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耀的法治觀—以中國法家思想來驗證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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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法家思想明顯可見是依循著當時惡劣的歷史政治環境現實所產生的「救亡圖存」之道! 中國法家祭 ... 新加坡的李光耀便是以身作則的絕佳例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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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成功的另一個現象為政府的高效率及清廉的政治。

新加坡原本與其他東南亞國家一樣,貪污腐化橫行。

但學習法律出身的李光耀上台後,傾全力於政治改革,厲行法治,將新加坡建設成為全世界最清廉與最有有效律的國家。

依國際透明組織在今年的調查顯示,新加坡在全世界各國政府的廉潔度排名第六,比前兩年的第四,雖有落後,但仍居亞洲諸國之冠。

而我國政府的廉潔度則為二十九名,與馬來西亞同級。

無怪乎我國近年來朝野人士甚多要求取法新加坡的廉政制度,來重整我國的公務員紀律與政治清廉。

新加坡的吏治廉明,同時法律秩序亦為亞洲之冠,全皆歸於李光耀的嚴厲執法。

新加坡在李光耀執政後,都維持了一黨獨大的政府,在國會內幾無反對力量,反對黨名存實亡,社會輿論不聞批評時政的威權統治下,新加坡所實行的「另類民主」,居然在歷次大選中,獲得國民的絕對多數支持。

如果我們專從權力制約的角度而論,新加坡政府權力之獨擅與一般專制國家並無大異,但是新加坡的政治廉明、正破除了西方政治學鐵律—「絕對權力帶來絕對腐化」—的正確性。

新加坡並未因政府廣泛的公權力而造成決策官員的腐化,反而是成為建設國家的利器。

推其因,乃是新加坡的實施「政治威權」與「嚴格法治」併行,才會形成此一結果。

這是特別值得我們重視之處。

新加坡的成功,必須歸功於李光耀個人獨特的領導風格與其法治思想。

隨著新加坡的成功完成經濟與政治的改革,普遍地成為各新興國家建設的典範。

霎時之間,威權體制與嚴格執法成為國家進步的不二法門。

而法律學者特別專注在新加坡的法治現狀上。

以新加坡社會秩序的井然有序,乃是藉由嚴密的的社會控制與刑罰的威嚇手段所達成的,因此新加坡的嚴刑峻罰已是舉世著名之事。

尤其是新加坡仍實行鞭刑制,更是全世界民主國家所僅見。

而專就此點而言,李光耀將法律作為控制社會及群眾的工具之一,與中國古代法家的思想極為契合,究竟,李光耀的「法治觀」與中國法家思想有無共通之處?李光耀的行法、執法能否由中國古代法家的先哲語言論述中,獲得共鳴?是本文所要嘗試探討之處,以進一步的瞭解這位華裔「現代法家」的治國之道。

貳、中國法家思想之內涵 追溯中國法家之歷史,大體上可以春秋時代的管仲為先驅,其後歷經戰國時期的李悝、吳起,中期的商鞅、慎到、申不害,末期的韓非子、李斯等人,為主要的代表人物。

關於法家的著作,我國已汗牛充棟,本文不欲再狗尾續貂的就先秦法家諸子各個人的思想來分別論述,而先綜合法家思想的內涵,來接續對應李光耀相關的法治見解。

法家的見解,可略舉其重點如下: 一、以「法」為本 法家之所以被稱為法家,乃是其強調治國之道係藉由法律來達成,也就是以「法」治國,而此點正是與儒家所強調之以「禮」治國的最大不同之處。

在戰國時代,由於傳統儒家所提倡的「禮教」因欠缺強制力,故無法有效的維持公平客觀的秩序,而導致社會貧富差距的擴大及加速封建制度的瓦解,故集權專制乃逐漸建立,而法家也順應時勢之所趨應運而生。

而當時法家之所以會受到特別之重視,乃是由於他們的目標放在富國強兵之上,主張富強必奠基於法治的基礎[1]。

而「富國強兵」更是當時各國是否得以生存且不被他國兼併的最重要方法。

所以,法家思想明顯可見是依循著當時惡劣的歷史政治環境現實所產生的「救亡圖存」之道! 中國法家祭出「法」,作為國家富國強兵,以救亡圖存,法因此帶有濃厚的「工具論」。

法家將「法」視為這種治國的良方,「法」便具有特殊的價值與特性,研究法家甚有成就的陳啟天,便認為法家的「法」,具有下列幾種特殊的政治意義,法是;1.明分止爭的標準;2.齊眾使民的標準;3.成文客觀的標準及4.因時制宜的標準[2]。

