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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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晚晴徵信社即楊0龍. 陳0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 OURWORKS 首頁 /案例實績 /民事案件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案例實績 OURWORKS More..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全部顯示 年份(不限) 2021 2020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裁判字號】 105,訴,1007 【裁判日期】 10604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晚晴徵信社即楊0龍       陳0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 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下稱晚     晴徵信社)之員工,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有外遇跡     象,而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之行蹤,並於民國103年     11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減為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     4萬元予乙○○代為收受。

嗣因乙○○向伊表示已確認潘○     ○通姦對象之行蹤,可進行後續抓姦及訴訟等事宜,並保證     通姦刑事案件定能成立,並得訴請離婚,亦會保護伊之人身     安全,更稱可於2個月內完成抓姦工作,如未能完成,願退     費予伊,伊不疑有他,復於103年11月12日與晚晴徵信社簽     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契約),以高於市場行情之     費用80萬元委託晚晴徵信社進行抓姦,以取得外遇證據供伊     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等,伊業已     分次匯款共80萬元至晚晴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詎晚晴徵     信社根本無意完成委託事項,而未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潘○     ○○通姦之證據,致離婚訴訟所附之證據未能證明通姦行     為,亦從未替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委託事項確定     無法完成,是伊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晚晴徵信社亦應依兩造     委託契約退款之約定退還委託費用80萬元予伊,且晚晴徵信     社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晚晴徵信社於受託之初即無意     依約履行,有詐欺之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另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     終止委託,受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     條件返還委託人之約定,返還上開委託費用等語。

另因乙○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乙案中     辯稱係其在契約中載明願以個人名義退還80萬元等語,故倘     本院認上開退款約定係存在於伊與乙○○間,則伊備位請求     乙○○依約償還80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一)被告晚晴徵信社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晚晴徵信社則以:原告與伊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契約,     原約定由伊協助原告進行抓姦,惟原告因擔憂潘○○報復,     而於103年12月7日將委託內容由「抓姦」改為「協助原告進     行離婚訴訟與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事務」,並於同年月17日匯     款30萬元以支付委託費用之尾款,伊亦將上開案件轉介由訴     外人江曉智律師處理,而江曉智律師除已為原告進行離婚訴     訟程序(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外,亦為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及通常保護令(即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9號),嗣原告因宥恕潘     ○○之行為,而向江曉智律師表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完整而     欲撤回離婚訴訟,並於調解程序中親自到庭撤回離婚訴訟。

    是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原告撤回訴訟,則伊實已依約為原告     處理事務,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之本旨,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

另乙○○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退款保證,與為     乙○○自己之承諾,與伊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被告乙○○除引用被告晚晴徵信社答辯內容外,另以:伊於     103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載明願意以個人名義退款     80萬元予原告等語,究其真意乃指如經晚晴徵信社蒐證並由     律師協助進行離婚訴訟後,證據仍然不足以讓法院判決離婚     ,伊願意個人退費。

嗣晚晴徵信社及伊均依約協助原告進行     所約定之蒐證與訴訟程序,然原告最終無法離婚係因其主動     撤回起訴,實與晚晴徵信社及伊無涉,今竟違反誠信而任意     指摘伊未依約履行,進而請求伊還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伊詐欺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置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係晚晴徵信社之員工,原告因潘○○有外遇跡象,而     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00之行蹤,並於103年11月8日簽立     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為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4萬元     予乙○○代為收受,晚晴徵信社亦免除餘款2萬元之給付責     任。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80萬     元。

  (三)原告已分次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至晚晴     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     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離婚等事件繫屬,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年6月10日原告提出潘00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     回起訴。

  (五)原告提出原證五原告與乙○○Line通話紀錄為真。

  (六)原告對被告2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七)潘○○對楊00、徐○○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1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乙○○、訴外人曾○○、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2月,乙○○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     駁回,本案確定。

