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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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 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
名 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
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四條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
六級,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
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
,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年功俸各分六級,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
七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
,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
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
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五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
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
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
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
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
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
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一級。
第七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
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
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
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
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第八條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
,仍敘原俸級。
第九條
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
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
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
審定俸級。
第十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
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第十一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
敘審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
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
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
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
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
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
點仍予照支。
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
,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
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
,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
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第十三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
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
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
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
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
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
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
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
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十五條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
。
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
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
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
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
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
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
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
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
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
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
)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
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
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
之。
第十九條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第二十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
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
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
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
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
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
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
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
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
俸(年功俸)。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
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
第二十三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
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
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
依限申請改
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
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
、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
逾限申請而核
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第二十五條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附表參見總統府公報6469號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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