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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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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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90年04月18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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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1條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條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第3條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理。
第5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市)政府。
附表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向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第四項免附):┌──┬───────────┬──┬────────────┐│項號│書件名稱│份數│說明│├──┼───────────┼──┼────────────┤│一│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或A3尺寸││二│工廠廠地位置圖。
│三│為原則。
│├──┼───────────┼──┤二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三│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三│,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物面積計算表。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四│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三│三向政府開發或委託開發│││,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承購土地設廠者│││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有關興辦工業人購用│││分區證明。
││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申請書空白表格,請向││五│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三│該開發機關索取,書件│││檢附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份數依開發機構之規定│││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四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六│工廠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三│本與正本相符」,並加│││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章。
│││證明文件。
││五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七│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設廠者│三│新台幣二千元。
│││,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六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地方主管機關││八│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三│自行斟酌。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七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件。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同意納管證明文件。
│└──┴───────────┴──┴────────────┘
第6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公告之。
第7條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在此限。
第8條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
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附表二: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項號│書件名稱│份數│說明│├──┼───────────┼──┼────────────┤│一│工廠登記申請書。
│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或A3尺寸││二│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三│為原則。
│││(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二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得免附)。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三│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三│請書上註明。
│││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三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本與正本相符」,並加│││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證明文件。
││章。
│││││四工廠登記之收費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新台│││││幣三千元。
│││││五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
第9條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查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第10條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代發。
第11條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附表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項號│書件名稱│份數│說明│├──┼───────────┼──┼────────────┤│一│工廠變更申請書。
│三│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或A3尺寸││二│申請變更事項,如為工廠│三│為原則。
│││登記證所載內容者,應檢││二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附原領工廠登記證。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三│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三│請上註明。
│││,應檢附變更後廠地位置││三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圖或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築││本與正本相符」,並加│││物面積計算表。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
││四│增加廠地面積者,應檢附│三│四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地籍圖謄本(在政府開發││為新台幣一千元;工廠│││工業區申請增購土地者免││變更登記之收費為新台│││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幣二千元。
│││內之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五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使用分區證明。
││第三項之廠地位置圖及│├──┼───────────┼──┤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五│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使用│三│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動力及電熱數者,如為非││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斟酌│││都市土地,應檢附原廠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都││六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檢││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六│屬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開│三│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發行為為實施環境影響評││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第三條規定之工業,需實││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資證明之文件。
│││附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證││七增加使用動力及電熱數│││明文件。
││者,應另檢附機器設備│││││明細表。
│├──┼───────────┼──┤八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七│增加之建築物利用既有廠│三│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房者,應檢附用途相符之││,增加產品或使用動力│││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及電熱數者,應另檢附│││。
││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之│├──┼───────────┼──┤廢(污)水聯接使用證││八│變更工廠負責人應檢附新│三│明文件;變更設立許可│││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工廠││時,如屬應依水污染防│││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治法規定檢具「水污染│││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防治措施計畫」者,應│││文件。
││另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同意││九│公司組織變更工廠負責人│三│納管證明文件。
│││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影本。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變更工廠│三││││負責人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一│公司組織增加產品種類者│三││││,應檢附載有產品項目之│││││公司執照影本。
│││└──┴───────────┴──┴────────────┘
第12條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第13條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
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之事實者。
第14條(刪除)
第15條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廠或生產。
第16條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第17條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其費用由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第18條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申請登記。
第19條(刪除)
第20條(刪除)
第21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書件,由經濟部訂之。
第21-1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變更。
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22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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