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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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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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
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爰修正本條,定明授權依據。
第二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
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
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
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九十三條」修正為「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
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本契約所列可依本契約下訂之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更明確定義適用機關為共同供應契約所列可依該契約辦
理採購之機關;又適用機關尚非必須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爰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四條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採購,應先辦理需求調查。
但已有前例或可合理評估需
求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
項:
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
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數量或金額、各標的
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訂
約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
業條款。
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
三、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及該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
有效。
四、廠商於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
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五、適用機關。
六、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
,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及其累計訂購金額之上限。
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
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
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
等資料。
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者,應一併載
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上限金額者,不得作為該標的之決標對象。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因採購數量與價格有密切關係,爰規定機關辦理共同供
應契約之採購,除有但書規定情形外,應先辦理需求調查,以瞭解機
關共通需求之標的及數量情形。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如下
:
(一)第一款,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應合理訂定「各標的投
標單價上限金額」,以避免廠商因能跟進最低標價決標,而於投
標時未確實報價之不合理情形。
另所稱「預估採購總數量」修正
為「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以資明確。
此外,為促進共同
供應契約之價格合理性,機關得按不同標的特性,參考各標的近
年訂購金額、數量資料,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
數量或金額」或「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六款,共同供應契約載明其他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得
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者,為避免其他機關訂購數量較多或訂購金
額較高時,影響適用機關利用該契約訂購之數量或金額,導致適
用機關原調查之採購需求無法滿足之情形,爰定明共同供應契約
得限制其他機關之累計訂購金額之上限,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各標
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之效果。
第五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及本契約內約定之適用
機關。
三、由本法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修正將序文之「第五款」修正為「第二項第五款」。
二、修正第二款,本契約所列之適用機關,除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外,
尚得依共通需求情形擴及本契約內約定之適用機關。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條適用機關之採購需求在本契約所載可供訂購之數量或金額範圍內,得利用
本契約辦理採購;其各次訂購數量或金額,以本契約所載各標的每次最高
採購數量或金額為限。
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
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
本契約之標的,有二家以上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較符合機關需要者為原則。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
但經上級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其他機關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適用前四項之規
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刪除「應」字,使機關就採購方式的選擇更具彈性,例如
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發現其他廠商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
應本契約之標的,應另行辦理採購,而非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另考
量一般採購實務,不同訂購數量通常對應不同價格,為促進共同供應
契約之價格合理性,且機關辦理大量採購時,應審慎評估自身需求及
廠商所能提供之條件,對逾契約所載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
上限時,機關應自行依本法規定辦理採購,爰規定機關利用共同供應
契約採購時,每次訂購不得逾該契約所載各標的之最高採購數量或金
額。
此外,機關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訂購時,政府電子採購網即
有訂購紀錄可供訂約機關查詢,爰刪除通知訂約機關之規定,以簡化
作業;但書一併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既已修正,適用機關自得不利用本契約,現行條文第
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機關可能有附加採購之需要,例如購買電視機時附帶購
買固定架,爰增訂本項規定,予以規範,以避免發生附加採購金額逾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有意圖規避本法規定之疑慮,或附加採購金額逾
訂購標的金額之不合理情形。
若附加採購之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者,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或本法等規定另案辦理
,其決標資料並應依規定刊登決標公告或定期彙送。
四、增訂第三項,相同標的有多家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
,以較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例如訂約廠商交貨期能符合機關急需、
訂約廠商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之滿意度評量統計資料
等因素,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五、增訂第四項,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因應各機關有共同需求特性之採購
使用。
另依現行規定,財物及勞務採購之查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五千
萬元及一千萬元,機關辦理該等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採購金額較
高,機關審慎評估自身需求,較能符合個案需求,且該等採購須報請
