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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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3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90年7 ... 第四條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 ... 跳到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 回首頁 | 部長信箱 | 意見看板 | 常見問答 | 電子報 | English 字級小中大 English 檢索條件 進階搜尋 熱門關鍵字: 初等考試   高考三級   普通考試   地方特考 Togglenavigation 功能選單 認識考選部 首長簡介 本部簡介 本部辦公場所 本部聯絡方式 消息與公告 緊急通告 考試公告 最新消息 考選部公報 徵才公告 考政快報 RSS頻道服務 國家考試介紹 考選新措施 國家考試職能分析專區 測驗式試題採用複選題專區 電腦化測驗專區 申論式試卷線上評閱宣導專區 試題疑義申請程序 閱覽試卷專區 強化心肺耐力訓練 應考人專區 考試資訊 考試資格查詢 作答注意事項 考畢試題查詢(含測驗題答案) 榜單查詢 便民服務 意見回饋 公共服務 廉政園地 狀元公仔圖片下載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考選統計 各種考試統計 考選統計年報 統計專題分析 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 其他相關統計網頁連結 主題專區 考選部公報 國家菁英季刊 考選集粹 研討及活動專區 資料開放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影音專區 英語專區 性別平等專區 試政試務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回首頁 部長信箱 意見看板 常見問答 電子報 English 目前位置: 首頁 > 考選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07/12/1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0年7月25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8000750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099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14條、第15條刪除,第16條移列至第14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692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3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三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四 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項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八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九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十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十三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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