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上市上櫃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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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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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10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300361061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治理字第1032201564號
函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
、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27條
、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42條、第51條、第57條
及第58條;增訂第28條之2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4418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第二十四條(上市上櫃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得少於董事席
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
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任之。
獨立董
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
當選名額。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與他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有互
相提名另一方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者,上市上櫃公
司應於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時揭露之,並說明該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
適任性。
如當選為獨立董事者,應揭露其當選權數。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與組織,其適用範圍及於上市上櫃公司子公司、直接或
間接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其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
機構或法人。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上市上櫃公司如有設置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
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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