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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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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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92年6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92年6月25日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09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會議定位)
﹝1﹞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2﹞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第3條(主席)
﹝1﹞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4條(出席人員)
﹝1﹞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2﹞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5條(決議之性質)
﹝1﹞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6條(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1﹞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7條(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1﹞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8條(國家安全局之設置)
﹝1﹞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諮詢委員之設置)
﹝1﹞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10條(秘書處掌理事項)
﹝1﹞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11條(人員編製及職等)
﹝1﹞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2﹞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3﹞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12條(聘用人員聘用規定施行日)
﹝1﹞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分之二。
﹝2﹞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3條(職務職系選用依據)
﹝1﹞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條(任用資格)
﹝1﹞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15條(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
﹝1﹞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制定。
第2條(會議定位)
﹝1﹞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第3條(主席)
﹝1﹞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4條(出席人員)
﹝1﹞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左:
一、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參軍長。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2﹞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5條(決議之性質)
﹝1﹞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6條(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1﹞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7條(副秘書長之設置及職權)
﹝1﹞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8條(國家安全局之設置)
﹝1﹞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諮詢委員之設置)
﹝1﹞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10條(秘書處掌理事項)
﹝1﹞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紀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擊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第11條(人員編制及職等)
﹝1﹞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副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秘書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專門委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專員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科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中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少尉;辦事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少尉。
﹝2﹞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3﹞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12條(職務職系選用依據)
﹝1﹞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任用資格)
﹝1﹞本法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文職人員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
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留任原派官等職等之職務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
第14條(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
﹝1﹞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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