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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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 第4條. 法律扶助事件,其案件性質相同,無利益衝突,且屬訴訟或偵查程序得合併辦理者,審查委員會得決定由同一扶助律師併案辦理;除 ... 目前線上:787人,瀏覽人次:69665646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所有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元。

第3條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附表一 )決定。

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第4條法律扶助事件,其案件性質相同,無利益衝突,且屬訴訟或偵查程序得合 併辦理者,審查委員會得決定由同一扶助律師併案辦理;除經分會會長同 意者外,併案件數不得逾十件。

前項併案辦理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審查委員會得徵詢分會長意見後,以 主案酬金為基礎,再視併案案件間關聯程度,以每併一案增加未逾十個基 數之方式酌定酬金,最高不得逾併案件數乘以單一案酬金下限之基數總額 ,若該總額較單一案酬金之上限為低時,從其高者。

第5條刑事辯護案件,有宣告死刑之虞且案情重大、複雜,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 ,得經執行長同意後,指派三人以下之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扶 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

第6條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扶助事項,均不 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已收取者,應退還之。

第7條法律扶助事件經扶助律師促成和解者,除原定酬金不予酌減外,扶助律師 並得申請酌增一至三個基數之酬金。

第8條董事會得因情事需要,並視本會之財務狀況,於上下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 ,調整附表一酬金計付標準表之基數;於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調整第 二條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

董事會應每三年檢討扶助律師酬金之基數及折算數額;其有特殊情況時, 並得隨時檢討。

第9條扶助律師辦理扶助事件合理工作時數超過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 時表者,每超過一小時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零點五個基數,最 高酌增至十個基數。

但辦理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最高得酌增至二十 個基數。

前項酬金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上限。

〔立法理由〕依據現行條文規定,扶助事件之辦案成本若超出合理工時者,每一扶助事 件最高僅得酌增十個基數。

惟實務運作上,扶助律師所承辦者如屬案情繁 雜案件,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遠高於一般案件,縱依現行酌增之上 限仍嫌不足,爰增訂辦理附表三案情繁雜之扶助事件,最高得酌增至二十 個基數。

由審查委員會依扶助律師提出之筆錄及書狀內容,核實案件之繁 複程度及所費心力,依法扶法及本辦法之規定酌定合理之酬金。

附表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附表三-案情繁雜扶助事件表 第10條扶助律師申請酌增酬金,應以書面提出,並檢附相關事證。

第11條扶助律師有以下事由,分會得送交審查委員會依已執行工作程度酌減或取 消其酬金,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 一、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

二、案件經受扶助人或對造撤回致案件終結。

三、撤銷扶助確定。

四、終止扶助確定。

五、變更扶助律師確定。

六、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派案 後未經開庭而結案。

第12條審查委員會審酌下列各款酌減酬金事由時,標準如下: 一、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時,酌減 三個基數。

二、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扶 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三、扶助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於事實審或言詞審理程 序,酌減二至五個基數;於法律審或未行言詞審理程序,酌減十個基 數或取消其酬金。

四、扶助律師應開庭或到場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酌減五至十個 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五、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酌減二至五個基數。

六、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酌減二至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第13條依第四條規定併案後,其酬金之酌增或酌減,均以一件論。

第14條扶助律師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審查通知 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本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對於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5條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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