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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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公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它出版品。

二經由公開數據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設置公開閱覽、抄錄、影印之場所。

四 ... 政府資訊公開法 法規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提案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3325號會議日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提案單位:立院委員蔡同榮等四十二人資料來源: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議事日程 第1條 為達成行政公開化與透明化之目標,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及實現國民主權原理,以促進民主參與之發展,增強人民對政府之直接監督與控制,特訂定本法。

第2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畫、照片、微體膠片、電磁紀錄,及其他可供讀、看、聽或以特定技術方法理解之任何訊息。

前項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第4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

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法人或團體,準用本法之規定。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就其接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5條 政府機關持有與保管之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提供。

政府機關應就政府資訊製作目錄,標示資訊種類、內容摘要、作成或取得時間、保管時間、儲存場所。

但屬於本法限制公開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應於政府資訊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二個月內,登載於前項目錄內。

第6條 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公開方式如下:一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它出版品。

二經由公開數據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設置公開閱覽、抄錄、影印之場所。

四舉辦記者會或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令公眾得知之方式。

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設置政府資訊公眾線上查詢系統。

第7條 左列政府資訊,除第十六條規定限制公開者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一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總統依法發布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各機關有關法規釋示之命令、地方自治法規。

二 年度預算及決算。

三施政、工作計畫與方案。

四請願之結果與訴願之決定。

五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

六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行政法院與各級法院之裁判,及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決議或決定。

七 業務報告與統計資料。

八研究報告。

九依第五條第二項製作之資訊目錄。

一○依法應經特許之決定事項。

一一 行政指導文書。

一二公共工程及採購招標公告。

一三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一四 其他法令規定應公開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資訊,應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方式公開之。

第8條 任何人民、法人、團體均得依據本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以書面填具必要事項後向政府機關提出,並得以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必要記載事項與程式,由政府機關訂之。

第9條 政府機關對於政府資訊申請書,認為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告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10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政府資訊申請書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但依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或依前條告知補正所需時間,不予計入。

政府機關受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後,如該資訊涉及第三人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第三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第三人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或該資訊係依法令以公開為目的而製作或取得者,不需徵得第三人之同意。

前項第三人之所在不明時,政府機關應將前項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三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提供該資訊。

政府機關未於決定期間賽為准駁之決定者,視為核准。

第11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應按資訊或其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

但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以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該資訊查之處所及方式。

第12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由申請人繳費取件外,政府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取件之方式、期限、費用及繳費方法。

前項核准前有第三人表示反對意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第三人。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二項通知內應記載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13條 政府機關未持有或保管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時,除應說明該情形以外,若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保管或持有該項資訊者,應將該申請案移請該政府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14條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時,得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前項收費程序及標準,由中央、地方機關分別訂定收費辦法。

第15條 政府資訊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政府機關得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具有危害國防、外交、經濟安全與利益之虞,且經依法核定為機密者。

二 侵犯個人隱私或營業與職業秘密者。

但依法令以公開為目的而製作或取得之資訊、基於公共利益有必要公開之資訊、經當事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三 具有干預或妨礙犯罪之預防、偵查、追訴,或有危害執法人員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權利者。

四 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其公開或提供恐有危害意見之交換或決定之中立,妨害社會秩序或造成他人不當得利或危害其利益者。

但關於作成決定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五 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公開者。

資訊含有前項限制公開之事項者,應予分離後就得公開部分公開之。

限制資訊公開或提供,應說明理由。

但特定資訊之存在與否屬於限制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對於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資訊之決定不服者,申請人或第三人得依法提起訴願。

向第四條之公營事業、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資訊,對其決定不服者,申請人或第三人得向其監督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訴。

監督機關或委託機關所為之決定,視為訴之決定。

第一項訴願之管轄,未於訴願法第四條規定者,適用該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訴願之決定,應自收受訴願書或申訴書之次的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三十日,並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與參加人。

第17條 行政法院審理政府資訊公開之訴訟時,如涉醉資訊屬於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時,得以秘密審理方式為之。

第18條 政府機關駁回全部或部分公開資訊之請求者,應就限制公開之理由負舉證責任。

第19條 政府資訊之保管或持有人員,故意隱匿或毀棄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0條 政府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製作資訊公料報告書,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方式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報告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依本法第十六條限制公開或提供資訊之目錄、內容摘要及其法令依據。

二受理申請案件數量以及辦理日數情形。

三 依本法駁回之請案件數量及其理由情形。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訴願案件數量及其決定情形。

五 費用收取情形。

第21條 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負責規劃推動各級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之業務,並協助各機關設立資訊公開單一窗口。

第2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23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其他法令 FreedomofInformationCenter,InternationalFreedomof InformationResources,http://web.missouri.edu/~foiwww/internationa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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