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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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未辦考績之年資為限。
依法服兵役,如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 ...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教育部(60)參字第一六四八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六日
教育部(74)參字第三三一六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
教育部(79)參字字第三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
教育部(80)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教育部(80)參字第○四一○三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
教育部(82)參字第四一八九九號令修正第十九條條文
(省公報八二年秋字第五八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校合格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其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但教師與職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
一、在原校職務異動或經商調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者。
三、公務人員經商調轉任學校職員年資未中斷者。
但以未辦考績之年資為限。
依法服兵役,如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在營成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
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職員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指同一學年度內連續任同(相當)官等或調任較低(相當)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以上者而言。
同一學年度先後任不同官等職務各滿六個月,除係調任較低(相當)官等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計辦理年終考核外,僅以高官等辦理另予考核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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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師成績考核
第四條
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左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七)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左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六)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府合要求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尚未達第九條第四款第六目者。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四)未依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
四、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
(一)對教學、訓導工作或處理校務行政草率從事,消極應付致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不批改作業或不進行實驗實習,經勸導無效,有具體事實者。
(三)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學生課業或校務,有具體事實者。
(四)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尊嚴者。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不予獎勵;列前項第四款,解聘或免職。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有案之試用教師,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成績考核。
軍訓教官成績考核結果,除獎金部分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發給外,其餘悉照有關規定辦理。
試用教師除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均不予晉敘薪級外,其餘均照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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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員成績考核
第六條
各校職員之成績考核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並按其成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為甲等。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職責繁重,努力盡職,並能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者。
(三)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者。
(四)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五)未受任何刑事、懲戒及行政處分者。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為乙等,除晉本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最高薪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工作努力盡職,並能如期達成任務者。
(二)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院病假超過二十八日未達延長病假者。
(三)無曠職紀錄者。
(四)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丙等,留支原薪。
(一)平時工作勉能符合要求者。
(二)經給予延長病假者。
(三)有曠職情事尚未達第九條第四款第六目之情形者。
(四)品德生活考核有不良事蹟,尚不足影響校譽或個人人格者。
四、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
(一)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
(二)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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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列等及晉薪之限制
第七條
各校教師及職員在考核年度內曾紀大功、大過人員之考核列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曾記二大功者,教師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職員不得考列乙等以下。
二、曾記一大功者,教師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下,職員不得考列丙等以下。
三、曾記一大過者,教師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職員不得考列以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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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平時考核
第八條
各校對教師及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誠、記過、記大過。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誠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二、專案考核,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但在同一學年度內再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核者,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學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應予解聘或免職。
前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
第九條
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對教學或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教學或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或學校聲譽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能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失者。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堅持立場,為國家、學校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二)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五)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以影響校譽或師道尊嚴者。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國家或學校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違反重大政令,傷害政府信譽,或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者。
(四)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者。
(五)涉及貪污或重大刑案,有確實證據者。
(六)曠職曠課連續達七日,或一學期內累積達十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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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條
各校辦理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
第十一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總務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
第十二條
各校人事人員辦理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十三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但年終考核評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丁等者,得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十四條
各校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執行初核:
一、審查考核人數。
二、審查受考核人平時考核紀錄及左列各項資料:
(一)審查受考核人工作成績。
(二)審查受考核人勤惰資料。
(三)審查受考核人品德生活紀錄。
(四)審查受考核人之獎懲。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十五條
各校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事項如左: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受考核人數。
四、決議事項。
第十六條
各校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七條
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各校教師及職員之考核結果,核定或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十八條
各校教師及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敘明事實及原因。
受考核人於收受解聘或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向原考核之上級機關(學校)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學校)者,向原考核學校申請,不服原考核學校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於收到復審核定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省(市)縣(市)立學校,得向省(直轄市)政府申請再復審,國立學校得向教育部申請再復審。
復審、再復審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通知原考核學校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之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各校或受考核人於收受核定之考核結果通知後,除考核結果受解聘或免職處分者,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如有疑義,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
其由受考核人申請者,應經原機關核處或核轉,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核應自核定之月起執行。
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受者人考核後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惟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以受考核當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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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
考核委員執行初核時,對於本身之考核,應行迴避。
第二十一條
各校對於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如有為不實之考核者,一經查覺除考核結果予以撤銷重核外,其有關失職人員並予議處。
第二十二條
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出國協助友邦技術工作或借調其他機關服務,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保留底缺留職停薪人員,准予列冊參加成績考核。
但不發給考核獎金,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欄內註明。
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如停職期間在考核年度內,其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
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表冊格式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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