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染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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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繞流排放:指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情形。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10年03月19日 發文字號: 環水字第1100027781B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為認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利本局執行水污法第四十六條之ㄧ規定令事業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繞流排放:指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情形。

(二)有害健康物質: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所列物質。

三、事業違反水污法第十八條之ㄧ第一項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違反情節重大,由本局令其停工或停業: (一)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以外之污染物濃度達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二)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二或大於等於十一。

(三)廢(污)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四)一年內被查獲第二次繞流排放。

四、案件涉有非屬前點列舉之違反情節重大情形者,本局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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