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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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過去是英國殖民地,法律專業承襲英國的傳統司法制度。
1844年,香港制定首條《最高法院條例》,賦予當時的最高法院委任大律師及律師的權力。
自此香港的法律專業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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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大律師
除了個別司法區的法律存在差異外,在全球,法律專業大致分為「混合」及「專業分流」兩種模式。
例如中國和美國便是採用「混合模式」,當地的律師一律以「受託代理人」(Attorney)的身份執業。
有些司法管轄區則採用「專業分流」,法律專業分為「律師」(又稱「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又稱「訟務律師」)兩個分流。
大律師專業源於英國,在十三世紀初,「大律師」最先冒起,然後,法律專業發展至「律師」和「大律師」兩個分流。
目前,除了英格蘭及威爾斯外,其他的司法管轄區如愛爾蘭、北愛爾蘭、蘇格蘭、澳大利亞、新西蘭及南非仍然沿用「專業分流」。
香港過去是英國殖民地,法律專業承襲英國的傳統司法制度。
1844年,香港制定首條《最高法院條例》,賦予當時的最高法院委任大律師及律師的權力。
自此香港的法律專業便朝著「大律師」和「律師」兩個分流發展。
自1997年7月1日中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特區基本法》訂明「一國、兩制」,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得以延續。
現時香港約有1.600名執業大律師,其中約100名為資深大律師(即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前的「御用大律師」)。
資深大律師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會考慮其業內的能力及成就,委任少數出類拔萃者為資深大律師。
香港亦有少數擁有大律師資格,但以僱員身份受聘於工商機構的「法律顧問」(in-housecounsel),他們不能在港私人執業。
與此同時,不時有一些海外的御用大律師(QueenCounsel)會以「專案認許」(Ad-hocAdmission)的方式,接受委聘到港為個別案件出庭。
(相片由司法機構提供)
有時候很難去解釋清楚香港的「大律師」專業。
然而,大律師擁有下列的特質:
(1)大律師是訟辯專才,他們亦可透過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
(2)大律師必須經律師轉介聘用
(3)大律師是獨資經營,完全獨立、客觀、不受干預
(4)大律師堅守「不可拒聘原則」(Cab-RankRule)
讓我們先講解上述大律師之特質,解釋「大律師」和「律師」的分工,進而說明他們所擔任的不同角色。
法律工作牽涉很多執業範疇,人們很自然會想到訴訟、樓宇買賣、遺產及商業交易等。
探用「混合」模式的國家,律師按當地的法律處理所有執業範圍內的工作,當然個別律師或會選擇專注於某些執業範疇。
在採用「專業分流」的國家或地區,大律師和律師則會分工合作,各盡其職。
大律師是訟辯專家。
他們專長是「打官司」,為當事人據理力爭,透過訴訟或仲裁為當事人排難解紛。
在香港,除了某些於法例上禁止聘用法律代表出庭的審裁處外,大律師在各級法院獨有不受限制的出庭發言權。
而律師則須通過「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批准,才可在更高級別的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原訟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發言。
其實大律師除了出庭「打官司」外,他們在訴訟或仲裁的過程中還會擔當十分重要的角色。
在立案之前,當事人會(透過律師)咨詢大律師其索償的理據是否充分,是否有勝算,從而決定應否採取法律行動追討。
若決定訴諸法庭,大律師會應當事人律師之指示草擬訟書及法律文件,並在不同階段的法律程序中就所各方提出的証據作出檢討和預測勝算,並按當時情況提供所需的法律意見。
提供法律意見是大律師另一項主要的工作範疇。
縱使不是對簿公堂,客戶或其律師亦不時需要大律師就其個別情況提供法律服務。
例如草擬複雜的商業合約、公司重組對稅務所帶來之影響、交易是否會觸犯某些法律條文…等。
