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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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國家賠償法 ( 民國69年07月0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9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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