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的法律責任與法人格設計——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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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民事責任待解決的問題. 然而歐盟專家小組上述的作法並非全無疑問,其中最主要之第一個顧慮即為可能產生過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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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category:AI&Publicness
Postauthor:EditorialTeam
Postpublished:2021-04-24
Tags:europe,global
公共性與AI論壇(四)2021年3月31日(星期三)
◎主持人:李建良(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特聘研究員兼所長)◎主講人:楊岳平(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
PhotobyAidealHwaonUnsplash
人工智慧的民事法律責任問題
AI產品或服務的法律關係
人工智慧發展至今形成了許多相關產品或相關服務,進而對消費者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產生影響。
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形成的法律關係可以簡單分成以下四個主要的主體。
第一個主體是設計相關零件的設計者或者是生產者。
一個人工智慧產品會涉及很多零組件,有些零組件已經應用到人工智慧相關的技術,而生產或者設計這些相關零組件的生產者、設計者就是我們重點關注的對象。
若其負責設計的該零件在未來發現是產生消費者損害的主要原因,就可能會有民事責任的問題。
第二個則是最終產品的設計者或生產者。
以自駕車為例,相關零件的設計者或生產者是例如自駕車相關引擎儀表板等等的設計者生產者,最終產品的設計者或生產則是自駕車本身的設計者生產者。
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所造成第三人的損害,有時候不一定是最終產品的設計者或生產者造成的,而可能是相關零組件的設計者或生產者的問題,但作為在第一線面對消費者的人,追究責任時往往會先由最終產品的設計者或生產者開展討論,包括各種相關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也都會跟此有關,此為第二個會牽扯進來的責任主體。
第三個主體則是買了這些最終產品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也就是第一線購買該產品的人。
這些人一方面作為消費者,可能會因為產品或服務的瑕疵而受害,但另一方面他們也是這些最終產品的使用者,他們在使用這些產品或服務的過程當中,也有可能造成第四個族群,也就是其他人的損害。
例如一個自駕車的購買者,他是自駕車的消費者,可能因為自駕車的瑕疵而受害,但也有可能開著自駕車,在路上的時候因為自駕車的爆衝等等的問題而造成第三人的傷害。
此時該第三人是受害人,有可能去找自駕車的設計者生產者負責,但第三人也有可能去向自駕車的使用者請求相關的責任。
這在我國民事侵權責任下尤其可能,因為侵權行為法中的特別侵權責任便包含動力車輛駕駛者的特別侵權責任,而這也使所謂最終產品的消費者或使用者有一特殊地位。
在上述這四類人中,另一個可能在整個AI產品或服務的法律關係中受害的可能是「第三人」,這些人並非產品的直接購買者。
第三人可以向前述三人追究民事責任,擇一或者是累積地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而購買最終產品的消費者若為受害者,也可往前去追究相關的產品設計者,包括最終產品設計者以及相關零組件的設計者或生產者之責任。
AI產品或服務衍生的民事責任
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可能衍生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使用者的責任與生產者的責任。
所謂使用者的責任,具體而言也就是當第三人就其所受損害向使用者求償時。
除了自駕車的例子以外,假設A的家中有許多智能家具或者智能管家,若A的朋友B來作客卻因相關的智能管家或智能服務而受害的話,此時使用者A可能涉及相關責任。
目前最基本的追究方式,是透過一般的侵權責任追究使用者的責任,這原則上是一種過失責任。
但除了適用一般的侵權責任外,視該使用者所使用的AI產品或服務的性質,亦有可能套用其他的特別侵權責任。
比如在自駕車的情形中,因為自駕車屬於動力車輛,而我國民事侵權法中的特別侵權責任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之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所以自駕車使用者就可能負這種特別侵權責任。
至於生產AI產品或服務的企業經營者,首先可能適用的是消保法下相關的企業經營者責任,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在我國法下須負無過失責任。
但另一方面,消保法的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也可能存在其他特別法規範,例如醫療法就排除了消保法的規定而採取過失責任,另外像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金融機構的責任原則上也是採取過失責任,比如理財機器人若造成消費者的投資損失,原則上金融機構負的是一般過失責任。
AI與民事侵權責任
彙整上述分析,人工智慧的民事責任可能包含以下四種歸責方式:過失責任、接近無過失責任的產品責任、雇用人責任與其他傳來責任。