著名的史學家楊樹藩教授也綜合了韓非子,這位集法家大成者,對於法律的特性有四點:1.穩固性;2.公平性;3.公開性;4.時代性[3]。

這四點看法大致上中肯,我們也可以在加以闡述如下: 1.法的平等功能: 這是韓非子法治思想中,最重要的一環。

韓非子曾言:「法不阿貴,繩不撓曲。

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

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韓非子‧有度)。

因此,凡是違反國家律令者,不論其身份究屬皇親貴族或販夫走卒,一律都得受到處罰,此亦是商鞅所說的:「所謂壹刑者,刑無等級。

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書‧賞刑)之「刑無等級」的觀念。

於是,在這種類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觀念下,下層階級之民眾當樂於守法,而上層階級之權貴亦不敢違法,如此,國家政治之運作與社會秩序之維持當能齊一也。

因此,法律的平等功能,等於嚴格執法的代名詞。

韓非子的這種「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與儒家的「刑不上大夫」且有天淵之別。

2.法的明確功能: 「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於官府,而布之於百姓者也」(韓非子‧難三);「法者,憲令著於官府,賞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姦令者也」(韓非子‧定法)。

如此,由於判斷是非善惡的標準因法之公布而得到了明確性,於是法令便成為了一國之人行動的共同準繩也。

這是強調國家實證法律的重要性。

也是要與儒家的強調「禮教」有本質上的差異。

因為,禮教是存於人民的心中,以及倫理之上。

法家強調這種國家立法及官吏立法,並且廣被民知,而形成一個客觀的秩序,這點頗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法律明確性」與「法律安定性」的精神,所以法律有齊一國家秩序的作用。

韓非子也稱:「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韓非子‧五蠹)。

便是此理。

此明確功能也正是「法公開性」的表現。

3.法的威嚇功能: 商鞅認為:「以刑治則民威,民威則無姦,無姦則民安其所樂。

以義教則民縱,民縱則民亂,亂則民傷其所惡。

立君之道莫廣於勝法;勝法之務,莫急於去姦;去姦之本,莫甚於嚴刑。

故王者以賞禁,以刑勸,求過不求善,藉刑以去刑」(商君書‧開塞)。

在此,商鞅提到了一個重要的觀念,即為處罰姦佞之徒及違反法令規定者,不僅須予以處罰,尚須以「嚴刑」相加[4],方使其不敢再犯,並收殺一儆百的效果。

故管仲亦曾言及:「尊君在乎行令,行令在乎嚴罰。

罰嚴令行,則百姓皆恐;罰不嚴,令不行,則百姓皆喜」(管子‧重令)。

所以就控制社會、管理國家的實用性而言,當是「威勢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亂也」(韓非子‧顯學),而此論點,乃是建立在「人性本惡」的思想之上,蓋人性是「驕於愛,而聽於威」的[5]。

所以國家應該使用法律,且是使用嚴厲的法律來使臣民的精神繃緊到極限,也因此「賞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

罰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韓非子‧五蠹);「為人臣者畏誅罰而利慶賞,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則群臣畏其威而歸其利矣」(韓非子‧二柄),而人民畏於嚴刑峻罰,自然可以受到國家的驅使也,韓非子也說道:「死力者民之所有者也,情莫不出其死力以致其所欲。

而好惡者上之所制也,民者好利祿而惡行罰,上掌好惡以御民力,事實不宜失矣」(韓非子‧制分)。

就此意義而言,法家的法治,無異於實施高壓的恐怖政治。

才會有此動輒以嚴刑伺候的思想,另一句韓非子的名言可驗證之:「學者之言,皆曰輕刑,此亂亡之術也,凡賞罰之必者,勸禁也」(韓非子‧六反)。

4.法的現實性: 法作為國家統治的工具,以及社會秩序的客觀標準,而其目的乃作為國君遂行意志,進而使國家達到富強的境界,所以,法律必須有其實用的現實性。

所以,法家是最強調實事求是,不泥古而不化。

法律必須隨著時代及社會需要而作迅速變更。

前面提到法的明確功能時,雖然韓非子有「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的看法,這是指任何現行法而言,並不反對法律未達到更佳目的,所因時制宜。

商君書:「禮法以時而定,制令各順其宜。

………治世不一道,便國不必法古。

」(商書‧更法);管子也說:「民不道法,則不祥。

國更立法以典民,則祥。

……法者不可恒者也」(管子‧任法);「古之所謂明君者,非一君也。

其設賞有厚有薄,其立禁有輕有重,跡行不必同,非故相反也,皆隨時而變,因事而動」(管子‧任法);韓非子也說:「治民無常,唯法為治,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

