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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加陸生入出境機制彈性、放寬陸生不得降轉及就學期間在臺事由轉換需退學之 ...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教高(四)字第1030003853A號 主  旨:預告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大學招生及助學科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4樓 (三) 電話:(02)7736-6042 (四) 傳真:(02)2397-68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蔣偉寧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

為增加陸生入出境機制彈性、放寬陸生不得降轉及就學期間在臺事由轉換需退學之限制,爰擬具本辦法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 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陸生不得降轉之規定,以增加陸生轉系、轉學彈性。

二、 陸生曾有退學或最高學歷不予採認情事,其入境申請得不予許可之規定,改以不具入學資格或文件偽冒方式處理,以顧及入境許可證核發效率。

另未繳註冊應繳資料者,亦可撤銷其學籍。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三、 陸生初次入境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修正為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停留期間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作業一致,並避免困擾;除陸生初次入境、轉學及在臺畢業升學外,不限由學校代辦許可證,以增加實務彈性;敘明陸生申請換發逐次加簽證時,須繳交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規定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另陸生應於停留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逐次加簽證延期,其中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僅需擇一檢附。

(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 刪除陸生學雜費報部備查之規定,以與外國學生一致化;但仍維持收費下限之訂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 增列陸生得依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管道入學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 陸生改以就學以外事由在臺停留或居留者,修正為得繼續就讀至畢業;就學期間應遵循事項及畢業後升學方式,改依其在臺停留或居留身分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 休、退學離境規定,修正為生效翌日起十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並於效期內離境,畢業則於一個月內換證並離境;轉學或畢業後在臺升學,應由錄取學校代辦逐次加簽證異動申請;另配合刪除有關陸生身分變更退學後無需出境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 其餘修正條文配合調整條次、移列規定或酌整文字。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大陸地區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有關曾經退學或學歷不符規定者得不予許可入境一節,因性質為教育事項,並非移民署權責,故曾經退學一節,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報名資格部分規範;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不予許可一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資格不符等情事一併規範。

二、參考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港澳居民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自願退學返回僑居地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校教學資源條件、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他項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校教學資源條件、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經驗或其他項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五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

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

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六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

但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

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出具之錄取證明文件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內政部入出國籍及移民署表示,該署將進行組改,且未來法規整併作業亦統一簡稱為移民署,爰建議簡稱皆以「移民署」訂之,以為一致。

二、初次申請入境陸生應委託學校代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符實際情況。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移民署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

大陸地區學生持第一項入出境許可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註冊入學,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至國內指定醫院,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完成健康檢查。

本部亦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於第三項停留期間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時,應檢附就讀學校出具在學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他移民署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

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或公函。

四、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

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

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一、依移民署建議,修正條文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改為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並新增第三項,規定停留期間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作業一致,並避免下列困擾: (一)陸生初次來臺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原由學校各自指定入境期間,惟因陸生在臺停留期間不一致,以及近來發生數起陸生未於指定入境期間個案,造成國境查驗及陸生入境困擾,加以該署法規整併亦統一規劃入出境證效,爰亦統一規定陸生許可證證效與停留期間; (二)陸生碩博士班約於每年六月中旬左右放榜,學校約七月起即陸續提出來臺申請,證效統一訂為三個月,可使碩博士班錄取生及復學生得於合理之證效內來臺註冊; (三)陸生應於持單次證換發逐次加簽證時繳交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惟目前時有陸生無法依限於在臺停留期間內取得之情況發生,爰增加第三項延期規定,俾利實務作業及符合學校需求。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係註冊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一併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係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規定辦理,須於換發逐次加簽證時繳交移民署,爰予敘明。

四、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八項取消由學校代辦規定。

依現行規定,陸生入學後須委託學校向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因陸生入境日期不一,且學生資料常有不齊,造成學校承辦人不斷奔波往返情形。

另學校於申辦陸生單次入出境證時,即已保證陸生來臺責任,故依學校及移民署建議,除陸生初次入境申請單次入出境證、轉學及畢業後有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需委託錄取學校代為申請外,其餘申請皆取消委託學校代申請之規定,可由陸生自行備齊應檢附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以增加實務彈性。

