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7 條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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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
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 ...
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司法解釋:
釋字第672號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釋字第263號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2661號 (擄人勒贖既未遂之別,以被擄人已否置於實力支配下為準﹞
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基於勒贖目的而擄人,僅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於嗣後是否實行勒贖或是有無取得贖款,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02號 (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952號 (對價關係=直接密切關聯﹞
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擄架目的別有所在,非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或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非在回復其被架擄後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縱令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或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或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犯妨害自由罪外,固難以擄人勒贖論。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客觀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將被害人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勒令被害人或其關係人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其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而擄人後之「勒贖」,其「交付贖金財物」與「回復被擄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自由」間具有直接密切關聯,即足當之,不得僅視為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單純之妨害自由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692號 (擄人﹞
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之「勒贖」,固指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之謂,但所稱「擄人」,係指以非法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其現時所在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言。
若行為人並非以不法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其現時所在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例如有逮捕通緝犯職責之員警,其逮捕通緝犯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所稱之「擄人」,並不該當,自不能以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83號 (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
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29號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罪,其行為人未經取贖,即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害人而言。
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規定不合,自無必須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304號 (擄人勒贖罪須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760號 (擄人勒贖既未遂之別,以被擄人已否置於實力支配下為準﹞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
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188號 (擄人勒贖既未遂之別,以被擄人已否置於實力支配下為準﹞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既遂、未遂犯之區別,以被擄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與是否得贖無關。
而該條第5項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限於未取贖前釋放被害人,如因防範偶疏,被害人自行逃出,尚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2752號 (擄人勒贖罪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祇須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已該當,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284號 (擄人勒贖既未遂之別,以被擄人已否置於實力支配下為準﹞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
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
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而實行之「擄人行為」;故行為人若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者,即已構成上開罪名。
該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以被擄人已否喪失其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定,有則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至於行為人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即已否取得贖金),與該罪之既遂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3303號 (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
刑法之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則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勒贖」者,係指迫令提供財物,以換取被擄人之生命與自由之謂,亦即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條件,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財物者而言。
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兩者,雖同屬對被害人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自由手段為之,惟前者重在以現實之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現實或及時可取得之財物;後者則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因有所畏懼而交付財物贖人。
擄人勒贖罪雖與恐嚇取財罪同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但所侵害之法益範圍,無論財物或對象,均可能擴及異時、異地及行動受控制者以外之人,是其惡性往往尤甚於強盜。
此為兩者之區別所在,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242號 (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之意圖﹞
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6767號 (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
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惟若擄人時並未參與,亦無其他幫助教唆之行為,而僅於被擄人被放回後,始持條取款者,則祇能論以收受贓物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535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178號 (對價關係﹞
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俾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令提出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故勒令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859號 (擄人勒贖不須三面關係﹞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913號 (擄人勒贖不須三面關係﹞
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23號 (共同正犯與繼續犯﹞
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
是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480號 (擄人勒贖之三面關係﹞
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
上訴人等三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將被害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被害人家屬籌取金錢,並於得手後朋分贓款,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3356號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397號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
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非字第123號
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011號
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五七一號公告之。
決議: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非字第45號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
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79年2月6日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911號 (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須存有贖之因素,故其與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不同。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420號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行為人雖未出面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但於他行為人等強盜後起意擄掠被害人勒贖時,與他行為人合作將被害人移置至自己之小客車內,嗣後並分得強盜而擄人勒贖取得之現金,自屬已就共同擄掠被害人,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渠等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圖使被害人或其家人以財物取贖被害人人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自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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