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七、停車場不得在左列地區內設置: (一)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十公尺內。

(二)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十公尺內。

(三)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 ... 目前線上:785人,瀏覽人次:67830116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9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臺灣省轄區汽車運輸業設置符合營業需要之停車場,以增進客 貨運輸及交通流暢,特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汽車運輸業應設置停車場,容納全部車輛,但考量其車輛經常在外營 運,其停車場面積得按車輛數六分之一計算,如其所列折減計算之面積 ,不足容納實際停放之車輛,應以實際停放之車輛計算停車面積。

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得由駕駛人或車行檢具 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向轄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在「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姓名(行車執照在「服 務公司或承租人欄內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後,將該等車輛(以一人 一車為限)所需停車位予以扣除。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汽車運輸業在道路路面外之土地,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

四、停車場應懸置公司行號名稱標牌及設置界址,以資識別,出入道如遇 人行道或其他道路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五、停車場停車面積不得計入騎樓地或人行道,並須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 。

六、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施 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先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有疑義時,應函徵當地縣市政府 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路監理程序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 市政府申請辦理)。

(二)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時,其申請程 序及檢具之資料,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在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交通設 施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設置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七、停車場不得在左列地區內設置: (一)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十公尺內。

(二)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十公尺內。

(三)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及加油站十公尺內。

(四)學校、戲院門前兩側三十公尺以內。

(五)停車場所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者。

八、停車場之停車面積,依本要點第二點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客運車輛:長一二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三十平方公尺,前後 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貨運車輛:長一一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 ,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 尺。

(二)客運車輛:長八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二十平方公尺,前後車 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貨運車輛:長七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前 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三)客運車輛:長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十五平方公尺,前後車 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貨運車輛:長五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前 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四)小客車:長五公尺,寬二點0公尺,計需一十平方公尺,前後車 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五)拖車與曳引車:按實際車身長寬計算,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 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九、第八點所列停車面積計算標準,得按所有車輛實際長寬計算,車庫內 間隔與靠牆之計算,得照實際所有車輛能排列與進出,不發生阻礙佔用 空間之大小計算。

十、停車場設置地點以營業所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一縣(市)為範圍;但 公路及市區汽車運業應在核准行駛各路線之起訖點附近設置其配賦車輛 所需之停車場。

十一、停車處所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如附格式 )檢附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租用或借 用契約所訂年限不得少於二年,並及時更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處所位置平面關係圖,向當地 監理所、站申請辦理。

監理所站受理業者上項申請時,如認為有妨礙 交通或其他疑義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提供意見或實地勘查合格後始准 使用。

十二、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由公路監理機關列管,擅自變更用途或退租而 不及時申報者,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按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在未改善前,一律暫停受理一 切異動登記。

逾期不改善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 其相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至其改善合於規定為止。

十三、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