故民樸而禁之以名,則治;世智而維之以刑,則從。

時移而法不易者,亂;世變而禁不變者,削。

故聖人之治民也,法與時移,而禁與世變」(韓非子‧心度)。

韓非子這句「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

」已成為千古名言。

5.法的主觀性: 法律代表國君及統治階級的意志,因此,法家對於法律的產生無須顧慮人民的想法。

即可在兩點中顯現出來: 第一,認為法律可以外在地使人民達到國家所要求的中規中矩,也就是單靠法律即可達到目的,無庸考慮人民的感情。

韓非也說道:「夫必恃自直之箭,百世無矢。

恃自圜之木,千世無輪矣。

自直之箭,自圜之木,百世無有一,然而世皆乘車射禽者,何耶?隱括之道用也。

」(韓非子‧顯學),這句話說明了光靠德厚無法使人民奉公守法,唯有靠法律(隱括)的外在強制力方可,也是持人性本惡的看法。

第二,認為「民智無用論」,同樣韓非子在上述顯學篇中也提及「今不知治者,必曰『得民之心。

』得民之心而可以為治,則是伊尹,管仲無所用也。

將聽民而已矣。

民智不可用,猶嬰兒之心也。

」韓非認為慈母為小兒剃髮以防頭頂長瘡,但嬰兒猶啼哭不止,不知所受者是小苦,但剃髮後可獲極大好處,以證之法律帶給人民是小痛苦,而國可獲得大利[6]。

因此法律不必顧及人民的感受,完全依君主的主觀判斷即可,人民未必能瞭解國家的用心。

這點儒家孔子也有類似的「民可使由知,不可使知之」的看法,強調民智的「無用」與「低落」。

因此,韓非既要求國君要「明於聖人之術,而不苟於世俗之言」同時,「明主者使天下不得不為己視,使天下不得不為己聽」(韓非子‧姦劫弒臣),這與儒家思想的「天聽自我民聽,天視自我民視」也形成絕對的對比。

所以法家對法這種主觀性,包含了制定者對法價值的主觀判定擁有獨攬權,因此,換一句較現代的用語來形容:法家毫不在乎,也利用所謂的「民粹主義」。

二、以「術」、「勢」為輔 法家基本上可分三派即商鞅重法、慎到重勢、申不害重術也。

然此三者,則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韓非子將其融於一爐[7]。

不過,法家之所以稱為法家,非法令制度不足以成也,然「術」、「勢」之重要性亦不可偏廢,其對「法」而言實具有相得益彰之功能。

不過法家思想之內涵,仍當以「法」為本,而以「術」、「勢」為輔。

此也是法家名稱之所以來源,以下,便就此輔佐「法」的二個配套理念,略加以論述之。

(一)法家思想中的「術」 以韓非子對「術」的認知而言:「術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責實,操殺生之柄,課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執也」(韓非子‧定法),故「術」就某種程度而言,乃是實行及運用法律及御臣治民的方法。

歸納韓非子的思想,「術」基本上可以有四大類,即立法的「術」、執法的「術」、御臣的「術」和外交的「術」[8]: 1.立法之術:所立之法必須是「設民之所欲以求其功,故為爵祿以勸之;設民之所惡以禁其姦,故為刑罰以威之」(韓非子‧難一);且「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韓非子‧五蠹)。

而「一」就是說所立之法相互間不可以矛盾;「固」就是說立法之後不可朝令夕改,使人民不知所從。

2.執法之術:執法所秉持的第一原則必須要公平,要「不避親貴,法行所愛」(韓非子‧六反),且必須要有確實的證據,故「有賞者,君見其功;有罰者,君知其罪」(韓非子‧難一),換言之,即「賞不加於無功,而誅必行於有罪者也」(韓非子‧姦劫弒臣)。

3.御臣之術:韓非子認為人必自為而為私,故不可能有什麼天生的「清潔之吏」,唯有在周密的知姦之術和嚴厲的刑罰下,官吏才能必然的不敢枉法為私。

故言「臣有姦必知,知者必誅。

是以有道之王,不求清潔之吏,而務必知之術也」(韓非子‧八說)。

4.外交之術:韓非子認為「力多則人朝,力寡則朝於人」(韓非子‧顯學),故應當極力充實國家之軍事與經濟力量,其方法則為「明其法禁,必其賞罰,盡其地力,多其積,致其民死以堅其城守,天下得其地則其利少,攻其國則其傷大,萬乘之國莫敢自頓於堅城之下,而使強敵裁其弊也,此必不亡之術也」(韓非子‧五蠹)。