五、本件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備位被告乙○○部分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七、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與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     ,委託內容原記載:2個月時間調查處理協助汽車旅館現場     處理等語,嗣於103年12月17日再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

2.完成保護令申請。

3.妨害家庭     之訴委託人願負裁判金額3成給本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委託契約書面之記     載,晚晴徵信社本於第二份契約書上,約定協助提汽車旅館     現場處理,然於1個月後,再增補上開合約條文,且原協助     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等字樣,並未刪除。

佐以103年12月16日     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乙○○傳送網址予     原告後,復告知原告「這則我帶人去抓的」等語。

原告於10     3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     稱「你明天的合約要跟公司說,要有保證的喔」,乙○○稱     「你早上帶合約書過來,我寫上面」等語。

依其內容所示,     原告希望晚晴徵信社就第二份合約可以保證完成離婚訴訟、     保護令事件,且前後均未敘及不再進行抓姦。

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增補條款後,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     「不知道在哪」等語。

乙○○稱:去找女的,民生路」等語     。

原告稱:如果在飯店也不抓。

乙○○稱:裝模作樣、他們     不會去、鬥智的比賽」等語。

原告稱:「那多補些重要的鏡     頭」等語。

又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與乙○○之line對話:     原告稱「我對你第二次他們去開房卻沒有抓姦很不能理解,     明明說第二次一定抓,合約上也寫明汽車旅館抓姦,我問過     律師,也沒有人會把家事寄到地方去、104年1月31日與乙     ○○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那我的保障呢!收了錢要抓     姦在床,又拖延離婚訴訟,根本有問題」等語,亦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至20     6頁)。

衡諸常情,如兩造在103年12月17日已確實約定變     更合約內容為不抓姦,於聽聞原告表示要抓姦時,理應即時     告知原告合約內容已經變更,不再進行抓姦,僅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及妨害家庭訴訟等語,而非稱「他們不會去     」、「徵信早就已經辦好」、「現在都是江律師那邊的問題     、江律師都說可以離成」等語,以解免抓姦之責。

又原告於     103年12月16日收到乙○○傳送乙○○稱帶人去抓的報導資     料,經乙○○於103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後,即將尾款30萬     元匯予晚晴徵信社一節,亦有匯款單、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9頁)。

可見第二份委託契約之     內容,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     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     引用之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

被告雖辯稱:第二份契約於     103年12月17日增加之條文內容,即係變更合約內容,不再     抓姦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契     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等語。

經查: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注重事     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

  (2)原告雖主張晚晴徵信社未進行抓姦,顯未完成委託事項,給     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該委託契約     等語,惟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

查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內容,     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引用之     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等情,業如前述,而就第二份委託契     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23頁)。

又乙○○、曾○○、原告等,因於103年11月8     日在潘○○使用之汽車上,擅自安裝GPS等器材,以追蹤潘     ○○行蹤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     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     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104年6月10日原告提     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雖希望晚晴徵信社取得抓姦之證     據以利離婚訴訟之進行,然因晚晴徵信社確實在潘正雄車上     安裝GPS,並以GPS定位系統跟蹤潘○○,至於潘○○是否有     外遇行為而能使被告取得通姦之證據,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法     預見,且原告亦與被告達成不論以何形式證據達成離婚之目     的,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能遽認被告未完成委託事     項或給付遲延。

再佐以第二份委託契約所示,兩造間約定協     助汽車旅館事宜處理,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潘○○外遇被抓     姦在床之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包含完成抓     姦在床。

又被告亦確實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申請、離婚訴訟     起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抓姦而不完全     給付,得解除契約情事等語,自不足採。

是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以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向晚晴徵信社表     示解除第二份委託契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80萬元,     為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承上所述,晚晴徵信社於第二份合約時,已確實在潘○○車     上安裝GPS,並以GPS定位跟蹤潘○○,而是否適合進入旅館     抓姦,需視現場狀況而定,則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     能遽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而以不實事項令     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第二份契約。

