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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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晚晴徵信社即楊0龍. 陳0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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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不限)
2021
2020
29
OCT
(高雄張景堯律師)法院判定徵信社應賠償原告48萬6400元
【裁判字號】 105,訴,1007
【裁判日期】 10604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晚晴徵信社即楊0龍
陳0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
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下稱晚
晴徵信社)之員工,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有外遇跡
象,而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之行蹤,並於民國103年
11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減為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
4萬元予乙○○代為收受。
嗣因乙○○向伊表示已確認潘○
○通姦對象之行蹤,可進行後續抓姦及訴訟等事宜,並保證
通姦刑事案件定能成立,並得訴請離婚,亦會保護伊之人身
安全,更稱可於2個月內完成抓姦工作,如未能完成,願退
費予伊,伊不疑有他,復於103年11月12日與晚晴徵信社簽
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契約),以高於市場行情之
費用80萬元委託晚晴徵信社進行抓姦,以取得外遇證據供伊
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等,伊業已
分次匯款共80萬元至晚晴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詎晚晴徵
信社根本無意完成委託事項,而未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潘○
○○通姦之證據,致離婚訴訟所附之證據未能證明通姦行
為,亦從未替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委託事項確定
無法完成,是伊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晚晴徵信社亦應依兩造
委託契約退款之約定退還委託費用80萬元予伊,且晚晴徵信
社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晚晴徵信社於受託之初即無意
依約履行,有詐欺之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另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
終止委託,受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
條件返還委託人之約定,返還上開委託費用等語。
另因乙○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乙案中
辯稱係其在契約中載明願以個人名義退還80萬元等語,故倘
本院認上開退款約定係存在於伊與乙○○間,則伊備位請求
乙○○依約償還80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一)被告晚晴徵信社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晚晴徵信社則以:原告與伊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契約,
原約定由伊協助原告進行抓姦,惟原告因擔憂潘○○報復,
而於103年12月7日將委託內容由「抓姦」改為「協助原告進
行離婚訴訟與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事務」,並於同年月17日匯
款30萬元以支付委託費用之尾款,伊亦將上開案件轉介由訴
外人江曉智律師處理,而江曉智律師除已為原告進行離婚訴
訟程序(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外,亦為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及通常保護令(即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9號),嗣原告因宥恕潘
○○之行為,而向江曉智律師表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完整而
欲撤回離婚訴訟,並於調解程序中親自到庭撤回離婚訴訟。
是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原告撤回訴訟,則伊實已依約為原告
處理事務,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之本旨,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
另乙○○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退款保證,與為
乙○○自己之承諾,與伊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被告乙○○除引用被告晚晴徵信社答辯內容外,另以:伊於
103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載明願意以個人名義退款
80萬元予原告等語,究其真意乃指如經晚晴徵信社蒐證並由
律師協助進行離婚訴訟後,證據仍然不足以讓法院判決離婚
,伊願意個人退費。
嗣晚晴徵信社及伊均依約協助原告進行
所約定之蒐證與訴訟程序,然原告最終無法離婚係因其主動
撤回起訴,實與晚晴徵信社及伊無涉,今竟違反誠信而任意
指摘伊未依約履行,進而請求伊還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伊詐欺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置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係晚晴徵信社之員工,原告因潘○○有外遇跡象,而
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00之行蹤,並於103年11月8日簽立
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為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4萬元
予乙○○代為收受,晚晴徵信社亦免除餘款2萬元之給付責
任。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80萬
元。
(三)原告已分次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至晚晴
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
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離婚等事件繫屬,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年6月10日原告提出潘00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
回起訴。
(五)原告提出原證五原告與乙○○Line通話紀錄為真。
(六)原告對被告2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七)潘○○對楊00、徐○○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1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乙○○、訴外人曾○○、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2月,乙○○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
駁回,本案確定。
五、本件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備位被告乙○○部分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七、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與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
,委託內容原記載:2個月時間調查處理協助汽車旅館現場
處理等語,嗣於103年12月17日再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
2.完成保護令申請。
3.妨害家庭
之訴委託人願負裁判金額3成給本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委託契約書面之記
載,晚晴徵信社本於第二份契約書上,約定協助提汽車旅館
現場處理,然於1個月後,再增補上開合約條文,且原協助
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等字樣,並未刪除。
佐以103年12月16日
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乙○○傳送網址予
原告後,復告知原告「這則我帶人去抓的」等語。
原告於10
