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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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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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英
公發布日:
民國106年12月06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722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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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