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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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英 公發布日: 民國106年12月06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722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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