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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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早期療育訓練單位:指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市各早期療育中心(據點、工作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及其他經 ... 目前線上:1100人,瀏覽人次:65979836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高雄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為使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接受早期療育,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執行之。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早期療育訓練單位:指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本市各早期療育中心(據點、工作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 院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單位。

二、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院所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或發展遲緩證明書者。

第四條設籍本市並已通報主管機關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早期療育費 用補助: 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

二、已達就學年齡,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同意暫緩入 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

第五條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療育訓練費用: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至早期療育訓練單位接受 早期療育訓練或進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音樂治療,或接受早期 療育訓練單位到宅服務所支出之費用。

二、療育交通費用: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往返早期療育訓練單位接 受療育訓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前項第一款療育訓練費用,不含掛號費、門診費、評估費或雜支等非屬 療育訓練項目之費用。

第六條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療育訓練費用: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千元;非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二、療育交通費用: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千元;非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五千元;非低 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項第二款療育交通費用之補助,同一早期療育訓練單位每日以新臺 幣一百元為限。

第七條申請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者,應於接受療育訓練後之次月起三個月內,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表。

二、發展遲緩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或綜合報告書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已達就學年齡但未入小學就讀者,應檢具暫緩入學證明。

五、申請療育交通費用者,應檢具註明療育訓練日期證明表。

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第八條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第十條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或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 其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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