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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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

但取得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本準則 109.08.04  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4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

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

但取得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圖表附件: 附件一.PDF附件二.PDF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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