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第48、5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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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4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傳染病防治法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8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 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8條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檢視現行法條 第59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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