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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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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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名 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500863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十七條之一;刪除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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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增訂]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措施者,得於試驗
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試驗期間廢(
污)水流向示意圖。
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
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單元,亦不得超過
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增訂]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
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
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
成試驗,且無前項違規情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
請延長期限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
執行試驗。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備
查之試驗計畫書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增訂]
第三十七條之一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
無辦理功能測試
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前項操作參數數值如未符合學理數值,於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下,應請業者說明操作條
件原因,一併納入許可條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修正]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
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
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
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
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
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
運階段。
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
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
)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
使用者,且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
肥分使用。
六、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修正]
第五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
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
)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
(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
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三、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且其排放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
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
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
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
,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修正]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
、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
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項第三款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二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修正]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
但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依其規定: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
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
[修正]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但新
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
資料、圖說。
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
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
(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
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
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
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
本。
十二、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
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
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修正]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但新
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
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
資料、圖說。
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
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
(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
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
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
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
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
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
本。
十七、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
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
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文件。
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至第
十七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
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修正]
第十五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
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
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調整之必要,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
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
核發機關。
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
)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執行試車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
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
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
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修正]
第十六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
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修正]
第十八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
(文件)申請。
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
但未依試
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
,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
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
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修正]
第十九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
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
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
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
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
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
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
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
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
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修正]
第二十二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
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
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修正]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
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
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
,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
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
[修正]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
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
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
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
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
符。
三、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四、畜牧業設置之紅泥沼氣收集袋。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
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
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
不超過五年。
[修正]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
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
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
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
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
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變更申請表或文件
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
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
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
更。
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
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
照片、證明文件。
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
。
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
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
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
,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修正]
第二十七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
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
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
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
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
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修正]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
間為五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
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
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
(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
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
,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
更者,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
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
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修正]
第二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
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
其屬應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
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
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
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
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
本。
十四、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糞尿部分作為農地
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
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
[修正]
第三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
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修正]
第三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
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
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
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
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
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修正]
第三十六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
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
察: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
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
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
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
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進出至採樣口或放
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修正]
第三十七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
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
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廢(污)水每日
產生量達五0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
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
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
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
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
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
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
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
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
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
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
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
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
[修正]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
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
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
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
本署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
核
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
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
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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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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