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登化粧品廣告,該注意什麼細節? @ 中新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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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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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27Tue202016:30
刊登化粧品廣告,該注意什麼細節?
《散發自然光采、增添肌膚晶亮光澤、緊緻毛孔、幫助肌膚呼吸、改善暗沉、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這些神奇的化妝品廣告形容詞,令人目不暇給,是否屬於誇大不實的化妝品廣告呢?
目前衛福部食藥署對於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化粧品」,一為「特定用途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自106年1月6月以後,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備查或事前取得許可,惟其外包裝標示仍應依規定標示。
且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以及108年6月4日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規定,不得有虛偽、誇大或涉及醫療效能,否則將被裁處罰鍰。
至於特定用途化粧品,係指由食藥署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
此類特定用途化粧品則須向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整理如下:
行為態樣
認定準則
罰則
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例如:有效預防落髮、瘦身、減肥、減脂、消脂、抗過敏、豐胸、增加細胞新陳代謝、消除蝴蝶袖、告別小腹婆、改善微血管循環…。
)
可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例如:換膚、生髮、除疤、殺菌、消除皺紋、消炎、消除橘皮組織、減少褐斑、刺激毛髮生長、消除黑眼圈、修復受損肌膚、減輕肌膚鬆弛…。
)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可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屬於準則【附件二】-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例如:使頭髮柔順富彈性、促進肌膚新陳代謝、美白肌膚、去角質、強健髮根、形成肌膚保護膜、淡化細紋、散發自然光采、增添肌膚晶亮光澤、緊緻毛孔、幫助肌膚呼吸、改善暗沉、使肌膚由內而外恢復光澤亮麗…。
)
★屬於準則【附件三】-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例如:於註明「配合正確刷牙習慣」後,始得宣稱:幫助預防齲齒/蛀牙、抗敏感、強健琺瑯質、減少口腔問題之發生率…。
)
不罰
【參考法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並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供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第一款個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過公告數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或銷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或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領有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者,得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免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記。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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