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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施強脅為必要?例如某甲之屋後尚有空地乙塊,原亦由某甲所占有使用,惟嗣某乙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564號 座談日期: 民國73年05月00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檢(七十三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58.12.26)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施強脅為必要?例如某甲之屋後尚有空地乙塊,原 亦由某甲所占有使用,惟嗣某乙對該空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已涉訟當中 ,但某乙竟不待判決確定,即於某日逕以私力將某甲房後通往該空地之門 戶,以磚塊予以封堵,某甲當場欲加制止,然某乙悍然不聽制止,繼續封 堵,某甲束手無策只好趕往警所報案,俟其帶警返抵現場,其後門已被某 乙完全堵塞,其對該空地使用之權利則受妨害。

本例中,某乙迄無對某甲 人身施強脅,某乙是否構成本條之強制罪? 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施強脅為必要?例如某甲之屋後尚有空地乙塊,原      亦由某甲所占有使用,惟嗣某乙對該空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已涉訟當中      ,但某乙竟不待判決確定,即於某日逕以私力將某甲房後通往該空地之門      戶,以磚塊予以封堵,某甲當場欲加制止,然某乙悍然不聽制止,繼續封      堵,某甲束手無策只好趕往警所報案,俟其帶警返抵現場,其後門已被某      乙完全堵塞,其對該空地使用之權利則受妨害。

本例中,某乙迄無對某甲      人身施強脅,某乙是否構成本條之強制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此說認為刑法上強暴脅迫之觀念,因罪名之不同,有指一切有形之         力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者,如第一百四十九條聚眾         不解散罪之強暴脅迫是,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謂強         暴脅迫,則須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始成立。

學說上有採此說者(         見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四十九頁五十頁)。

另解釋例亦有採此         說者,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甲強令乙承頂其所購         置之公物,如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

依此說,則         本例,某乙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乙說:否定說。

        此說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         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         條之罪。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判例上顯採此說。

則本例某乙自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補充說明:      一、本法律問題於討論時,部份意見認為甲說、乙說之「肯定」「否定」        似為顛倒,認為甲說「某乙不成立犯罪」,應為否定說,乙說「某乙        構成犯罪」,則應為肯定說。

先予補充說明如下:        本法律問題,旨在討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是否以對特定人身        施強脅為必要?至於後舉之例某乙是否構成犯罪,非討論之重點,甲        說意旨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對特定人身施強脅始成立,        故為肯定說,乙說則不以對特定人身施強暴脅迫為必要,故為否定說        。

其「肯定」「否定」,並無顛倒,先此說明。

     二、其次,部份意見認為甲說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與乙        說所引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並無牴觸,該號解釋        要點在:不論對人對物,凡行為人一切行為,如未達於強脅程度,即        不應論罪,如達於強脅程度,則應論罪,從而,該號解釋,實應於乙        說中引用。

然提案人認為廿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所示:雙方「        並無爭吵」,而被告「強行取走」其挑沙所使用之工具,既為強脅之        行為,至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則:甲「強令乙承頂公物」,不應        論罪,兩者之間實有牴觸,該號解釋語意,似指甲強令乙承頂公物,        如未對人身施強脅,而未達強脅之程度,即不應論罪,故該號解釋仍        列於甲說中援引,為第二點說明。

     三、本法律問題,多數贊成乙說,認不以對人身施強脅為必要,惟院解字        第三五六七號解釋中:「如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其語意不明,        究認為須對人身施強脅與否,請併研究。

臺高檢研究意見:查刑法第三○四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不論對人對      物,如其行為未達於強暴脅迫程度,即不應論罪,本案乙尚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自不構成該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乙不聽制止,強行封堵甲之屋後門戶,如已妨害甲行使權利      ,即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名之可能(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五號      解釋暨其陝西高等法院請解釋原呈內容)。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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