若要以過失責任的體系追究人工智慧造成的侵權責任,在現實操作上可能遇到以下問題:第一個可能遇到的難點是,人工智慧造成消費者或特定人損害時,能否直接追究人工智慧的使用者或人工智慧的生產者之責任?這涉及因果關係的難題,亦即,雖然人工智慧造成損害,但若要追究其背後的使用者或生產者,則必須找到該被使用者或生產者之具體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對此,第一個常見的抗辯是因果關係的中斷,亦即使用者或生產者主張其係在正常的方式下設計、生產、使用該人工智慧產品,但人工智慧的自動決策造成他人損害,進而中斷該因果關係。
第二個可能的抗辯為難以證明或建立生產者、使用者之過失,因為他們可能主張其係依照正常方式生產或使用該產品,是人工智慧本身在運作的過程中產生偏差才導致損害,並不能歸責於特定生產者或使用者之行為。
即使是無過失責任的企業經營者責任,雖然看似使受害者更易追究責任,但在我國法的現實運作下,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的無過失責任有一前提,即其所提供的產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故受害者必須證明其提供的產品是否符合合理安全性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此標準現實上並不明確,導致如果人工智慧產品屬於較新穎的產品,很可能沒有相關之行業標準可供操作。
第二個可能遇到的問題,則是我國消保法關於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設有一個時間點的要件,亦即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時必須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因此生產者或企業經營者可以抗辯其所提供之產品於進入市場時是符合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要件,只是隨著人工智慧的演化以及不同的新數據、新邏輯的累積而逐漸欠缺安全性,但生產者依現行消保法並不負持續性的維持在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狀態,故不涉及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責任。
此外,亦有主張套用其他既有的民事侵權責任,如類似僱用人責任的概念,將人工智慧比擬為生產者或使用者的受僱人。
以理財機器人為例,理財機器人取代了傳統的理財專員提供理財服務,在傳統情況下理財專員若造成客戶損失,則理財專員的雇用人亦即金融機構需負雇用人責任,類似的道理,如果將理財機器人此一人工智慧比擬為受雇人,此時金融機構作為人工智慧的雇用人就要負相關的雇用人責任。
當然此種主張在實定法下不容易成立,因為人工智慧畢竟並非傳統意義的受僱人,無法符合受僱人的定義,故此責任暫時無法建立。
歐盟討論此問題時,有以解釋論之方式連結上述責任,亦有討論其他延伸性之責任如所謂傳來責任(vicariousresponsibility)。
比如我國法下之動物所有人責任,當動物傷害他人造成損害,此時動物所有人原則上推定過失,因此有類似的討論主張將人工智慧類比為動物,即可類比人工智慧使用者之責任。
當然現行實定法可能不容易做這樣的解釋,畢竟人工智慧並非動物。
2019年12月的ExpertGroup’sReport透過解釋論之方式,擴大相關民事侵權責任的適用空間,其認為保護人工智慧之受害人是讓人工智慧技術長遠獲得社會信任之基礎,故做擴張解釋。
透過加重生產者或使用者的監督、測試責任,除了設計當下的時間點,亦確認生產者事後的相關責任,此監督或測試義務為一繼續性義務,設計者應持續監督、測試,若事後證明損害是因未持續監督、測試所造成,則依然可建立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責任。
而就產品責任而言,歐盟專家小組亦採取擴張解釋,將產品應具備安全性的時間點擴大,及於產品進入市場「後」欠缺可合理其他安全性的情形。
上述見解自然將加重生產者之負擔,但歐盟專家小組正當化這個立場的理由,也與監督測試責任有關,其認為若已確認了人工智慧生產者或使用者之持續性監督測試義務,則在認定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就不應以提供產品服務的時間為限,而是繼續性義務。
歐盟專家小組也對既有雇用人責任進行了一些調整,其採取類似於類推適用之方式,將人工智慧比擬為受雇人,將傳統受雇人與雇用人責任套用於人工智慧與人工智慧之生產者及使用者中。
認定此僱用人責任的關鍵在於人工智慧是否有過失,而就認定是否有過失之注意標準而言,以智慧管家為例,可以比照一般管家亦即一般受雇人之注意標準,然而若該產業有更進一步之發展,而產生更高之行業標準時,則以該行業之標準為主。
總體而言,歐盟專家小組所提出之分析更朝向加重相關生產者與使用者之責任,對受害人之保護也較為周到。
AI民事責任待解決的問題
然而歐盟專家小組上述的作法並非全無疑問,其中最主要之第一個顧慮即為可能產生過度規範。
蓋擴大生產者與使用者應負之法律責任,可能增加其法律風險,進而扼殺創新產業之發展。
然而上述作法亦有規範不足之擔憂,蓋縱使透過解釋論使受害者有實體法之依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當具體執行實體法上之權利時,仍可能面臨幾個執行面的相關問題。
首先是生產者或使用者可能並沒有足夠金錢可供求償,其次則是受害者必須界定應負責之人,然而在複雜的人工智慧供應鏈或生產鏈上,並不易界定應負責之責任主體。
有提出以保險制度解決上述問題,然而保險機制並無法完全解決問題。
首先保險機制需有願意承保之人,而保險業者必須先分析其所具體承擔之風險為何,才能提出保險產品並予以定價,但若人工智慧之民事責任不明確,保險業者就不容易分析其所承擔之風險。
其次,既有的保險機制是允許保險人於賠償之後代位向應負責之人追究相關責任,所以即便保險制度能第一線填補受害者的損害,但後續之權利責任歸屬仍必須釐清,如此一來,才能使保險機制更為健全。
PhotobyRobinPierreonUnsplash
人工智慧的法人格問題
在上述人工智慧衍生的法律責任議題背景下,有提出以肯認人工智慧法人格之方式緩和上述問題,以達到認定責任時僅針對人工智慧認定責任,而不需回溯其背後的設計者、生產者。
ExpertGroup’sReport的反對立場
對此,2019年歐盟專家小組報告1採取否定立場。
如上述,其認為其已提出以解釋論之方式適用既有法律即足以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法,因此無需另外引入法人格概念複雜化既有制度,縱使既有法律不足以追究應負責之人,比如訴訟上特定被告的困難或執行財產的困難,歐盟專家小組亦認為與其建立人工智慧法人格,不如修法擴大責任主體。