(二)法家思想中的「勢」 大體上,法家所講的「勢」有廣狹二義,廣義的「勢」指一切的形勢而言,狹義的「勢」則指權勢而言[9]。

是故,法家所謂的勢乃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現實,凡能夠洞察時勢及掌握運用權勢者,當有助於治國平天下。

故韓非子言:「抱法處勢則治,背法去勢則亂」(韓非子‧難勢),而「人主之所以身危國亡者,大臣太貴,左右太威也」(韓非子‧人主),因此「君執柄以處勢,故令行禁止。

柄者,殺生之制也;勢者,勝眾之資也」(韓非子‧八經)。

所以「萬乘之主,千乘之君,所以制天下而征諸侯者,以其威勢也。

威勢者,人主之筋力也。

今大臣得威,左右擅勢,是人主失力,人主失力而能有國者,千無一人」(韓非子‧人主)。

故法律的設立與執行都要配合時宜,並藉由嚴刑峻罰以建立人主之威信,而其運用的方法則又需藉助「術」不可。

為此,可知法、術、勢三者相輔相成也——即「以術置法,以法立威,威立則令行」者也。

三、.法家實行法治的結果 就現代的法律存在觀點而言,法是作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以防止國家權力侵害而設。

但相反的,中國古時的法家思想,嚴明法律的目的,對內乃是為了維護君主專制、鞏固王權而用,此兩者之不同,不可不察也。

蓋法家追求的是富國強兵,只有透過法令才能強迫人民從事耕戰,而此便是法家所強調的「以法勝民」[10]的觀念,而也只有透過法令此一統治工具,國君方能有效統攝臣民也。

所以「無威嚴之勢,賞罰之法,雖堯舜不能以為治」(韓非子‧姦劫弒臣)。

法的成就霸業功能:法家思想之所以能為戰國時期各國所重視,最主要的當是其聲稱具有振衰起弊、成就霸業的功能。

就史實而論,亦足證其言不虛。

以戰國七雄而言,秦國後來之所以能一統韓、趙、魏、楚、燕、齊六國,乃是秦孝公在位時能重用商鞅變法,勵精圖治,故至秦始皇時方能一統天下。

故司馬遷評論到:「行之十年,秦民大悅。

路不拾遺,山無盜賊,家給人足,民勇於公戰,怯於私鬥,鄉邑大治」(史記‧商君列傳)。

所以法家思想的最終目的,乃是誠如韓非子所言:「聖人之治也,審於法禁,法禁明者,則官治;必於賞罰,賞罰不阿,則民用。

民用官治則國富,國富則兵強,而霸王之業成矣」(韓非子‧外儲說左下)。

因此,「國無常強,無常弱。

奉法者強,則國強;奉法者弱則國弱」(韓非子‧有度)。

故法家以為立國的根本在力,力之表現於對內的是權力,力之表現於對外的實力;對內要用權力盡量統制人民,對外要用實力從事鬥爭,這便是法家所謂霸政的意義[11]。

綜而言之,以韓非子作為法家法治觀的代表人物,可以感受到其對法律觀有其強烈的時代使命感。

蓋韓非子生於祖國即將遭秦國併吞的時代,但舉國仍積弱不振,所以韓非子的法治思想乃為立即的富國強兵,而非長治久安所產生,因此,以此時空所產生的法律觀,無人可以稱之為「緊急時期的法治觀」。

因為,這些追求急速成效,且威嚇主義,不體恤人權的法律思想與近世國家的緊急法制,有異曲同工之妙。

蓋在後者正有「危急不識法律」(NotkenntkeinRecht)法諺的適用。

但是,在平日的法律則不適用此原則也。

參、李光耀的法治觀 李光耀雖然出身在一個客家家庭,是新加坡第三代華僑,但依李光耀自述:他小學只受到兩、三個月的華文教育(其實是福建話),後即轉到英文小學,從一年級讀起,而後進入最好的中學(萊佛士書院),也是英文學校,而後赴英國劍橋大學攻讀法律。

