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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名  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衍字第1060003703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二十八條條文,原第二十八條順移至第二十九條,於文到六個月後生效(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600116280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增訂] 第二十八條 銀行應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與推介人員之行為,依誠信、審慎之原則執行職務,並訂定 行為與操守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不得違背職務、損害銀行利益或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二、不得與客戶約定投資收益分享或損失分攤之承諾。

三、因職務之關係知悉客戶未公開之訊息,不應擅自為自己或相關人員進行交易以謀取不法 利益。

四、不得對客戶運用不實的宣傳方式謀取自身利益。

五、規範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或饋贈。

[修正] 第二十五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含客戶屬性與 交易目的評估、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商品風險分類及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

前項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 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

如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應核 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銀行與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使客戶充分瞭解其 於銀行內部之客戶分類及配適之商品風險等級。

二、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銀行應透過聯徵中心查詢或請客戶提 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三、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需求及承受 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並針對擔保品徵提及追繳機制訂定相關規範。

四、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以文字或情境分析說明交易損益之可能變動情形。

除賣出選擇 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須逐筆提供文字或情境分析外 ,其他商品得以一次性之說明分析交易損益之可能變動情形。

五、銀行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 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

六、銀行應定期(至少每月一次)提供客戶交易部位之市價評估資訊。

七、銀行與客戶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 ,且應反映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應給 付之價值。

前述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 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客戶充分揭露。

如有額外收取提前終止費用,亦應予以揭露。

[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銀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 原則: 一、客戶應具備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經驗,或應至少同時具備下列交易經驗條件: (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曾辦理隱含賣出選擇權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銀行應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交易經驗佐證依據。

三、銀行與客戶辦理非避險目的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提供客戶其他風 險等級較低或複雜度較低之商品供其選擇,並留存書面或錄音等紀錄以佐證客戶確認其 適合投資該商品。

四、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 訂定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暴險額(MLIV)加計暴險額(MTM) 之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暴險額度之最高比重及逾限控管機制。

五、銀行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除以非臨 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六、銀行應落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與非避險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時, 所訂定之個別契約最大損失上限應有合理考量基礎。

七、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載明並揭露該筆交易契約之客戶最大損失金額及客戶提前終止 交易之應支付金額計算方式等交易條件,並要求客戶於該最大損失金額處及交易條件處 簽名或蓋用原留印鑑之方式確認,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並應提供客戶交易糾紛申訴管 道。

八、銀行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以背對背拋補交易方式進行,應於該 筆交易文件揭露銷售利潤率上限。

前揭銷售利潤率得以銷售利潤佔總名目本金(應加計 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百分率或等值金額方式向客戶揭露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係指下列事項: 一、交易條件及重要內容 (一)計價幣別。

(二)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四)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二、所須告知之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應含本自律規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 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

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時,應保留至爭議終結 為止。

[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核議通過並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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