歐盟專家小組指出,若要建立人工智慧法人格以緩解上述求償問題,須搭配賦予人工智慧相對應的資產以供求償,此涉及較複雜的法律設計,比如零組件、最終產品的生產者,甚至消費者,可能都需要分別提撥相關財產。
此外,一旦承認人工智慧法人格,也可能進一步涉及複雜的倫理議題。
最後,歐盟專家小組認為若承認人工智慧法人格,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利用該獨立人格所產生的有限責任制度規避其責任,故若要引入有限責任制度,尚須搭配公司法下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即肯認有限責任亦存在例外,以避免規避現象之發生。
然而如此一來,人工智慧法人格的制度將會變得極度複雜,故歐盟專家小組採取反對法人格之立場,認為目前並無迫切需要去引入人工智慧法人格,調整既有之法律責任制度即可解決問題。
IPOL有限條件的肯定立場
2020年7月歐州議會的IPOLReport2則採取有限條件的肯定立場,其關心之核心議題為涉案當事人眾多、進而不容易界定應負責之人的問題,其一方面肯認既有責任法制並無明顯法律漏洞,蓋其總是足以界定最終應為人工智慧負責之人,但另一方面其亦由功能面向切入,指出賦予人工智慧法人格有時可能優於其他替代制度。
具體而言,IPOL提出三種相對適合肯定人工智慧法人格之情況。
其一,當人工智慧產品背後涉及複雜生產鏈時,受害者可能因為涉案當事人眾多而無法或難以界定應為人工智慧負責之人,此時人工智慧法人格便能創造單一窗口,使受害者針對人工智慧法人格起訴求償,減少界定真正應負責之人的訴訟困難。
其二,產生資產隔離效果,以達到限定損害賠償責任上限的效果,此時受害者可優先針對人工智慧名下財產請求賠償,而不用與其他生產者之債權人分擔。
其三,引入登記與揭露制度,以利受害者界定應為人工智慧負責之人。
IPOLReport亦指出,不同行業如醫療、自駕車、航空業等面臨之問題並不相同,故不宜全盤性引入人工智慧法人格,而需根據不同產品、產業之特性,考量是否有引入人工智慧法人格之必要。
整體而言,其係採取有限條件的肯定立場。
法律實體的法律經濟分析
法人格(legalpersonality/personhood)vs.法律實體(legalentity)
商業組織法的研究經常從經濟分析的角度切入,將法人格(legalpersonality/personhood)的概念與所謂法律實體(legalentity)的概念做連結。
在我國民法下,有法人格的主要是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而所謂社團法人又分為公益社團法人與營利社團法人,典型的營利社團法人是公司以及最近引入的有限合夥;此外,看似有法人地位但其實並沒有的,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合夥,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合夥的財團由合夥人公同共有,且合夥的債務也由所有合夥人負連帶責任。
法律實體的概念則較法人格為廣泛,在美國的法律經濟分析,會將一般合夥納入討論,認為即便合夥無法人格,但現實運作上也並非簡單的公同共有,而仍具有一定的實體地位。
舉例而言,在我國民事法及民事訴訟法中,若合夥負債,則合夥之債權人必須先就合夥財產求償,當合夥財產求償不足時才能請求合夥人連帶負責。
故可得知,即便我國法律不承認合夥有一法人格,但實際上合夥仍有某一程度之獨立地位,使合夥人並非直接第一線承擔債務。
此外,合夥亦可單獨作為訴訟當事人,其有當事人能力而能作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以及被訴,故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實體地位。
類似的例子再如信託,雖然信託本身並不具有法人格,但當提及信託或信託財產時,名義上信託財產固然在受託人名下,似乎並未創造一獨立法人格,然而實際運作上,不只是委託人及其債權人,甚至作為財產所有人的受託人及其債權人,皆不能對受託人名下之信託財產行使權利。
由此以觀,此信託財產是一獨立於委託人及受託人的獨立存在,其固然不被承認有一法人格地位,但其實際上具有財產隔離之效果而將信託財產形成一種獨立之財產。
法律實體的經濟功能
以下由廣義的法律實體概念切入,討論法律實體之經濟功能。
以下將討論六個不同理論,包括所有者隔離、實體隔離、資本鎖定、限制資本流動、破產遠離以及監管隔離。
所有者隔離
所有者隔離的功能,基本上就是所謂有限責任制度。
具體而言,假設A有一百萬現金、一棟房子跟一個專利,以其中六十萬現金以及專利成立一家B公司,從資產隔離之角度而言,A名下剩餘四十萬現金及住宅,而六十萬現金及專利則在B公司名下,此外A名下尚有B公司之股份,由此透過法律實體的公司地位,將原屬一人之財產分為兩份。
若B公司對外有負債時,B公司債權人僅能針對六十萬現金及專利求償,而不能對A名下四十萬現金、住宅或股份求償。
此即為股東對公司所負之有限責任,亦有稱之為所有者隔離,將所有者之資產被隔離在該法律實體之外,如此便可保護所有者以及所有者背後的債權人。
然而所有者隔離功能僅能解釋受有限責任保護的法律實體,但單以公司法為例,台灣公司法下就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等負無限責任之公司,這些法律時體的經濟功能就無法透過所有者隔離的理論解釋。
實體隔離
第二套理論為實體隔離功能,同樣將財產分割為兩邊,但保護之對象則相反,不只B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對公司所有人A求償,A個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向B公司求償,至多執行A之股份而成為B公司之股東,進而選擇是否解散B公司將B公司資產分回給A,再向A求償。
此種保護傘被稱為實體隔離,意在保護公司以及公司之債權人,因此當新成立之公司對外舉債時,債權人即不需考慮該公司背後股東之負債情形,對於大型公司如公開發行公司、上市公司等有眾多股東時,尤為有利。
然而實體隔離的效果不一而足,又有弱實體隔離、強實體隔離、完全實體隔離之分。
在最強烈的完全實體隔離下,公司設立者A之債權人是完全不可能從B實體的財產獲得求償,比如財團法人,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將財產捐助出後,捐助人即便負債,其債權人都不能去向該財團法人求償,蓋捐助人本身對該財團法人也無任何權利。
而所謂強實體隔離,雖有一定程度之隔離,但並非完全,比如上述B公司之例,A之債權人雖無法直接針對B公司求償,但能透過解散之方式間接得到一部分現金及專利,只是此處B公司之債權人將優先於A之債權人。