3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
稱「你明天的合約要跟公司說,要有保證的喔」,乙○○稱
「你早上帶合約書過來,我寫上面」等語。
依其內容所示,
原告希望晚晴徵信社就第二份合約可以保證完成離婚訴訟、
保護令事件,且前後均未敘及不再進行抓姦。
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增補條款後,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
「不知道在哪」等語。
乙○○稱:去找女的,民生路」等語
。
原告稱:如果在飯店也不抓。
乙○○稱:裝模作樣、他們
不會去、鬥智的比賽」等語。
原告稱:「那多補些重要的鏡
頭」等語。
又原告於104年1月19日與乙○○之line對話:
原告稱「我對你第二次他們去開房卻沒有抓姦很不能理解,
明明說第二次一定抓,合約上也寫明汽車旅館抓姦,我問過
律師,也沒有人會把家事寄到地方去、104年1月31日與乙
○○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那我的保障呢!收了錢要抓
姦在床,又拖延離婚訴訟,根本有問題」等語,亦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至20
6頁)。
衡諸常情,如兩造在103年12月17日已確實約定變
更合約內容為不抓姦,於聽聞原告表示要抓姦時,理應即時
告知原告合約內容已經變更,不再進行抓姦,僅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及妨害家庭訴訟等語,而非稱「他們不會去
」、「徵信早就已經辦好」、「現在都是江律師那邊的問題
、江律師都說可以離成」等語,以解免抓姦之責。
又原告於
103年12月16日收到乙○○傳送乙○○稱帶人去抓的報導資
料,經乙○○於103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後,即將尾款30萬
元匯予晚晴徵信社一節,亦有匯款單、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9頁)。
可見第二份委託契約之
內容,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
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
引用之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
被告雖辯稱:第二份契約於
103年12月17日增加之條文內容,即係變更合約內容,不再
抓姦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契
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等語。
經查: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注重事
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
(2)原告雖主張晚晴徵信社未進行抓姦,顯未完成委託事項,給
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該委託契約
等語,惟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
查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內容,
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引用之
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等情,業如前述,而就第二份委託契
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23頁)。
又乙○○、曾○○、原告等,因於103年11月8
日在潘○○使用之汽車上,擅自安裝GPS等器材,以追蹤潘
○○行蹤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
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
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104年6月10日原告提
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雖希望晚晴徵信社取得抓姦之證
據以利離婚訴訟之進行,然因晚晴徵信社確實在潘正雄車上
安裝GPS,並以GPS定位系統跟蹤潘○○,至於潘○○是否有
外遇行為而能使被告取得通姦之證據,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法
預見,且原告亦與被告達成不論以何形式證據達成離婚之目
的,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能遽認被告未完成委託事
項或給付遲延。
再佐以第二份委託契約所示,兩造間約定協
助汽車旅館事宜處理,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潘○○外遇被抓
姦在床之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包含完成抓
姦在床。
又被告亦確實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申請、離婚訴訟
起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抓姦而不完全
給付,得解除契約情事等語,自不足採。
是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以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向晚晴徵信社表
示解除第二份委託契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80萬元,
為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承上所述,晚晴徵信社於第二份合約時,已確實在潘○○車
上安裝GPS,並以GPS定位跟蹤潘○○,而是否適合進入旅館
抓姦,需視現場狀況而定,則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
能遽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而以不實事項令
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第二份契約。
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並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3.此外,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晚晴徵信社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
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
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晚晴徵信社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乙○○復於103
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書上增補「1.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等語。
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應依
上開條款返還原告80萬元,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依乙○○於104年12月17日於第二份委託契約
中增補條文記載: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
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
等語,依其文意,已可明白係代理晚晴徵信社所為。
又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擔任晚晴徵信社業務與客戶簽
約時,伊得依據各個狀況、風險、難易度評估及委託人堅持
的狀況,來決定費用。
費用是依照我個人經驗來決定。
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是因為原告要抓姦、離婚,
所以就簽立第二份合約。
簽約地點同第一次的多那之咖啡店
,簽約時,伊、原告及楊文龍在場。
原告起初就是要去汽車
旅館抓姦,當作離婚的證據。
後來因為原告的先生有暴力傾
向,怕抓姦後會對原告生命造成威脅,才會改成離婚的事證
不限於抓姦,請律師打離婚官司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等,伊也有照合約上執行。
第一份、第二份委託契約費
用若干,是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
依
乙○○所述,伊與原告簽約,係立於晚晴徵信社業務之地位
,伊就合約之內容、費用,均有決定權,且晚晴徵信社亦知
悉乙○○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乙○○增補
合約內容後,始將尾款匯款至晚晴徵信社所指定之帳戶,是
乙○○乃係代理晚晴徵信社為系爭增補約定無誤。
晚晴徵信
社辯稱:該增補條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3.又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
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年6月10日原告提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
