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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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 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86年08月25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1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 臺學審字第1010209296B號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圖表附件: 附件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審查原則.DOC附件二(校 名) 學年度第 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DOC附件三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DOC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     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     階段方式,部分授權(以下簡稱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

    前項所稱部分授權,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各款及第三十條之一不同規定送審者,分別授權大學、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大學校院)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

    第一項部分授權時程與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三、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     (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     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四、本部全部授權大學校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授權基準如下: (一)著作(包括作品、技術報告及成就證明)送審通過比率:     ┌──────────────┬─────────────┐     │近四年內以著作送審人次      │通過比率(%)            │     ├──────────────┼─────────────┤     │三十五人次以上              │七十以上                  │     ├──────────────┼─────────────┤     │二十人至三十四人次          │七十五以上                │     ├──────────────┼─────────────┤     │十五人至十九人次            │八十以上                  │     └──────────────┴─────────────┘ (二)專任師資結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任教師中合格教授所占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2.專任合格教授超過四十人。

      3.近四年教授送審通過者占總送審人次之百分之五十。

      4.專任合格教授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且教授與副教授合計超過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制度運作:       1.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組成及運作情形良好         。

      2.已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之評量基準及所占之權重或通過         門檻。

      3.針對著作評審已建立外審制度。

      4.針對現有師資結構及陣容尚不理想之系所,其教師評審已有嚴謹         之管制。

      5.已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研究獎勵制度,運作顯見績效。

      6.已建立教師申訴制度,且運作情形良好。

    前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及運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五、本部每年八月統計著作送審通過比率達到全部授權基準之大學校院,   由學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委員及專家學者赴學校訪視評鑑相   關制度運作情形後,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序簽呈決定是否   授權,並提學審會工作小組備查。

六、經本部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先予三年之觀察期,   三年期滿根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   序簽呈決定是否正式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並提學審會工作小組備查。

七、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原則如附件。

八、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       1.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         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於起聘三個月內審查完竣,經報本部         備查者,准予依聘約所載之開始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       1.學年度第一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八月)起計;學年度第二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         學期開始之年月(二月)起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經報本部備查者,准予依         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情形特殊,指辦理國外學歷查     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程序等情形。

九、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   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本部   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   應要求學校改善;改善未見效果者,經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通過,得   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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