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相關問題@ Tycho Brahe的選擇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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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 ... TychoBrahe的選擇與其說保守主義是一種意識型態,還不如說是「人類活動的某種意向」(acertaindispositionofhumanactivity),其特徵是「喜愛熟悉的甚於不可知的、喜愛已被試過的甚於尚且未明的、喜愛真實的甚於虛幻的、喜愛實際存在的甚於可能發生的、喜愛有限的甚於無窮的、喜愛親暱的甚於疏遠的、喜愛充足的甚於過當的、喜愛合宜的甚於完美的、喜愛當下的歡愉甚於烏托邦式的狂喜」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012060849幫助犯相關問題?實體法裁判 幫助犯   97台上3775: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

 98台上5775:(99台上1955: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竊盜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常業竊盜罪之正犯既不成立連續犯,則具有從屬性之幫助犯,因從屬於正犯,自亦不發生連續幫助常業竊盜之問題。

  102台上1650: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證人楊00之證言,以上訴人確於其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楊00合資並駕車搭載楊00前往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各依出資比例朋分施用,且楊00已陳明其確因上訴人之合資與搭載,而解其因每次僅購買三、五百元微量毒品致遭毒販不友善對待之窘境及獲得買毒往返交通上之便利等情,是上訴人上開所為,對楊00遂行其施用海洛因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因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對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應楊00之邀,且出於上訴人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所致云者,亦以上訴人對楊00購買海洛因係為施用本即明知,卻仍提供上開協助,即有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故意,要不因其係受邀被動或併為滿足自身需求而有不同,是所辯上情縱然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事後幫助 99台上2043: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

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李嘉惠等四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嘉惠負責出資,曾翔鈿、李育朋負責前往賣主處批貨、取貨,並由李嘉惠、曾翔鈿先商定最低的出售價格,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分別接聽買主電話,再分由譚婉君、曾翔鈿及李育朋負責運送毒品至買主手中;上訴人「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而幫忙記帳,未收取對價之上訴人,則以『S』代表海洛因、『M』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將每日交易情形記載於小本帳冊,另依收支情形分類轉記於李嘉惠所有,封面寫有『奇奇』字樣之大本帳冊。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二),倘若無訛,則李嘉惠等四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在李嘉惠等四人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後,上訴人始無償幫忙記帳,所為似為「事後幫助」之範疇,能否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尚非全無疑義。

苟認上訴人所為,係屬李嘉惠等四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上訴人究係在李嘉惠等四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實行中,予以何種助力?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記載。

究竟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自有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

乃原審單憑上訴人自白有幫忙記帳等語,即遽行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明確認定事實,並於理由論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幫助犯之犯罪時間 96台非312: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罪 99台上6610: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特定多數人,幫助該特定多數人逃漏稅捐,固為幫助犯,惟其所掣統一發票之收受對象,並非當然一定逃漏稅捐,因收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中有未實際營業無應繳付稅捐,故此類型案件,並不一定先有主犯才有從犯,上訴人執此為辯解,自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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