李光耀自承自己並未受到華文教育,在家與親人也用英語而非客家語或福建話交談。

所以其教育過程絲毫未接受正式的儒家文化,遑論法家文化了。

同時,李光耀的父親極仰慕英國,行事作為無不以英國的紳士為尚,當然不可能傳遞太多儒家的文化予李光耀。

所以李光耀對於中國法家思想應極為陌生。

這可以由李光耀敘述其學習過程,毫無片言隻語提及中國法家的理念,獲得驗證[12]。

新加坡是李光耀發揮其法律專才的舞台,新加坡實施法治的成效,也提供了世人檢驗李光耀法治觀許多的素材。

由上文綜述法家為了建設強盛的國家,提出了厲行法治的學說,此與李光耀建設新加坡的出發點與採行的手段,不謀而合。

我們可以嘗試組合其兩者的理念交集之處: 一、人性本惡、以法施教 李光耀是以最優秀的新加坡學生身份獲得獎學金,在英國劍橋大學完成法律學位,並且取得了律師資格。

在以自由主義聞名的學府就學,且在最注重人權與民主的英國留學,李光耀卻未變成一個西式的、自由主義派的律師,反而成為威權主義的支持者。

在一九九四年,紐西蘭的一個記者會上,李光耀便認為,本世紀西方自由主義一廂情願的以人性為本善,天生溫馴慈悲,人類犯罪乃出於環境,而非犯人本身。

這種思潮下,對於犯罪者的非難,已由傳統的由犯罪者的完全承擔,轉介一部份到社會之上,也就是一個人犯罪,社會也有責任,不能獨責犯罪人;同時刑法的本質也跟著改變,由報復性質的「應報刑」,改為要調適犯人重新適應將來出獄後生活的「教育刑」,這種新時代的法律與犯罪學觀念,李光耀明白地加以駁斥,他說:早在一九四六年,他剛在英國攻讀學位時,就對這種屬於「感化派」社會學家所創設的理念,感覺不可思議,並認為這根本對新加坡無用。

李光耀明白指出:「人性本惡,這很遺憾,但我們必須設法抑制人性中的邪惡」[13]。

李光耀主要是認為,英國的法律體制誠然產生了許多保護人權的制度及相信被告當然無罪前提的思想,但是這是英國經過了兩三百年的文明教化後,才孕育出來的法律制度,這套規範「謙謙君子及行為端莊的淑女」的法律規範,以及在教育程度極普遍與人民已養成自動自發的英國社會,都絕不是在甫獨立後的新加坡可以比擬的。

所以「適用法律對象」的「雲泥之別」,也就是新加坡人民的「守法品質」,才讓李光耀拒絕採行西方自由主義式的法律觀。

李光耀這種直言「人性本惡」,正是中國法家思想對人性認知的出發點,也是整個法家立論的基礎。

韓非子也說:「夫民之性,惡勞而樂佚,佚則荒,荒則不治,不治則亂」(韓非子‧心度)。

因此,李光耀認為只有打擊不法,方能維持社會秩序、鞏固國家體制。

也就是不相信禮教的作法,承認人民會有自動守法的精神。

李光耀認為新加坡必須要再等兩百年,才可以適用英國的法律思想,現階段必須採行這種不信任人民的嚴刑峻罰,顯示出李光耀的基本出發點,是走法家而非儒家的道路。

二、嚴刑峻罰、以刑去刑 李光耀對於嚴刑峻罰的功能,應該來自於戰時對日本佔領軍的執法印象。

李光耀在其回憶錄中提到,他本人在日本統治下生活三年零六個月,日本人使用殘酷無情的高壓統治(軍管),儘管物資匱乏,人民半餓不飽的情況下,仍然可夜不閉戶,犯罪率奇低。