最後,弱實體隔離則是有可能取回,但也須經歷一些程序。
比如在我國一般合夥的情況下,若合夥人破產,則合夥人之債權人可申請該合夥人退夥,退夥之後此合夥就必須將其出資退回該合夥人,而其債權人也可得到相應財產,惟其中仍需經歷特定程序,故有一定的隔絕效果,屬於相對較弱之實體隔離。
總體而言,實體隔離並非以是否負有限責任為前提,此解釋較為全面也較能說明創造一法律實體之原因,其精髓即在於法律實體並非為保護創造法律實體之人,而是要保護法律實體本身。
資本鎖定功能(capitallock-in)
在此背景下,有強調成立法律實體之優點便是投入之資金不能隨意撤出,也被稱之為資本鎖定之功能(capitallock-in)。
資本鎖定功能強調出資人出資後,原則上不能隨意撤出資金,如此能使公司有一穩固之資本可加以運作,也有助於永續發展或健全發展。
限制資本流動功能
此外,亦有認為設立法律實體可創造一限制資本流動之功能。
蓋在該法律實體內部,資本可自由流動、自由運用,然而在該法律實體以外,資本若要流入該法律實體,需要先辦理一定程序,如舉債、募資等。
因此創造法律實體可以限制資本的流動。
限制資本流動的優點,包括可以限制經營者濫用法律實體的財產,進而透過法律實體的切割以節制其經營權力,從而提升資本使用之紀律。
當然限制資本流動也會造成資本無法有效使用的缺點。
破產遠離功能
有部分論者在討論法律實體的經濟功能時,會和擔保物權相比,其指出設定擔保物權例如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也可以使債權人優先獲償,進而可達到保護債權人的效果。
為回應上述觀點,有論者提出法律實體的破產遠離功能,指出擔保物權無法達到如同法律實體的破產遠離效果。
具體而言,擔保物權人縱使受到優先獲償的保護,但其他一般債權人仍然可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將擔保物權債權人帶入強制執行甚至破產程序。
延伸上述例子,假設A欠其房貸債權人一億元,房貸債權人可能將所有財產全都查封,包括所設定之擔保物權。
此時雖不代表該房貸債權人可由此獲償,但債務人因其他原因而使其財產遭查封甚至進入破產狀態,仍然會造成提前執行所設定之擔保物權的效果,而此時該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見得希望提前執行。
透過設計法律實體達到資產隔離,即可避免此種現象,此亦為保護法律實體之債權人之不同面向。
監管隔離功能
近兩年也有學者提出法律實體有監管隔離之效果,可以使許多法律規定僅適用至法律實體層級,而不會適用至法律實體背後之股東。
以銀行為例,設立銀行必須要符合相關財務水準,比如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但此要求僅針對銀行而言,並非背後股東,反之,若股東負債累累,只要不影響銀行之正常經營也無礙於此。
故此監管隔離之功能強調法律實體可以轉移監管之對象,但當然於特殊情況下時,法律也會例外排除監管隔離之效果,穿透法律實體向背後的股東究責。
PhotobyRummanAminonUnsplash
重省人工智慧的法律實體地位
AI法人格論辯的迷思
由上述分析可知,法律實體的功能主要在於創造資產隔離之效果,若將此套用於人工智慧法人格的討論,或許能突破既有人工智慧法人格論辯的迷思。
當前辯論第一個迷思涉及人工智慧法人格是否應涉及倫理之問題,然而現行法律在創造各類法律實體例如公司制度時,其實並不會思考此類倫理問題,故倫理顧慮照說不應妨礙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
第二個迷思涉及現行民事責任制度適用於人工智慧時是否有所不足,進而引發是否有引入人工智慧法人格的迫切需要的討論,然而觀察上述法律實體的經濟功能論辯,可以發現其事實上與民事責任制度之設計並無關聯,而是在確立了相關債權後,透過法律實體之設計以影響相關債權人獲償的機會獲償,換言之其主要是在處理現行民事責任制度中受害人是否得以執行其債權的問題。
第三個迷思是賦予人工智慧法人格將牽涉有限責任而不利受害人的論點,但由上述法律實體之討論可得知,賦予法律實體地位並不當然給予其背後之人有限責任的保護,兩者可以是完全脫鉤的,此亦可破除賦予人工智慧法人格可能創造有心人士利用有限責任脫法或監管套利空間之迷思。
從AI法人格到AI法律實體
實際上,吾人應思考的問題,或許應該是是否賦予人工智慧一「法律實體」之地位,而非「法人格」之地位。
蓋法律實體相較於法人格較不涉及倫理問題,且法律實體的經濟功能分析並非以責任法制不足為前提,而是在於保障被害人優先獲償之權益,最後,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不必然搭配引入有限責任制度,雖可考慮、但兩者並非必然。
是以,若將討論轉移至人工智慧是否應有法律實體地位,或許更能簡化上述問題。
AI法律實體的基本設計
若要賦予人工智慧一法律實體地位,則至少需具備以下三種要素。
第一個最核心的元素就是法律實體地位創造之實體隔離效果,這裡除了需要為此人工智慧法律實體的資產來源設計一定法制,亦須釐清人工智慧生產者或使用者的債權人對人工智慧之權利,並思考實體隔離的強度應為何。
其二,就所有者隔離的角度切入,須考慮是否肯認人工智慧生產者或使用者對人工智慧債務之有限責任,如不採取有限責任,亦可考慮設計人工智慧生產者或使用者對人工智慧債務之補充性質。
其三為一定程度之公示制度,須設計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表彰人工智慧之法律實體地位。
肯定人工智慧的法律實體地位,可能有助受害者辨識責任主體,也有助利害關係人分配責任。
對AI法律實體的可能批評
對於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的相關批評可能如下。
首先可能的批評認為人工智慧不像現行法律實體如公司、合夥等涉及多數人活動而有責任追究不易的問題,故並無必要賦予其法律實體地位。
然而此種說法並不精確,蓋一人公司甚至一人合夥都有存在的可能性,故是否涉及多數人活動與是否肯認法律實體地位並無必然關連。
其二可能的批評,是認為人工智慧法律實體涉及複雜之法制設計例如出資規範等,然而具體的出資規範或許可以交由市場運作漸進形成,例如由法律規定人工智慧須具備的一定資本,但具體出資的分配則由人工智慧生產者與使用者間之契約、或其他行業規範、自律規則形成等。
其三可能的批評,是認為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可能對受害者權益保障不足,例如有限責任之設計等,然如上述,是否肯認人工智慧之有限責任仍有商榷空間,並非必然。