大律師專職負責訟辯工作和以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這職責不僅是大律師專業的特質,亦是維護香港的法治的中流砥柱。
香港法庭聆訊採用的是「對訟式制度」(adversarial)。
和大陸法系的「查訴式制度」(inquisitorial)不同。
香港的法官不負責調查和搜証,和其他英美法系的法官一樣,他們就像球賽的球證,在席上聽取各方提出自己的理據和抗辯,法官的地位是中立的,不會參與舉証和盤問。
各方代訟人各為其主,在專業守則容許的範圍下強調對己方有利的事實及法理依據,運用戰略盤問証人,為當事人爭取最有利的判決。
在這制度下大律師的訟辯質素對維持公義顯然十分重要,除非他們能在庭上有效地陳述當事人的理據,否則法官可能不能作出最合符公義的裁決。
「大律師行為守則」中規定大律師必須以法律工作為主,他們必須專注鑽研法律條文和法理,確保專業質素。
無可否認,訟辯技巧需不斷磨練,唯有專注訴訟和不斷出席聆訊,吸取實戰經驗方可勝任大律師工作。
大律師必須經律師轉介聘用,除了一些專業人士或機構在法例上容許他們直接委聘大律師外,市民須透過律師轉聘大律師。
市民不能與大律師有直接的合約或委聘關係。
大律師須與當事人的關係保持距離,這轉聘制度令大律師可專注鑽研法律,一心一意地「打官司」,而律師則擔當中間人為大律師與當事人溝通。
大律師作為法律執業者,若跟當事人有太緊密的聯繫便有可能會產生偏頗,影響其對案件的客觀性。
有時,有人會認為同時聘用律師和大律師,客人須繳付雙重的費用,訴訟成本可能增加。
但事實卻不然,一宗訴訟的進行需要律師和大律師分工合作,兩個法律分流的事務範圍涇渭分明,各司其職,客人可享有更專業的法律服務。
大律師是獨資執業,這與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不同,大律師不能與其他大律師合伙經營,亦不可成立公司,這一切都是為了保持大律師專業的獨立性。
假若大律師可以合伙,他可能會受其他合伙人的制肘,需要考慮合伙人的利益和意見。
試想想,假如一名客戶因某大銀行職員疏忽而引致損失,決定向銀行提出控訴。
該名當事人向合伙經營的律師事務所求助,其中一名律師認為銀行需賠償當事人的損失。
與此同時,有多個樓盤開售,其他合伙人計劃擴展按揭業務,不欲開罪某大銀行,以免影響日後的合作。
在這情況下,不單該名律師受到影響;更重要的,限制了當事人訴諸法律、尋求公義的權利,亦剝奪了聘用該名律師的機會-他可能是處理這宗索償的理想人選!
大律師雖是獨資經營,但他們亦習慣「群居」。
他們很多時會共同租用辦公室(chambers)共享資源,平均攤分支出,亦可互動和交流。
有一點必須要留意,大律師是「個體戶」,各自執業,只共同分擔支出,不能分享利潤。
另外,大律師須遵守「不可拒聘原則」(Cab-rankRule)。
只要客人願意付某大律師的費用,而案件是其執業範圍,不論案件的類型、性質、長短和複雜程度,他都不能拒接案件,正如人們「打的」一樣,的士司機不能拒載,除非大律師在處理該案時存有利益衝突或知悉一些機密的資料影響他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否則不可拒絕處理某些案件。
大律師不能以客戶的政治、道德和其他背境而拒絕處理某些案件。
例如他不能以討厭性侵犯者為由而拒絕為其抗辯。
「不可拒聘原則」的理念是在法庭判決之前,無人能判定某人的「對、錯」。
在「抗辯制」下,法官才能判定「對、錯」。
大律師的責任是協助法官,有效地陳述己方理據,法官在聽取各方的論據和証供後,作出判決。
「不可拒聘原則」確保每人都能受到法律保護。
香港大律師公會是規管大律師的專業團體。
大律師如在香港執業。
必須加入公會成為會員、繳交會費、購買專業彌償保險。
公會才會頒發執業證書。
所有執業大律師的專業操守受「行為守則」(BarCode)嚴格規管。
「行為守則」列明大律師職責和規管專業行為的原則。
若公會接獲有關大律師違反「行為守則」之投訴,公會執委會會將投訴轉介紀律委員會跟進。
若投訴可能涉及專業行為失當,「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會對相關的行為或操守進行研訊。
紀律審裁組的聆訊由一位資深大律師會同其他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公眾人士審理。
法律規定此聆訊必須公正;被投訴之大律師有權就有關控罪作出抗辯。
倘若該名大律師被裁定為專業失當,紀律審裁組有權執行紀律處分,包括罰款、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嚴重違規者可被除牌。
眾所周知,法治是香港賴以成功的基石。
香港的大律師不單為客戶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我們對社會的責任和使命是透過法律專業知識,捍衛法治,令人們的權利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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