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並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3.此外,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晚晴徵信社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     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     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晚晴徵信社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乙○○復於103     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書上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等語。

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應依     上開條款返還原告80萬元,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依乙○○於104年12月17日於第二份委託契約     中增補條文記載: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     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     等語,依其文意,已可明白係代理晚晴徵信社所為。

又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擔任晚晴徵信社業務與客戶簽     約時,伊得依據各個狀況、風險、難易度評估及委託人堅持     的狀況,來決定費用。

費用是依照我個人經驗來決定。

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是因為原告要抓姦、離婚,     所以就簽立第二份合約。

簽約地點同第一次的多那之咖啡店     ,簽約時,伊、原告及楊文龍在場。

原告起初就是要去汽車     旅館抓姦,當作離婚的證據。

後來因為原告的先生有暴力傾     向,怕抓姦後會對原告生命造成威脅,才會改成離婚的事證     不限於抓姦,請律師打離婚官司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等,伊也有照合約上執行。

第一份、第二份委託契約費     用若干,是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

依     乙○○所述,伊與原告簽約,係立於晚晴徵信社業務之地位     ,伊就合約之內容、費用,均有決定權,且晚晴徵信社亦知     悉乙○○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乙○○增補     合約內容後,始將尾款匯款至晚晴徵信社所指定之帳戶,是     乙○○乃係代理晚晴徵信社為系爭增補約定無誤。

晚晴徵信     社辯稱:該增補條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3.又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     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年6月10日原告提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     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晚晴徵信     社確實已依約進行離婚訴訟事宜。

至離婚訴訟雖未達到離婚     之結果,既係因原告主動撤回起訴而報結,並非因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而駁回,是本件離婚雖未成立,亦未達退費之     條件,堪以認定。

  4.是原告主張依第二份契約退費約定,請求晚晴徵信社退費80     萬元,自屬無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1.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終止委託。

受     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     人,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查第二份委託契約原約定晚晴徵信社應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     理、完成訴請離婚、完成保護令之申請、進行妨害家庭之訴     。

又被告為原告委任處理離婚、保護令事宜之江曉智律師,     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提起民事離婚起訴     狀、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10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繫屬。

而離婚事件經少     家法院受理後,先後訂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進行調解,江曉智律師於起訴時,僅列送達代收人     ,於104年5月15日始提出委任狀,而於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到庭,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到庭時,當庭提出民     事撤回狀。

    又保護令事件之聲請,經少家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核發暫     時保護令後,進入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嗣經少家法院於     104年3月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復於104年3月16日提出抗     告,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抗告案件調查程序時,當庭撤回     抗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至     104年6月10日原告將離婚訴訟撤回後,被告即無再有任何行     為。

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顯     見原告並無再繼續第二份委託契約,而有終止之意,則依第     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合約已確定無法依約完     成,原告得請求終止,晚晴徵信社應於扣除開銷後,將原告     所支付之費用,無條件返還。

  3.晚晴徵信社固主張伊因履行第二份委託契約,已支出11月份     費用228,800元、12月份費用322,400元、1月份費用57,2     00元、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元、律師費160,     000元,合計818,660元,並提出調查費用支出表、智邦律     師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收據為佐。

然查:   (1)關於11月份至1月份費用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固辯稱係派     工作人員24小時輪班跟監潘正雄等語,然依晚晴徵信社提出     之調查費用支出表觀之,該支出表係晚晴徵信社內部文件,     並非收據,其上記載小杰、阿華、小文、胖鴻等人,均係暱     稱,是否確有其人或確實有支付該等費用,均無可考,可否     採信,已非無疑。

再佐以原告於該期間與乙○○之Line對話     所示:103年12月30日原告稱「是去那間三角窗嗎?」等語     ,乙○○稱:「在美術東二路和美術南一街」、「因為沒派     人,地圖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104年1月10日原告稱:     「他現在還帶兒子去西子灣,還沒回家」等語,乙○○稱:     「回家路上了」等語。

