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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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 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 名  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  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四條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      六級,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      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      ,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年功俸各分六級,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      七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      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      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五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      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  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      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      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一級。

  第七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  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      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  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  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第八條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  ,仍敘原俸級。

  第九條        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  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  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  審定俸級。

  第十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  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第十一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  敘審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  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  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  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  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  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  點仍予照支。

  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  ,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  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  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第十三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  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  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  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  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  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  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  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  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十五條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  。

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  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  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  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  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  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  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  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  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  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  )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  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  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  之。

  第十九條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第二十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  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  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  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  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  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  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  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  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  俸(年功俸)。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  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

  第二十三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  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  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

依限申請改  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  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  、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

逾限申請而核  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第二十五條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附表參見總統府公報6469號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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