這必須歸因於日本佔領軍的嚴懲不殆,「不必藉文明行為來偽裝」,使當時的人們都不敢犯罪。

所以李光耀自承:「在日治的三年零六個月,是我一生中經歷的最重要階段,它讓我有機會把人們的行為、人類社會以及人們的動機和衝動看的一清二楚。

沒有這段經歷,我就不可能瞭解政府的作用,也無法瞭解權力是進行徹底改革的工具。

」所以李光耀也認為「有人主張對待和懲罰罪犯應該從寬,認為刑罰減少不了犯罪,我從不相信這一套,這不符合我在戰前、日治時期和戰後的經驗」[14]。

李光耀對於日本統治期間,實施嚴格殘酷的統治,獲得社會治安良好的結果,給予其甚大的影響,種下了其日後在新加坡嚴格執法的種因。

在此,我們應該特別的注意:李光耀對日治的治安結果,頗有推崇之意。

這點在經過日本五十一年統治的台灣,也可獲得相當多的知音。

但李光耀隨即也仔細與深入的抨擊日本在日本實行嚴刑峻法實的殘酷與禽獸般的行徑。

所以,李光耀稱讚日治時治安的優點,並未「因小失大」的肯定日本佔領與統治。

這與部分國人專以日治時代治安良好、官民守法,即肯定日本據台深獲民心,而不予非難,可見其兩者格局與識見之高低。

此外,新加坡在一九六六年引進鞭刑時,亦曾引起相當大的爭議。

李光耀便認為:「他相信新加坡的社會只瞭解兩件事—獎勵與懲罰,如果罰金不足以阻嚇這裡的犯罪時,我相信他一旦發現他要挨鞭子時,就不會在熱衷破壞了。

」這種鞭刑的嚇阻力,新加坡的市容美觀,公共建築上完全沒有西方常見的塗鴉,因為新加坡有極嚴格的「破壞公物法」(TheVamdalismAct),對於塗鴉者,可處三至八鞭的鞭刑。

一九九四年四月間,發生的轟動一時的「麥可‧費」案件(TheCaseofMichealFay)。

一位十八歲的美國學生麥可‧費,因對於私人轎車濫加噴漆,除被法院判處徒刑外,也被罰處六鞭的鞭刑。

此一事件曾引起美國的嚴重關切與世界矚目。

對此,李光耀認為:「如果有人認為這是野蠻,那就請不要把府上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年帶到新加坡來。

如果非帶他來不可,也請一定先警告他會有什麼後果」[15]。

麥可‧費的案件,新加坡始終堅持實行鞭刑,後來,美國柯林頓總統正式向新加坡總統王鼎昌求情,王鼎昌總統遂特赦減免兩鞭,麥可‧費終於接受四鞭鞭刑後返美。

因此由麥可‧費案件,明顯的看出李光耀及新加坡採嚴刑峻罰的「威嚇」態度與法家是如出一徹的——即輕罪重罰,希望能達到以刑去刑和殺一儆百的效果是也。

就在麥可‧費事件發生時,新加坡權威的報紙「海峽時報」(StraitsTimes) 在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做的民調顯示,百分之九十九的受訪民眾認為:強暴犯應處鞭刑;認為持有武器應處鞭刑者,佔百分之九十二;認為搶劫犯應處鞭刑者,佔百分之八十二;贊成塗鴉犯應處鞭刑者(即麥克‧費案件),也佔了百分之七十九。

可見得新加坡的人民大致上仍是絕大多數的贊成政府對麥克‧費的處罰[16]。

三、民智無用論的支持者 李光耀對於法律的主觀性,以及其輕視民智的態度,與上述的人性本惡觀,有密不可分的關聯。

也因此他認為法律是可以教育人民,他說道:「我以實事求是的態度處理這問題,如果面對一群受過良好教育和教養的人,就不需要嚴刑峻罰,因為他們已經訓練好了。

就像養狗一樣,你用正確的方法從小訓練牠,牠就會知道,時候一到就該到屋外去大小便」[17]。

這一句話除前半段符合現實外,後半段似隱含者李光耀個人「君臨百姓」的老大心態,其把自己比喻為主人,將人民比喻為其所養的狗,而且這種自以為是,且視人民的智慧不如自己的言論,李光耀的「訓練人民守法」比喻成訓練小狗大小便,也直言新加坡的人民猶如會在電梯理小便的小狗的說法,恐怕任何民主國家的領袖都不敢公開言之,顯見李光耀絲毫不以民眾的反感為意。

李光耀這種比喻人民小狗小便論,而韓非子提及的「民智嬰兒論」,實有異曲同工之妙。

四、法律的適時適所性質 在法家提出法的現實性,以及韓非子提出的「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認為國家的立法,一定要符合國家的客觀環境,不可以盲目式的移植外國的法律制度,免得產生水土不服的現象,這點律師出身的李光耀表現的更為明顯。

李光耀在一九六二年一月十八日,對新加坡大學法律學會所做的一個重要的演講,表達了這種觀念。

這個演講是作為法律人的李光耀,在新加坡唯一一個訓練法律人的大學裡,對法律人作的著名演講,可以透視出李光耀立法觀的內涵:「我們的建築師從希臘柱廊和羅馬廣場學到古典的造型,從雷恩(ChristopherWren)的聖保羅大教堂窺知優雅與美,他們知道,無論在古希臘、古羅馬和不那麼古老的倫敦,那些大理石和砂岩建築的典雅建築物,都是配合當地的生活方式、氣候與人民而興建。