最後可能的批評,是認為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可能過度保障受害者權益,然而並非所有人工智慧都需要強制被組成一法律實體,事實上可以透過加入制(opt-in)的AI法律實體制度設計緩和此顧慮。
綜上所述,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仍有一定價值與一定之經濟功能。
AI法律實體的可能替代措施
除了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外,亦可能有其他替代措施。
第一個替代措施為利用既有之法律實體,讓生產者或使用者設立公司法人或信託以經營、使用人工智慧,以公司創造有限責任、資產隔離等,然而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之內容,可能與公司法律實體之內容不盡相同,肯認人工智慧的法律實體地位,可以讓設立者因此增加不同的選擇。
第二種替代方案為保險制度,要求生產者或使用者為相關人工智慧保險,以保障受害者權益,惟此前提為必須有一能運行之保險制度,故仍可能有前述討論之問題。
其三為保證金,要求生產者或使用者提撥營運保證金以保障受害者的權益。
相似的規範如在金融業監理當中,即常要求金融業者在設立時就必須提撥一筆營運保證金於銀行之信託專戶,以保護金融機構消費者之權益。
誠然此種營運保證金確實能達到類似作用,然兩者不同之處在於,若設立者希望以金錢以外之資產出資,例如將與人工智慧相配套之專利等置於出資額中以使人工智慧更能自行運作,此時保證金要求可能難以達到相同的效果。
其四,利用新興技術之區塊鏈與智慧合約,創造一個資產穩固之資金池,進而創造一種資產隔離的效果。
目前發展的去中心化金融,已經開始利用區塊鏈不可竄改之特性加上智慧合約自動執行之特質,創造獨立之資金池。
然而此種運作目前只能保管與區塊鏈相關之資產,若如現金或一般存款等並未上鏈之資產,就難以此種方式創造資產隔離之效果。
AI法律實體的應用範圍
誠如IPOL所述,並不建議對人工智慧制訂一般性之法制,而應該針對不同人工智慧之應用,按照其應用類型設計相應之制度,而探討人工智慧法律實體或法人格,也應視個別應用場景思考是否有必要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如自駕車、航太等不同領域可能即有不同需求,具體分析時,應考量資產隔離的需求程度以及可能涉及辨識責任主體的複雜程度等因素。
最後再舉電影「復仇者聯盟」中的例子,復仇者聯盟中鋼鐵人創造了兩個重要的人工智慧,第一個人工智慧是賈維斯,後來變成幻影,成為保護地球的人工智慧;但他同時也創造了另外一個人工智慧叫奧創,原先創造奧創是為了保護地球,然而奧創根據其大數據分析,發現造成地球危害最大的來源就是人類,所以若要保護地球則必須殺掉人類,而後就開始殺人。
簡而言之,鋼鐵人創造了一種保護人類的人工智慧,跟一種殺人的人工智慧,電影後續奧創也真的殘殺人類破壞地球而造成許多損害,鋼鐵人是否應賠償受害者?若答案為肯定,則顯現前述資產隔離的問題。
其實鋼鐵人本身非常富有且擁有許多企業,但他也有他的債權人,此時他自己的債權人以及受害者,誰應優先列後求償?這就是資產隔離思考的問題。
PhotobyLauraMusikanskifromPexels
問題與討論(敬稱省略)
李建良:
過去看到法律經濟分析就一定會有數字圖等,但今天都沒有,是否為法律分析還是制度分析的功能分析?其次,由合夥的例子延伸出的問題,合夥財產應是以契約來介分,因合夥是一個契約關係,是一種議定的法律實體,那人工智慧的實體在哪裡?比如以自駕車為例,是每一個自駕車為一個實體,還是某一公司製造出來以及未來製造出的自駕車為一個實體,然後透過契約的方式把它界定出來嗎?此外,剛剛提到一人合夥,在行政法有一個概念叫做商號,商號就是一個人獨資,但是這個部分沒有法律規定其可切割,但若是契約關係的話就可以區隔出來。
最後,人工智慧的侵權責任可能碰到一些困難包括因果關係、過失認定等,那人工智慧法人格等是用以解決求償對象,那因果關係問題或過失認定問題會因為有法人格就解決了嗎?
楊岳平:
其實法律經濟分析不是一定要有數字,剛剛分享的幾個法律經濟的研究裡全部都沒有數字而只有文字,因為法律分析其實更重要的是觀念、而不一定要有數字,經濟分析強調以特別觀點去描述,有時會搭配數字但並非必要。
合夥人的補充責任需要透過法律的肯定才能發生,所以法律制度絕對是創造法律實體很重要的原因。
剛剛提到獨資的部分,也值得深究,嚴格來說台灣沒有承認一人合夥,甚至國際上也不多承認一人合夥,但是主張實體隔離的學者認為依照上述分析,一人合夥完全可以被肯定。
事實上,我國法承認一人公司也是某種程度的肯認,退而求其次,就算不承認一人合夥,也可以像老師剛剛所述透過獨資的觀念給予類似肯定。
從資產隔離的角度而言,人數不是重點,一人其實也可以需要資產隔離的作用跟功能。
當然此為一意定的法律實體,只是本質上更接近單獨行為,還是意定但不是一個契約關係或共同行為形成的法律實體,而是一個人自己成立的。
李建良:
那就是如何去界定他的財產,所以他一定要把他的財產劃分出來。
楊岳平:
界定財產的方式通常會回歸一般的民事物權法,若是動產就看占有,若為不動產則看登記。
較有可能需要討論的是登記實務要怎麼處理,比如合夥的土地,理論上可以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但也可以登記為由合夥所有。
一般的動產可能就比較難認定共同佔有,更複雜的抽象權利要怎麼界定就會更困難,不過此種困難並非只是法律實體所有,任何人想要擁有一個權利,可能都會有上述界定的困難。
至於最後提到民事責任的問題,其實原始討論要賦予人工智慧法人格的背景就是認為若人工智慧擁有法人格後,認定責任主體會變得較為容易,因為可以將其當作受僱人般認定其注意標準與因果關係。
雖然我剛剛的分析不是從這個角度來出發,但這確實是個附帶的好處。
例如肯認人工智慧的法律實體地位以後,假設自駕車暴衝,就不一定需要討論自駕車的設計者之設計問題或使用者之使用問題,而可以單獨去思考一般司機開車會爆衝嗎?若一般司機不會,則此自駕車並沒有符合一般司機的標準,蓋自駕車某程度就如司機一般,則可根據一般司機的注意標準來認定自駕車是否符合該注意水準以及因果關係。
所以肯認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的另一個間接好處,是讓整個民事責任的認定更加單純,回到以往人力社會習慣之認定方式。
陳弘儒:
第一個問題是有關於前面提到要不要讓人工智慧成為法律實體是可以optin,
但因現在都無其他規範,若選擇optin的方式,會不會跟原先設想的管制面向有矛盾或不明確?第二個問題是有關於法律實體的創造可以增加部分效用或經濟效益,若人工智慧成為法律實體,則其創造後的剩餘價值會出現在何處?