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晚晴徵信
社確實已依約進行離婚訴訟事宜。
至離婚訴訟雖未達到離婚
之結果,既係因原告主動撤回起訴而報結,並非因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而駁回,是本件離婚雖未成立,亦未達退費之
條件,堪以認定。
4.是原告主張依第二份契約退費約定,請求晚晴徵信社退費80
萬元,自屬無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1.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終止委託。
受
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
人,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查第二份委託契約原約定晚晴徵信社應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
理、完成訴請離婚、完成保護令之申請、進行妨害家庭之訴
。
又被告為原告委任處理離婚、保護令事宜之江曉智律師,
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提起民事離婚起訴
狀、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10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繫屬。
而離婚事件經少
家法院受理後,先後訂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進行調解,江曉智律師於起訴時,僅列送達代收人
,於104年5月15日始提出委任狀,而於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到庭,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到庭時,當庭提出民
事撤回狀。
又保護令事件之聲請,經少家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核發暫
時保護令後,進入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嗣經少家法院於
104年3月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復於104年3月16日提出抗
告,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抗告案件調查程序時,當庭撤回
抗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至
104年6月10日原告將離婚訴訟撤回後,被告即無再有任何行
為。
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顯
見原告並無再繼續第二份委託契約,而有終止之意,則依第
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合約已確定無法依約完
成,原告得請求終止,晚晴徵信社應於扣除開銷後,將原告
所支付之費用,無條件返還。
3.晚晴徵信社固主張伊因履行第二份委託契約,已支出11月份
費用228,800元、12月份費用322,400元、1月份費用57,2
00元、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元、律師費160,
000元,合計818,660元,並提出調查費用支出表、智邦律
師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收據為佐。
然查:
(1)關於11月份至1月份費用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固辯稱係派
工作人員24小時輪班跟監潘正雄等語,然依晚晴徵信社提出
之調查費用支出表觀之,該支出表係晚晴徵信社內部文件,
並非收據,其上記載小杰、阿華、小文、胖鴻等人,均係暱
稱,是否確有其人或確實有支付該等費用,均無可考,可否
採信,已非無疑。
再佐以原告於該期間與乙○○之Line對話
所示:103年12月30日原告稱「是去那間三角窗嗎?」等語
,乙○○稱:「在美術東二路和美術南一街」、「因為沒派
人,地圖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104年1月10日原告稱:
「他現在還帶兒子去西子灣,還沒回家」等語,乙○○稱:
「回家路上了」等語。
丙○○稱:「所以不會超過12點」等
語。
乙○○稱:「你確定在西子灣」、「我跟你說喔,那個
應該被你先生拔走拿去警察局了」、「三天前就在那」、「
晚上在跟你確認東西有沒有不見」等語。
由103年12月30日
乙○○自稱因為沒派人,地圖上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
104
年1月10日乙○○無法確認潘○○行蹤,且置放在潘○○車
上之GPS已經被潘○○取下約3天之久,乙○○亦無馬上發現
,足見晚晴徵信社雖提出排班表,然是否確有派人跟監一節
,亦非無疑。
是依原告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535號判決所示,至多僅能證明
乙○○於103年11月8日凌晨,曾與原告、訴外人曾○○前往
丙○○住所地下室,將GPS追蹤器安裝在潘○○所使用之汽
車,再由乙○○設定GPS定位器於汽車移動時,自動發送訊
息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餘時間是否確有人員進行
跟監,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然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8日由
乙○○、曾○○共同進行GPS安裝,然103年11月8日之費用
,係兩造第一份委託契約內容,與第二份契約無涉。
另乙○
○自103年11月12日簽約時起,至104年1月11日確認GPS經潘
○○取走後,除與原告以Line聊天外,即無其他跟蹤之證據
,是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經過64日,因乙
○○並非24小時監視,是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則
乙○○部分之人員費用支出為153,600元(計算式:
2,400元×64=153,600)。
(2)關於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元部分:調查器材
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8日即依第一份委託契
約為原告安裝,是此部分晚晴徵信社縱有支出費用,亦應屬
第一份委託契約之費用。
又依原告與乙○○Line對話顯示,
104年1月17日原告稱:「今天跟你見面後,覺得你上次跟
我說追蹤器不用在另外花錢,這次卻告訴我說3個月需要6
萬塊,前後矛盾,覺得懷疑」等語。
104年1月18日原告稱
:你要跟公司交代的那組2萬,我會轉帳,不會讓你賠」等
語。
104年1月19日乙○○稱:「所以你不要追蹤的話,那
遺棄遺失的錢再匯好跟我說,我再跟公司請錢給調查員」等
語,原告稱:「好」等語。
104年1月20日原告稱:「前匯
了,明天入帳」等語,乙○○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頁背面至204頁)。
足見關於調查器材費用部分,原告
已另外匯款予晚晴徵信社。
是晚晴徵信社主張支出此部分費
用等語,並非可採。
(3)律師費160,000元部分:晚晴徵信社業已提出智邦律師事務
所收據為佐(本院卷二第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晚晴徵
信社已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訴訟,關於保護令事
件,江曉智律師代為撰寫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抗告狀,並擔
任送達代收人;離婚訴訟事件部分,江曉智律師撰寫起訴狀
,並於於104年5月5日提出委任狀,參與開庭2次,業如
前述。
原告雖稱本件律師費過高,然律師費之數額輒與案件
難易、當事人資力、訴訟標的金額高低等事項有關,且屬契
約自由範疇,縱國稅局於高雄市之核定稅額為4萬元,然僅
為一課稅參考,並非律師收費之當然準則,非謂超過此一課
稅標準之收費即非合理,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不足
採。
是晚晴徵信社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
(4)綜上,被告於第二份委託契約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1
3,600元(計算式:153,600元+160,000=313,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依第二份委託合約之約定,請由被告於扣除必要
費用後返還486,400元(計算式:800,000-313,600=48
6,400),於法有據。
八、備位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
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
無理由?
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係乙○○代理晚晴
徵信社所為,且退款條件未成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晚晴徵信社返
還4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4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併依被告晚晴徵信社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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