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辦「限定繼承」代書費用-12000元-到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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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
立揚代書-限定繼承-收費標準-代書費
限定繼承費用
12,000元
外縣市全省均有服務
合格地政士&代書執照(請點擊)
限定繼承人所需準備的文件
1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x1
2
限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審略) x1
3
限定繼承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用途限定繼承) x1
4
印鑑章
6
經駐外館處驗證-拋棄繼承聲明書(拋棄繼承人不在國內)
7
經駐外館處驗證-授權書(拋棄繼承人不在國內)
8
限定繼承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至全台任一的戶政事務所申請(可跨縣市)
印鑑證明須至戶籍地縣市內的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可跨縣市)
代書幫您準備之文件
1
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
2
繼承系統表
3
繼承人名冊
4
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憑證
[目錄]
聲請限定繼承的時效
甚麼情況下適合聲請限定繼承?
既然已經全面限定繼承了,為何還要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那些繼承人需要申請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債權受償之順續
哪種情事會導致繼承人喪失有限清償責任?
其中一位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仍可以辦理拋棄繼承嗎?
同個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後,可否再改主張拋棄繼承?
1.聲請限定繼承的時效
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人知悉有繼承權時起算三個月內要向法院提出聲請。
注意,是知悉有繼承權並非一定是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點。
知悉日=死亡日,例如:「某甲的父親離世,甲當天就知道,那當然就以甲的父親的死亡日開始起算三個月。
」
知悉日並非死亡日,例如:「某甲與其父親早已沒有聯繫,而其父親過世後也沒有人通知甲,直到某日甲收到法院公文(債權人討債),才知道父親已過世了,就已收到該法院公文之日起算三個月。
」
只要聲請的書狀在三個月內送達法院即可,而不是整個限定繼承的流程須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
2.甚麼情況下適合聲請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情況
繼承方式
遺產 >債務
1.申報遺產稅
2.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遺產遺產時,則按債權數額比例分別清償。
嗣後如有未於規定期間內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也僅能就剩餘之遺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不須以固有財產而為清償。
例如父親留有遺產100萬,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於公告期間債權人甲向法院陳報40萬債權、債權人乙陳報30萬、債權人丙陳報20萬,繼承人則將遺產分別清償甲乙丙債權人(完全受償),而A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呈報其60萬債權,嗣後僅能就所剩之遺產10萬請求清償,而不得向繼承人主張其不足清償的50萬債權 。
未陳報遺產清冊的風險:
繼承人如未陳報遺產清冊,雖為法定全面限定繼承,仍可能面臨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的窘境,往往在債務>遺產的情況下,繼承人無法主張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
例如父親A留有遺產300萬,繼承人未向法院成報遺產清冊,A生前向債權人甲、乙、丙三人分別個借了100萬(共300萬),而A過世後,債權人甲、乙、丙則向繼承人B請求返還借款,B就將所留之遺產清償予父親對甲、乙、丙所負之債務。
但沒過多久又有一位債權人丁向繼承人主張對父親也有100萬的債權,此時已無剩餘之遺產,且甲、乙、丙也無返還的義務,繼承人B只能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清償丁之債權,要注意的是,清償的數額為75萬,而非100萬,因為仍須回歸原始的債權數額作為受償的比例(300萬/4)。
4.那些繼承人需要申請限定繼承?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順位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順位:父母
三順位:兄弟姊妹
四順位:祖父母(包含外祖父、外祖母)
如有一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只需要其中一位繼承人代表聲請限定繼承既可,其限定繼承的效果會及於其他繼承人(包含配偶)。
有一順位之繼承人存在且無主無拋棄繼承時,二、三、四順位的繼承人根本不須聲請限定繼承,因為這些人根本無繼承權,當然也不會有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的權利。
5.限定繼承債權受償之順續
優先受償之債權:如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房貸)等。
此類優先債權人即便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也不影響其優先所有債權的權利,但要注意的是如不足清償的債權即轉為普通債權。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的普通債權:如債務>遺產,按債權數額,依其比例分別受償。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的普通債權:僅能就1及2項償還後的剩餘遺產請求清償。
6.哪種情事會導致繼承人喪失有限清償責任?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7.其中一位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仍可以辦理拋棄繼承嗎?
可以,例如父親過世,有一位配偶及兩位子女,父親留有一些因繼承取得的持分土地,雖然不值錢,但對繼承人來說這些土地有著家族的情感,衡量被繼承人在外可能有民間的債務,子女選擇了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前面有提及任一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單獨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會及於所有繼承人,但此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不包含如他繼承人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的情況,一但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喪失對限定繼承的利益,而改以拋棄被繼承人一切權利及義務。
上面的例子,子女選擇了限定繼承,而配偶則主張拋棄繼承,實務上不外乎幾種可能。
1.配偶本身有債務2.配偶欲將所有遺產留給子女3.配偶認為遺債>遺產。
8.同個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後,可否再改主張拋棄繼承
不可以,一旦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就代表要主張限定繼承,即便限定繼承的程序尚未走完,繼承人已經有足以承認繼承的意思表示,不得再改為主張拋棄繼承。
如仍為拋棄繼承的聲請,法院也會依法駁回拋棄繼承的聲請,因此舉會影響繼承關係之法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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