楊岳平:
第一個關於optin的想法,主要源自現在所有的法人格都不是強制設立的,都是自己選擇是否成立法人、財團法人、成立公司等。
張兆恬:
我插一下,像比如長照法有規定,若要成立照護事業機構必須設立法人,所以這時候就不是optin而是必須做某些行業時就必須有。
楊岳平:
對,確實有一些特殊行業會規定用特定法人形式才能夠提供,像金融機構也都是這樣,全部都要求以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形式。
黃詩淳:
再補充一個不是當事人意定而是法律規定的狀況,就是繼承財產,人一死了那他的遺產就會變成是一個具有獨立性的財產,而不會跟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相互混合,這件事情人是不是死亡並不是當事人能夠選擇要或是不要的,所以還是有一些狀況他沒辦法optin或是optout。
李建良:
我打斷一下,公法就法定的,公法一定得先排除掉。
楊岳平:
資產隔離的現象確實在特定情況下是強制發生的,繼承在美國想法就變成一個信託,是一個非意定產生的信託。
至於特定產業需要以特定法人形式來提供,這並非我討論的重點,因為個人可以選擇是否從事該行業,所以我的想法和特定行業需要成立特定法人型態的規定並不是那麼牴觸。
剛剛表達的optin制度背後的靈感來源當然確實有例外的狀況,但我認為optin是比較合適的方式是因為這樣才可以產生兩種不一樣的責任追究順位。
這也能用來回答剛剛第二個問題,亦即人工智慧法律實體的剩餘價值為何?以前述的鋼鐵人的例子,如果奧創是一個獨立法律實體,那麼奧創殺的那些人都可以優先就奧創的財產來求償,至於鋼鐵人自己的債權人並不會分到那筆財產,此為資產隔離的效果。
是以,從資產隔離的效果延伸到人工智慧法律實體所帶來的最大好處之一,其實是保護人工智慧可能會傷害到的被害者,使其就人工智慧被提撥出來的金錢實質上獲得一個優先受償的地位,而不用擔心人工智慧背後的設計者等等破產的問題。
當然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可能也有壞處,故大部分法律實體其實是有所選擇的。
譬如鋼鐵人不想事前放一筆錢等著他人求償,認為可以自由運用該資金其實是更好的方式,故而不成立一個法律實體、而直接讓這個產品上路,也願意承擔出事後所有人直接向他求償之風險。
他也可能認為成立一個法律實體雖然損失了資金運用的自由度,但是某程度保護自己的聲譽,也保護被害人等,所以願意成立一個法律實體。
最終的選擇可以是一個廣義的市場運作出來的結果。
因此,其實optin制度能緩和前述過度保障受害者權益的批評,因為其實願意設立人工智慧法律實體的人也是經過計算,認為對其自身亦有好處的,才會願意設立法律實體。
林勤富:
在什麼情形下有必要給人工智慧法人格?前述IPLO所討論的面向,其中有提及涉及很多當事人找到負責人,請問與傳統高科技複雜的產品,比如說發射衛星出了意外,找到當事人的困難度,是程度上的不同還是本質上的不同?我認為有可能是他已經完全自主的狀況,而超脫演算法本來的運作空間跟邏輯,也讓使用人工智慧系統的人無法實質有意義的控制時,才有賦予人工智慧法人格必要性。
前述舉例如自駕車,因自駕車有很多等級,就算他是fully autonomous,也有可能是自駕車演算法的運作邏輯中的fullyautonomous,那這種情況下是有必要給他法人格嗎?我的想象是在當要使設計演算法功能的人、生產者、或使用者負責都不合理時,似乎才有賦予法人格之必要性,故想問什麼情況下才有必要賦予人工智慧法人格。
楊岳平:
其實我最初的想法與自主程度有關,從法律責任推演,確實是越高自主性的人工智慧,越有給予法律實體的必要,因為那種人工智慧最容易造成現在民事責任追究的困難。
但實際上,上述討論的法律實體功能卻是在於資產隔離,所以可以發現整套資產隔離的討論與人工智慧的自主程度沒有關係,而是著眼於可以帶來兩邊債權人的保護,使其能分配優先順位關係。
林勤富:
所以不管level2、level3的車子,自駕車就應該要給他法人格嗎?因為現在很多車的自動停車是level2,是否代表其必須被獨立出來而有某程度上的法人格?且這樣可能會有滑坡效應,是否所有高科技產品或複雜的東西都要賦予法人格呢?
楊岳平:
若延伸整個資產隔離理論的話,其實與債權人之規模有關,視其應用層面的廣泛程度以及會造成損害的程度。
因為若造成的損害在可控範圍內,追究責任不是那麼困難,那麼一般責任財產或保險足以應付,則資產隔離的需求程度就不會那麼高。
資產隔離的需求程度與兩端債權人有關,若其產業複雜程度與可能造成的風險危害程度高,則需求程度會比較高。
自駕車的應用程度及可能造成的傷害範圍是相對不可特定的,故可能落入此範圍,至於其他產業,如航太有可能、金融業亦有可能,因金融業可能造成的損害也非常大。
所以若以資產隔離理論去推論,其實自主程度並不是最主要的因素,反而產業應用的規模大小更重要。
此外,辨識責任主體變得困難也可能正當化引入人工智慧的法律實體地位,若人工智慧背後涉及的供應鏈或生產鏈越複雜、越不容易特定應負責之人,也就越適合引人工智慧法人格。
邱文聰:
有兩個層次的問題需進一步釐清,第一個是剛剛強調optin的概念其實談的在於是否成立,若以自然人的角度討論是否成立一個法律實體,假設決定是否開設銀行固然是optin的決定,然一旦決定開設銀行,是否運用法律實體則是另外一個管制的層次。
第二個須釐清的是,剛剛談的都是民事責任,但當談論是否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或法人格、討論其自主性程度時,其實談的可能是另一個刑事法律或行政法責任的層次問題。
在刑法上面討論法人的刑事責任,雖然人工智慧不可能被關到監獄,但起碼會有罰金刑的問題,故若只談資產隔離的需求,是否能回應其他法律責任上所關心的議題?
