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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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 ... 目前線上:1082人,瀏覽人次:70313728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水質管理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質標準)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水質狀況之檢驗)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 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 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 」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 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 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 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檢驗測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 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 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指定藥劑之使用)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 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 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指定」二字。

二、非屬第一項公告之處理藥劑得由供水單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 ,而環保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 請指定公告作業要點」。

該要點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為法規命令,增列第二項授權依據。

第十四條(定期採樣檢驗及禁止飲用公告)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

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之一(水質惡化之應變措施及加強檢驗)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 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 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 、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人員查驗)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 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 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增列相關檢查工作之內容,如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飲用水設備修正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以臻明確。

第十五條之一(依規定禁止飲用水源,其繼續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時應辦理事項規定)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 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 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 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禁止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其繼續作為飲用水 水源或供飲用時應辦理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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