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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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麻醉科專師訓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於醫院代之,並應於該日期前完成訓練。

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臨床訓練,得與經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附檔: 附表一:訓練課程.PDF 附表二:補充訓練應遵行事項.PDF 附表三: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二章訓練課程及訓練醫院 第6條 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

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一。

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

但麻醉科專師訓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於醫院代之,並應於該日期前完成訓練。

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8條 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第9條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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