楊岳平:
我想原則上固然是採取Opt-in人工智慧法律實體,但是不排除在特定產業有特定之管制需求時,變成強制的人工智慧法律實體。
在特定的應用情況下,或許有正當性去強制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但具體是何種應用就可能需要留待後續討論。
至於刑事與行政責任,就個人猜測,兩者討論相對會牽扯到一些倫理問題,可能不是用財產分配的觀念就可以解決,故若將此理論延伸到刑事或行政時,可能面臨的倫理非難就會增加。
但是資產隔離的角度其實仍然可以延伸到刑事跟行政責任,因為刑事與行政責任法實施下的結果仍然與執行有關,例如如何執行其資產以得到罰金或罰鍰。
邱文聰:
不過公司不能關,但人工智慧可以關起來。
楊岳平:
對,我個人認為單從與資產有關的角度而言,將這套理論套用於刑事與行政責任也是有可能性的,但解釋就會相對不完整,可能需搭配其他解釋。
李建良:
有關民事責任中的契約責任,若人工智慧發生問題,其實多半可以透過契約責任來處理,假設買自駕車時將責任都條列清楚,比如若不幸撞人但生產者卻不負責,則此時消費者可能不會購買該車,故剛剛提到的替代方案中,或許契約責任也可以納入。
此外,剛剛提到的行政法責任中,我聯想到的是國家責任,因為當車子上路後,可能會涉及管制問題,若此部分出問題則可能會轉向國家求償,故其實與侵權責任有連動關係,不過會較為複雜。
楊岳平:
確實契約責任是一個用來分配人工智慧相關責任的作法,但在考慮一般法律實體的經濟分析時,前提都會是僅靠契約無法達到資產隔離的境界,所以最後才會討論為何需要立法來肯認法律實體地位以發揮資產隔離的經濟功能。
例如這些分析會先分析即便契約可以達到資產隔離的效果,但交易成本可能太高,或某些狀況契約甚至無法達成,比如實體隔離就無法透過契約創造,故需有一套法律制度進而創造法律實體的機會以發揮功能。
蘇凱平:
刑事法人的責任不是只有罰金,亦可處有期徒刑,以銀行法125條之規定為例,若非以銀行而是開設公司從事29條地下匯兌,則依照125條,若法人犯罪則處罰公司負責人,雖然最後還是處罰自然人,但前提涉及法人格,處罰的對象仍是處罰該法人。
銀行法125條存在非常久,雖然大家認為地下匯兌的公司負責人可以控制該公司不發生違法之事,然實際上違法的並非公司負責人,因其無法從事地下匯兌,而只有公司才能如此,故處罰對象仍為公司。
在此亦顯現刑事法上討論法人格時的法人責任,在談論法人的刑事責任時其必須有法人格的,蓋刑法處罰的對象必須是人而不能處罰物,故在此意義上法人格或法人的實體概念在刑事法上會有巨大的意義。
此外,前述討論有關公法人或刑事法人觸發倫理的問題,若從傳統刑事法人設計之理論而言,其實是避開倫理問題,以剛剛金融匯兌的地下匯兌公司之例,若無銀行法125條將其視為法人並處法法人,就會去追究實際工作之人比如會計等,但會計可能並不知情,故以法人之方式避開倫理問題。
最後,前述提及資產分離的目的是為避免找不到求償者,但其實設計法人格或設計新制度時都會有潛在的風險,剛剛也提到保險制度是不足的,但於optin制度的部分亦提及可選擇經過精算後,先設立資金池用以日後應對,此部分是否與保險行業相像?若有相應制度,保險業者也會評估一定匯率,故在沒有確定的關係或實證基礎之情況下,保險業者未必不敢從事相關事業,假若保險存在的話,是否可以保險追索責任而不需要創造法人格的制度呢?
王立達:
前述法人格講的是責任主體而沒有講到權利主體,權利主體的部分比如說人工智慧能夠發明並且賺錢或寫詩賺錢,就能以賺到的錢去賠償他人,但會複雜很多,且或許以合夥獨資較適合。
責任主體的部分,比如勞退基金,由雇主、政府、勞工各提撥一定數額,後續則保持如此,就符合前述提到legalentity,因其為一隔離出的財產,也符合前述由負責人提撥的設想,但必須區分人工智慧是否會有新的收入,或是否為使用者創造收入而需要每年提撥,若後續無變化,則一開始就會固定提撥一定資金。
此處也扣合前述的optin制度,可以選擇是否提撥一定金額,若有提撥則可免責而由該基金賠償,如此設計亦有助於人工智慧產業之興起,將大幅提升法律賠償之安定性。
蘇凱平:
此處似乎也可連結最後提及之智慧合約,因若為固定撥付,則穩定性會增加。
楊岳平:
勞退基金的運作確實是某種法律實體的資產切割概念,其實他大體上是利用信託的概念,剛剛前述讓人工智慧產生某種利潤並自動回撥進基金也是可以設計的。
至於權利主體的部分,確實前述分析的重心都在責任主體,但整套論述也會與權利主體有關,比如法律實體要如何擁有資金,以作為資金的權利人進而去獲利而享有利潤,都是賦予法律實體地位以後自動帶來的好處。
回到保險機制的部分,其實法律經濟分析在討論為何成立公司時,也曾提出保險的問題,比如早期東印度公司,因海外冒險活動風險大、故成立公司,但也有類似問題提出為何要成立公司而非買保險。
然而保險並非萬能,保險產品並非想開就開,先不論台灣環境不容易開出任何想開的保險產品,即便是較自由的保險環境,保險向來要靠所謂的大數法則來分配風險,若遇到越特定、越集中、越系統性的風險而無法隨機分佈,則保險就無法開展。
在人工智慧的開展初期,極端情況下可能只有一個人在從事相關業務,則此時保費就由此人花費且保險金也都給此人,然而在此種情況下是無法有保險產品的,故雖然保險是一合理的替代方案,但是仍有應用的極限,這也是為何需要以公司制度來避險,而非僅以保險制度,在此意義下optin還是有必要的。
此外,有關於法人刑事責任的邏輯,其實與IPOL是雷同的,當找不到應負責之人時,此時創造法人的概念,有單一窗口可以追究應負責之人。
這個概念如民法、公司法中規定公司負責人若有不法行為則公司應連帶負責,實務操作上也同樣允許先建立公司責任後再要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
在此意義上,若要人工智慧法律實體負刑事責任,基本上是可行且合理的。
陳陽升:
前述論證討論三個咎責方式,一是過失責任,一是產品責任,一是雇用人責任,前兩者的論述為因果關係問題,而第三個雇用人責任部分則是類推適用的技巧。
通常在談類推適用時是因為事物本質相同,故前述是否認為以法律實體討論人工智慧歸責問題接近事物本質?而前面兩個解決方法是用因果關係,但通常先有規範後才能決定歸責,實際上因果關係是包含在歸責內的。
最後要追問的是討論法律實體所追求的目的為何?是要保障人工智慧產品的受害人?還是要保護創新不被扼殺?但當選擇optin制度時卻又讓市場去形成,那這樣是否與終極關懷的目的有所矛盾?假設目的為使人工智慧產品增多,作為法律人首先想到的是保護受害人,前述第一個或第二個方式是否可以克服?則法律實體的討論是否著重於保護創新,故某程度讓受害人做出退讓?