丙○○稱:「所以不會超過12點」等     語。

乙○○稱:「你確定在西子灣」、「我跟你說喔,那個     應該被你先生拔走拿去警察局了」、「三天前就在那」、「     晚上在跟你確認東西有沒有不見」等語。

由103年12月30日     乙○○自稱因為沒派人,地圖上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

104     年1月10日乙○○無法確認潘○○行蹤,且置放在潘○○車     上之GPS已經被潘○○取下約3天之久,乙○○亦無馬上發現     ,足見晚晴徵信社雖提出排班表,然是否確有派人跟監一節     ,亦非無疑。

是依原告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535號判決所示,至多僅能證明     乙○○於103年11月8日凌晨,曾與原告、訴外人曾○○前往     丙○○住所地下室,將GPS追蹤器安裝在潘○○所使用之汽     車,再由乙○○設定GPS定位器於汽車移動時,自動發送訊     息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餘時間是否確有人員進行     跟監,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然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8日由     乙○○、曾○○共同進行GPS安裝,然103年11月8日之費用     ,係兩造第一份委託契約內容,與第二份契約無涉。

另乙○     ○自103年11月12日簽約時起,至104年1月11日確認GPS經潘     ○○取走後,除與原告以Line聊天外,即無其他跟蹤之證據     ,是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經過64日,因乙     ○○並非24小時監視,是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則     乙○○部分之人員費用支出為153,600元(計算式:     2,400元×64=153,600)。

  (2)關於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元部分:調查器材     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8日即依第一份委託契     約為原告安裝,是此部分晚晴徵信社縱有支出費用,亦應屬     第一份委託契約之費用。

又依原告與乙○○Line對話顯示,     104年1月17日原告稱:「今天跟你見面後,覺得你上次跟     我說追蹤器不用在另外花錢,這次卻告訴我說3個月需要6     萬塊,前後矛盾,覺得懷疑」等語。

104年1月18日原告稱     :你要跟公司交代的那組2萬,我會轉帳,不會讓你賠」等     語。

104年1月19日乙○○稱:「所以你不要追蹤的話,那     遺棄遺失的錢再匯好跟我說,我再跟公司請錢給調查員」等     語,原告稱:「好」等語。

104年1月20日原告稱:「前匯     了,明天入帳」等語,乙○○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頁背面至204頁)。

足見關於調查器材費用部分,原告     已另外匯款予晚晴徵信社。

是晚晴徵信社主張支出此部分費     用等語,並非可採。

  (3)律師費160,000元部分:晚晴徵信社業已提出智邦律師事務     所收據為佐(本院卷二第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晚晴徵     信社已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訴訟,關於保護令事     件,江曉智律師代為撰寫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抗告狀,並擔     任送達代收人;離婚訴訟事件部分,江曉智律師撰寫起訴狀     ,並於於104年5月5日提出委任狀,參與開庭2次,業如     前述。

原告雖稱本件律師費過高,然律師費之數額輒與案件     難易、當事人資力、訴訟標的金額高低等事項有關,且屬契     約自由範疇,縱國稅局於高雄市之核定稅額為4萬元,然僅     為一課稅參考,並非律師收費之當然準則,非謂超過此一課     稅標準之收費即非合理,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不足     採。

是晚晴徵信社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

  (4)綜上,被告於第二份委託契約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1     3,600元(計算式:153,600元+160,000=313,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依第二份委託合約之約定,請由被告於扣除必要     費用後返還486,400元(計算式:800,000-313,600=48     6,400),於法有據。

八、備位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     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     無理由?     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係乙○○代理晚晴     徵信社所為,且退款條件未成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晚晴徵信社返     還4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4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併依被告晚晴徵信社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上一則 回列表 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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