上級機關監辦,為尊重上級機關監辦權責,爰由機關自行依本法規定
辦理採購。
另考量機關仍會有單一品項之需求,其訂購金額在查核金
額以上之情形,爰定明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
六、增訂第五項,定明其他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亦適用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規定。
第七條本契約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立法理由〕本契約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適用機關可查詢本契約內容予以
利用;另第六條第五項已定明其他機關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
約辦理採購,且其他機關於指定之資訊網站查詢本契約約定後,亦得利用
本契約辦理採購,故本條無需敘明供各機關利用,爰予以刪除。
第八條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其
方式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由訂約機關為之。
二、逕與訂約廠商為之。
三、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程序。
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訂約廠商為之為原則。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機關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訂購時,政府
電子採購網即有訂購紀錄可供訂約機關查詢,爰刪除副知訂約機關之
規定,以簡化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惟訂約機關如有副知之需求者
,例如契約條款允許以傳真方式訂購,訂約機關為瞭解訂購情形,仍
可於共同供應契約中載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九條本契約應明定,於可供訂購之期間,訂約廠商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
本契約之標的於不特定對象者,訂約機關得與訂約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
訂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
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發現市場行情明顯下降時,應就訂約
廠商供應標的之價格辦理查價,俾供訂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適用機關發現本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者,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
應通報訂約機關。
其他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應就一般市場符合需求之標的辦理查價
。
查價結果發現本契約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者,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
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得考量其於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
訂購數量、金額或有別於本契約之條件,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
條件。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所稱不特定對象,
例如參與促銷或優惠活動之購買者。
二、增訂第二項,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內,發現契約
標的之市場行情明顯下降時,應落實查價機制,以利訂約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與訂約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促使訂約廠商降價時能即時普
及於各機關。
三、考量以量制價為共同供應契約之目的之一,如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已失去共同供應契約訂定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適用機關利用共
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如發現本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不得利用
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應通報訂約機關,俾協助落實查價機制。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其他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前,應自行辦理查價,
以避免發生訂購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並規定如發現本契約價格
高於市場行情,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五、增訂第五項,機關於本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或
金額範圍內,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且經訂約廠商同
意者,屬訂約廠商自願提供之優惠,並得作為訂購機關擇定訂購對象
之理由。
前述辦理方式,非屬採購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開標、比
價、議價、決標、驗收之程序,爰不適用監辦之規定。
第十條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或有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理由〕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本契約所載可供訂購之期間,包含後續擴充,最長以二年為限。
訂約機關應控管本契約之總訂購金額,不得逾決標公告公開之預算金額。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本契約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
均屬有效,訂約廠商應依本契約所載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辦理。
至於共同供應契約所載履約期限(例如影印機租賃期間),係由訂約
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其與第一項所稱可供訂購之期
間,尚屬有別。
二、增訂第二項,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規定,所稱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
算金額,爰定明訂約機關應控管共同供應契約之總訂購金額,不得逾
決標公告公開之預算金額。
第十二條本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等事
項,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履約爭議由與訂約廠商發生爭議之機關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取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例如訂約
機關與訂約廠商為共同供應契約實體法上當事人,而就共同供應契約
內容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或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
購,適用機關成為該訂購契約之當事人,而就訂購契約內容為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定明履約爭議由與訂約廠商發生爭議之機關處
理之。
適用機關如有需要,得洽訂約機關協助處理,例如履約爭議涉
及本契約之訂定或解釋者。
第十四條訂約機關辦理本契約,得向訂購機關或訂約廠商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收取費用之計算方式,應載明於本契約之招標文件;其收取費用以不
逾訂購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原則,且應隨訂購金額或數量多寡訂定不同計算
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訂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時,需辦理相關行
政作業,爰規定訂約機關得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取對象係利用本契
約辦理訂購之機關,並非所有適用機關;另考量採購實務,訂約機關
為簡化向訂購機關收取費用之程序,亦有於本契約載明收取必要費用
之方式,係由訂購機關給付訂約廠商之費用中扣除,再由訂約廠商轉
交訂約機關之情形,爰將「適用機關」修正為「訂購機關或訂約廠商
」,俾符實際運作需要。
三、增訂第二項,訂約機關收取必要之費用者,其費用計算方式應載明於
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俾訂購機關或訂約廠商依契約約定付款。
另為避免收取費用過高,定明收取費用以不逾訂購金額之百分之一為
原則,且應隨訂購金額或數量多寡訂定不同計算方式。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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