然後這些建築師必須回到馬來亞,用花崗石和混凝土,為我們的人民設計適合本地氣候的建築物。

從十九世紀一片祥和的英國背景凝煉出來的法律原則,與實際應用在今天英國的,已經有段差距。

同樣的原則移植到社會、經濟條件都遠不如英國的馬來亞,鴻溝更加擴大。

我們必須設法在既有的社會與經濟條件上,跨過理想與現實的鴻溝。

如果不順應我們自己的環境,修訂條款、調整原則,只是一昧蠻幹、盲目施行,不啻自取滅亡。

各位如果不打算一畢業就先在混亂顛沛幾年,就最好儘快設法跨越這道鴻溝。

法律原則談的是人身保護權、自由、集會結社、表達意見、和平示威的權利。

這些觀念都始於法國大革命,後來在維多利亞時代的英國修訂改進,但如今全世界都對這些權力設有限制,因為若不分青紅皂白地實踐理想,將會毀滅原有的社會。

法律制度面臨的真正考驗,不在於它的理想是否偉大壯闊,而在於它是否能釐清人與人、人與政府的關係,維繫秩序與正義,如何以最大的寬容與人道維繫這樣的秩序,正是過去幾年來,我們馬來人接管立法、行政、司法等要職後,所面臨最尖銳的問題[18]」。

上述這段話,顯示出李光耀認為法律與建築物一樣,都必須要符合當地的氣候及人民的生活習慣,因此,李光耀決定英國式的陪審團不適用在新加坡,以及拒絕英國引以為傲的「人身保護令」制度,反而實施「公安維持令」,對於有侵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虞的人民,儘管證據不充足,也可以禁止其行動,甚至鋃鐺入獄,並不需要經過法院公開審理與判決程序[19],都是李光耀認定與新加坡「水土不服」的制度,不必實施,這也是李光耀抗拒西方主流人權理論,引起國外抨擊的主要原因。

五、不論對象、嚴厲執法 新加坡吏治之清明與治安之良好,向為人所津津樂道。

然而此成功的原因為何?無他,乃是貫徹執法的決心與執行法律的徹底。

亦即,為了確實使法律能發揮賞善罰惡的作用,並非只靠法律的制定就可達到此目的,還必須貫徹法律的執行,方能使法律發揮其應有的赫阻功能,而此正是法家所強調「信賞必罰」以收取信於民的觀念:「賞罰敬信,民雖寡,強」(韓非子‧飾邪)。

新加坡執法能夠貫徹的另一個相當重要的原因,亦是由於李光耀個人嚴守清廉原則所造就的,畢竟若無李光耀的「以身作則」,新加坡今日亦未必能得到世人的讚譽。

所以李光耀之所作所為,正如法家所言的:「明君知民之必以上為心也,故置法以自治,立儀以自正也。

故上不行,則民不從彼;民不服法死制,則國必亂矣。

是以有道之君,先民服也」(管子‧法法)。

因此,上位者不能端正其行止,光有法律的制定與執行,亦未必能真正的治理好一個國家,蓋此時民心無法歸向,僅是懼於刑罰之威攝也,長久以往,則民怨生,國危矣。

所以,公平與徹底乃是新加坡法治成功的最主要關鍵。

新加坡大學研究廉政制度的權威JohnS.T.Quah曾經歸納出新加坡廉政成功最重要的原則為:政治領導人必須要以身作則,否則廉政肅貪會形成「捉小魚放大魚」,則廉政必定失敗。

新加坡的李光耀便是以身作則的絕佳例子[20]。

新加坡的貪污防治調查局對於檢肅貪污極為主動,並且李光耀本人帶頭並不干涉辦案,並且不講人情,該局成立後,即在1966年11月將一位內閣部長級的官員,旅邀促進局主席(陳家彥)的貪污進行偵辦並令其去職,另外,一位政務部長(黃循文)接受廠商赴印尼旅遊招待,總值不過兩千美金,即遭起訴,最後受到革職處分,並喪失退休金[21]。

另外也有一位閣員涉嫌貪污,在貪污調查局約談前,曾向李光耀求情,但李光耀在該閣員接受約談前,拒絕與其會晤,最後該閣員即自盡,以悲劇落幕。

新加坡執法嚴格與不通融,各級民意代表幾乎沒有替選民關說的情形發生,就此而言,李光耀已發揮了法家思想的精髓。

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馬尼拉舉行菲律賓商業大會上,李光耀受邀擔任貴賓並發表題為「治安法紀重於民主」的演說,李光耀認為菲律賓首要任務是恢復治安,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須嚴加懲治違法的勾當,尤其是貪污受賄。