楊岳平:
前述提到將人工智慧比擬為受僱人以及類推適用的部分,基本上我試圖是揣摩Expertgroup的想法。
比如其對於過失責任的操作或許仍在解釋範圍內,但其將人工智慧比擬為受僱人,或許解釋論就到了盡頭,因為實在難以將人工智慧解釋為受僱人,可能需要用類推適用這個方法來正當化專家小組的想法。
但至於是否能夠類推適用,則要思考人工智慧與受僱人是否為相類似之事物,我可以理解他的出發點,但我個人不見得認同。
至於剛剛核心的問題,究竟討論人工智慧法律實體之目的為何?是鼓勵創新抑或保護被害人?其實兩者並不衝突。
以創造公司制度為例,一方面為保護公司的債權人,二方面公司的債權人獲得保護後,公司籌資成本會降低,故有助其生產活動。
是以,創造公司制度之資產隔離時,推演其背後的經濟功能,其實是鼓勵生產,而為鼓勵生產,則必須要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同樣的道理,由資產隔離推論,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可以保護人工智慧產品下的被害者,讓人工智慧永續發展,而此種有秩序的發展可以創造負責任的創新。
換句話說,並非一味鼓勵創新或降低責任,而是透過建立保護被害人求償的機制,將成本轉嫁於該轉嫁的人,而後鼓勵負責人創新。
至於為何選擇optin,蓋選用法律實體的地位仍然存在一定的壞處,所以才要給予創立者機會選擇是否成立法律實體,創立者才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或風險狀態,決定是否成立法律實體。
比如資產隔離其實會不便資本流動、而有害資本運用的自由度,此種優劣判斷無法事先以立法的方式說定,故仍需要市場機制去計算運作。
陳陽升:
其實前述提及人工智慧駕車暴衝情形的判斷也並不困難,假若一般駕駛人在同樣情況不會暴衝而該自駕車卻暴衝則顯而易見其問題。
當我們用一開始提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方式擴大說法時,似乎已經可以解決,而若背後是大公司可以獲得求償就沒有後續問題了。
楊岳平:
上述前提是大公司能使被害者都獲得求償,但難免會面臨的風險就是無法真的追究這個責任或是責任財產不足的問題。
實際上,大公司不見得沒有責任財產不足的問題,其通常有龐大貸款,而使得被害人可能要與其他債權人分配,此時讓消費者或受害者有優先權就有其價值,IOPL就認為此種設計制度對被害者較為友善。
鄭瑞健:
其實關鍵在於責任主體的建立並找到合適的被告,而法人格體制也是找出由誰負責的問題。
回歸侵權行為的部分,比如自駕車問題的重點在於本身dutyofcare的問題,但前述討論則是提及proximatecause的問題,而在法律實體的情況下,是否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有影響,或對legalcause是否有影響?就前述鋼鐵人的例子而言,若要討論其proximatecause以及legalcause的話,其實可能更在foreseeability的問題,而若對象是奧創,則可能就是policy要如何去制定的問題。
楊岳平:
以資產隔離的角度思考,其實與開頭討論的民事責任沒有必然關係,不用討論責任鑑定是否困難,但是一旦賦予人工智慧法律實體地位後,確實有助於解決這些責任認定的困難,只是這僅為附加討論、而非主軸。
大陸法系下,容易被法人格的概念卡住,所以我提出法律實體的概念,期望能跳脫法人格的思考;英美法學界這部分的討論比較靈活,也是因為其並不是在討論法人格。
至於前述討論因果關係的問題,當討論高度自動化或自主化的人工智慧時,其實是存在因果關係的問題,蓋其可能遇到因果關係中斷的問題,比如人工智慧本身夠自主,就可能蓋掉原來的行為人之行為。
比如剛剛奧創的例子,奧創做的那個決定可能完全超出鋼鐵人可預期的範圍,則奧創的決定已經切斷因果關係,亦即鋼鐵人的設計行為跟最後的損害。
現實運作上,人工智慧高度發展後,有可能會影響因果關係之建立,只是現在這個世界的發展程度尚未到達如此嚴重的程度。
Expertgroup所提出之解決方式,就是引入生產者之監督測試責任的概念,在解釋論上有一定之合理性,但是付出的代價就是出廠後人工智慧的生產者以及使用者要付出更多成本來持續性地監督測試。
鄭瑞健:
Expertgroup還是在傳統的dutyofcare下討論所以才討論監督責任,在鋼鐵人的例子中,若從個人的角度而言則因果關係就容易中斷,但若從英美法的角度、從法律實體legalentity、從法人的角度去看因果關係,則是政策如何制定較不容易中斷因果關係,且相較於可預見性更有助於創新。
李建良:
今日討論核心是資產隔離,若從侵權行為切入,就必須在受害者與加害人之間選邊站,但若以交易安全的角度切入,則兩邊都會獲利,所謂資產隔離及法律實體若從教育安全的角度而言或許是一個很好的制度設計。
今日探討之議題可能是立法論的問題,後續有兩種可能性,一是立法後可能會有碰到界線而違憲的問題,另一是假設並無立法則可能有立法義務之問題,乃至於所謂類推適用義務等問題,以上為另外之角度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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