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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施強脅為必要?例如某甲之屋後尚有空地乙塊,原亦由某甲所占有使用,惟嗣某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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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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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564號
座談日期:
民國73年05月00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三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58.12.26)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施強脅為必要?例如某甲之屋後尚有空地乙塊,原
亦由某甲所占有使用,惟嗣某乙對該空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已涉訟當中
,但某乙竟不待判決確定,即於某日逕以私力將某甲房後通往該空地之門
戶,以磚塊予以封堵,某甲當場欲加制止,然某乙悍然不聽制止,繼續封
堵,某甲束手無策只好趕往警所報案,俟其帶警返抵現場,其後門已被某
乙完全堵塞,其對該空地使用之權利則受妨害。
本例中,某乙迄無對某甲
人身施強脅,某乙是否構成本條之強制罪?
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施強脅為必要?例如某甲之屋後尚有空地乙塊,原
亦由某甲所占有使用,惟嗣某乙對該空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已涉訟當中
,但某乙竟不待判決確定,即於某日逕以私力將某甲房後通往該空地之門
戶,以磚塊予以封堵,某甲當場欲加制止,然某乙悍然不聽制止,繼續封
堵,某甲束手無策只好趕往警所報案,俟其帶警返抵現場,其後門已被某
乙完全堵塞,其對該空地使用之權利則受妨害。
本例中,某乙迄無對某甲
人身施強脅,某乙是否構成本條之強制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此說認為刑法上強暴脅迫之觀念,因罪名之不同,有指一切有形之
力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者,如第一百四十九條聚眾
不解散罪之強暴脅迫是,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謂強
暴脅迫,則須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始成立。
學說上有採此說者(
見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四十九頁五十頁)。
另解釋例亦有採此
說者,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甲強令乙承頂其所購
置之公物,如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
依此說,則
本例,某乙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乙說:否定說。
此說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
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
條之罪。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判例上顯採此說。
則本例某乙自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補充說明:
一、本法律問題於討論時,部份意見認為甲說、乙說之「肯定」「否定」
似為顛倒,認為甲說「某乙不成立犯罪」,應為否定說,乙說「某乙
構成犯罪」,則應為肯定說。
先予補充說明如下:
本法律問題,旨在討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身
施強脅為必要?至於後舉之例某乙是否構成犯罪,非討論之重點,甲
說意旨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對特定人身施強脅始成立,
故為肯定說,乙說則不以對特定人身施強暴脅迫為必要,故為否定說
。
其「肯定」「否定」,並無顛倒,先此說明。
二、其次,部份意見認為甲說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與乙
說所引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並無牴觸,該號解釋
要點在:不論對人對物,凡行為人一切行為,如未達於強脅程度,即
不應論罪,如達於強脅程度,則應論罪,從而,該號解釋,實應於乙
說中引用。
然提案人認為廿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所示:雙方「
並無爭吵」,而被告「強行取走」其挑沙所使用之工具,既為強脅之
行為,至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則:甲「強令乙承頂公物」,不應
論罪,兩者之間實有牴觸,該號解釋語意,似指甲強令乙承頂公物,
如未對人身施強脅,而未達強脅之程度,即不應論罪,故該號解釋仍
列於甲說中援引,為第二點說明。
三、本法律問題,多數贊成乙說,認不以對人身施強脅為必要,惟院解字
第三五六七號解釋中:「如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其語意不明,
究認為須對人身施強脅與否,請併研究。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刑法第三○四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不論對人對
物,如其行為未達於強暴脅迫程度,即不應論罪,本案乙尚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自不構成該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乙不聽制止,強行封堵甲之屋後門戶,如已妨害甲行使權利
,即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名之可能(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五號
解釋暨其陝西高等法院請解釋原呈內容)。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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