但是,李光耀更明白指出:「高層政治領袖,如果能以身作則,數立榜樣,貪污之風就可以剷除。

…..取締貪污的法律應該收緊,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財富過多,與入息不符者身上,只要把兩三個高官繩之以法,便足以產生殺雞儆猴的作用,這是新加坡的經驗。

」[22]由李光耀向菲律賓推銷新加坡模式的肅貪,重點正是抓兩三位高官來殺雞儆猴。

李光耀對於高官違法的痛恨,由此可見。

六、實行集權統治 在上文處(二、嚴刑峻罰之處)李光耀已提到了日治時代日本軍管的集中權力,已瞭解權力是進行徹底改革的工具。

新加坡在李光耀及其所領導的人民行動黨實行的集權統治,當亦是奠定今日新加坡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此情形,如對照台灣和韓國的政治發展經驗,更可看出集權統治方式對於國家身處在動盪時代及危急關頭的重要性,所以李光耀說到:「如果韓國和台灣沒有軍事管制或專制獨裁的政府,我懷疑它們能有那麼快速的改變」[23]。

就新加坡而言,新加坡自1965年8月9日脫離馬來西亞獨立之後,由於李光耀認清到當時新加坡可應用的天然資源相當的稀少,許多民生物資也需靠外國進口,再加上期地理位置具有的重要戰略意義且土地狹小不易防守等缺點,因此如何謀求新加坡的生存發展之道,當是件非常急迫之事。

也正因為如此,李光耀及其所領導的人民行動黨,為了維持社會秩序、經濟成長和種族和諧,當極力掌握任何可資統治運用的政治資源,不允許「政治多元主義」在新加坡發生[24],如此才能收穩定國家發展的效果。

因此,新加坡雖然亦採行議會民主體制,但李光耀卻提到:「亞洲實驗議會民主,發現一個有趣的事實,那只有當執政黨佔明顯多數,言出必行時,這一制度才能發揮作用」[25]。

此外,李光耀更說過:「如果我能無限期統治新加坡,凡是不必徵詢被統治者的意願,我確信我一定能更有效率地造福人民」[26]。

是故李光耀領導的人民行動黨雖然自新加坡開國以來,迄今一直都是執政黨,但不可忽略的是:開國以來新加坡均實施單一選區(小選區)制,一個選區只有一個席次,反對黨的票再多也無效[27],以一九八四年的大選為例,這是李光耀領導的人民行動黨,自執政以來,得票率最低的一次,反對黨總共獲得百分之三十七的選票,比一九八○年的百分之二十四,增加了百分之十三的選票,但在國會八十席中,反對黨還僅獲得四席的席次而已;而在一九八八年,人民行動黨得票率更下降至百分六十一點七,但在國會中的席次,反而增加至七十九席之多,反對黨徒然擁有百分之三十八的選票,但僅有一席,所以反對黨始終無法在國會席次上反映真正民意的比例。

再者,李光耀在其執政時期,更引用「內部安全法」以莫須有之罪名逮捕了許多被視為有危害新加坡之異議人士及政治犯,例如所謂的謝太寶事件,其原是南洋大學講師,後因參與街頭運動,被李光耀以內部安全法關了二十多年,期間李光耀曾要他承認是共產黨才把他釋放,但謝氏寧死不屈,而許多政客和識時務者則都簽下自白書,聲明永不參與政治[28]。

謝太寶的例子,最近雖然較少發生,但是已顯示出李光耀對於政治異己的排斥,以及對自己權威穩固的執著,毫不考慮所謂的民主風範。

為此,李光耀在法律之名的掩護下,實行著家長威權式的領導,而此舉對於新加坡整體的政治穩定和經濟發展的確也提供了不可磨滅的助力。

所以若從這樣的結果來看,其與法家將「法」作為統治工具而產生鞏固執政者權力及實行專制的作用,極為類似。

七、統一社會價值、秩序重於民主 李光耀及其領導的人民行動黨,經常對人民的日常生活與言行舉止進行一定程度的干涉,當然,為了使這些干涉能得到合法性及正當性,因此常藉由一定觀念的宣傳或透過法律的制定,將領導者心中認定為正確的價值或道德標準予以客觀化或普遍化,藉以達到控制社會的作用。

據估計,自1958年到1982年的二十四年裡,行動黨政府共推動了六十六項國家運動。

這些運動一方面是作為政府改善人民生活習慣和行為態度的媒介,另一方面也是貫徹李光耀所謂「正確的價值觀」之主要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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