五、修正條文第六項增列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之起算日。

現行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起算日係依移民署函示規定辦理,為利實務作業,宜回歸於辦法中明定;至有關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證效統一屆期日,則於送件須知中律定。

六、修正條文第八項換證時間依移民署建議改為「停留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與其他延期規定一致。

另逐次加簽證申請延長期間,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僅需擇一檢附,以簡化學校行政作業及未符合簡政便民政策。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 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 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 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退學及學歷證件不予採認事項並非移民署權責,入境發證作業上常需向本部確認細節,致常有延遲發證情事發生。

為顧及發證效率,並釐清權責,曾經退學一節,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報名資格部分規範;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不予許可一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資格不符等情事一併規範。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影本。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於註冊時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一、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註冊相關規定,移列本條一併規範。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有關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須於註冊時繳交,學生團體保險實務上亦須於註冊繳費時代收,故移列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一併規範。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增加陸生轉系、轉學彈性,顧及陸生學習自由。

三、針對外界質疑陸生將以降轉方式長期滯留臺灣一節,因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之修業期限,又碩士班、博士班不得轉學,陸生學士班轉學名額及系所範圍亦有上限,爰初步評估陸生以轉學長期滯留臺灣之可行性不高,即便發生亦應屬罕見個案。

第十三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未繳註冊應備文件、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十五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有關學歷不符規定者得不予許可入境一節,因性質為教育事項,並非移民署權責,故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不予許可一節,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資格不符等情事一併規範。

二、新增「未繳註冊應備文件」,以利學校處理陸生註冊時未繳交醫療傷害保險等文件之後續事宜。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一、修改條次。

二、參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相關規定,刪除陸生學雜費報部備查規定,使境外學生學雜費規定朝一致化方向發展。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前二條規定入學者、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其就讀學校所定外國學生收費基準,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一、 本條刪除。

二、 原條文第十七條有關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須於註冊時繳交,學生團體保險實務上亦須於註冊繳費時代收,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一併規範。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依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規定申請逕讀博士班者,不受本辦法第六條招生方式之限制;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優秀陸生得依學生逕讀博士學位辦法升學,無須透過陸生聯招會申請,以資明確。

又陸生逕讀博士班仍受核定招收陸生系所之限制,相關規定宜以函釋說明較為彈性且明確。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得繼續就讀階段之修業並依規定取得該學位。

大陸地區學生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後,其就學期間應遵循事項及畢業後升學方式,改依新身分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修正本條規定,使陸生來臺就學期間轉換來臺事由(例如成為配偶後取得團聚停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國人陸籍親生子女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獲准)後仍可繼續修讀原就讀之學位至取得該學位為止;就學期間應遵循事項及畢業後升學方式,改依其在臺停留或居留身分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至移民署換發單次出境證,並於單次出境證效期內離境;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換發單次出境證,並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逾期停留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六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其並應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移民署辦理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異動申請。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

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陸生休退學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時程過於緊迫,修正條文第一項改為十日內換發單次出境證(效期十日),爭取陸生出境準備時間;另應屆畢業生則維持畢業後一個月內換發單次出境證並離境,惟依移民署建議文字修正敘寫方式,以資明確。

有關逾期停留影響未來申請入境之規定,已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予敘明。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內容配合修改條次。

另依移民署建議,為維護陸生就學權益及簡政便民措施,有關陸生於轉學經錄取或畢業後有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仍應由錄取學校代向移民署辦理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申請事宜,轉學生以於原證上辦理變更註記之作業,程序較換發新證便捷;畢業後在臺升學之陸生,則維持原規定於註冊入學後換發新逐次加簽證。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陸生身分變更並退學後無需出境之規定。

第十九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移民署。

學校遇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依前項規定通報;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整併原條文第二十三條、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關註冊及異動通報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相關規定;其停留有效期間及延長期間,由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前條及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其停留有效期間及延長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相關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會議討論。

前項會議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第二十四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部大陸事務諮詢審議會(名稱暫定)之籌組,將審議會修正為「會議」,以提供彈性。

第二十三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第二十五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第二十六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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