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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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家戶,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收費對象以外之污水排放者。

[增訂]; 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稀釋,不包括燃煤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名  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64年5月29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10372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十條之一;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增訂]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地方政府之主管事 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自治法規之制( 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二、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行、催繳及 處分。

三、其他有關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增訂] 第四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家戶,指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收費對象以外之污水排放者。

[增訂] 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稀釋,不包括燃煤發電廠採海水排煙脫硫去除硫氧化物之方法。

[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修正] 第七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 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 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 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 、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 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 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修正]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 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 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

[修正]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 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 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入地下水體。

[修正]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所有條文 篇章節 非現行法規 × 此連結非現行版本,如需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下方歷史沿革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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