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18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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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向金管會證期局得以區間股數方式申報發行新股,另公開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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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企業併購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8331號令
發布日期:104年7月8日
第18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
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函釋內容:
△非對稱式合併所發行新股與交付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應分開計算
按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現行第7項)規定:「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20%,且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2%者,得作成合併契約….」,於認定時,存續公司因合併擬發行之新股與擬交付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應個別分開計算。
(經濟部91年3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38320號)
△非對稱式合併,不問其係以股票、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合併之對價
按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20%,且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2%時,即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現行第7項)之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進行非對稱式合併,不問其係以股票、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合併之對價。
又消滅公司於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後,應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通知及公告債權人。
(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200023460號)
△公開收購完成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股數
1、按公司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得以發行股份為收購之對價。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向金管會證期局得以區間股數方式申報發行新股,另公開收購完成後確定應發行之新股時,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修正。
鑒於目前實務上尚無案例,如擬採此種方式「公開收購」,宜審慎為之。
2、另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
是以,究係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並無明定,仍須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
至於甲公司擬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其發行股份之數額,是否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大影響者」之適用,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無法做概括性規定(本部81年6月20日經商字第215681號函釋在案請參考)。
3、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如甲公司公開收購而持有乙公司之股份,於公開收購完成後,以股東身分參與乙公司與其下100﹪轉投資之丙公司進行合併時之股東會,依上開法理,得行使表決權。
4、公開發行公司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包含固定數額後,嗣經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完成後,如有變動應再經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新股之數額,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經濟部98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019340號函)
△普通股與特別股為不同合併對價
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法定會議決議通過,提供予消滅公司之特別股股東配發特別股,而對普通股股東則配發普通股的合併種類組合,尚屬可行;惟其換股對價比例得為不同,而如有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適用,應依其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421230號函)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按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除經嗣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外,該決議不因嗣後股東股權變動而受影響。
(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179090號函)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之股東,該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應計入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項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是以,上市櫃公司倘於股份轉換後而終止上市櫃,即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表決權基礎,並不另扣除依同法第12條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
(經濟部110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10020096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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