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你成為「教師升等」事件專家!【附教師升等案件申訴書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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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登法網】校園權益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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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28Wed201709:29
許律師這篇文章,讓你成為「教師升等」事件專家!【附教師升等案件申訴書範例】
本文大綱快速連結:
一、前言
二、申訴的期限與對象
三、教師升等案教師申訴書之範例
四、申評會評議決定效力
五、申評會評議決定期間
六、申評會之評議方法與決議
七、教師申訴程序與其他救濟程序之競合
八、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九、教師升等事件中常見之程序瑕疵
十、教師升等事件中常見之實體瑕疵
十一、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文--「教師升等」案件之帝王條款
十二、申請閱覽卷宗
十三、限期升等條款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一、【前言】
就像法律人基本目標就是希望考上律師、司法官一樣,進入大學任教,從助理教授開始聘任,也是希望能夠逐漸升等到正教授,這才算是給自己學術生涯有一個基本交代。
就像司法考試一樣,有些法律人運氣不好動輒花個五年、十年才能考上律師或司法官,教師升等也是一樣,花個五年以上升等是家常便飯,更何況很多大專院校規定至少要三年才能升等副教授(如政治大學、成功大學等),擔任副教授後至少要三年才能升等正教授(台大電機學院、管理學院等則規定至少四年),也就是說你在政大商學院當助理教授,最快也要六年才有可能升到正教授,如果你在台大管理學院新聘為助理教授,你最快也要八年才能升到正教授,這是一條漫長而又不得不走的路(因為現在大部分學校都有限期升等條款,如果六年或八年不等期限屆至尚未升等,則依規定會被不續聘),就我承辦案件經驗,要能順利在六年(如政大)或八年(如台大)內從助理教授升等到正教授,幾乎是鳳毛麟角,而且過程中運氣不好還會遭遇到很多困難,什麼!申請教師升等需要靠運氣?你沒聽錯,我的經驗告訴我,教師升等的確需要靠些運氣,你需要什麼運氣?
運氣1:審查你教師升等的學校三級教評會中,沒有人對你不爽,不然你會遭遇到很多莫名其妙的困難。
(所以教師升等案件審查,很注重「人和」)
運氣2:學校教師升等規定沒有在你申請升等前修改為更嚴格。
(沒錯,有些案例就是這麼倒楣,但其實應該有「實體從舊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運氣3:你的教師升等著作送外審審查時,沒有碰到「殺手級」外審委員。
(這也是常見被「暗殺」或「得內傷」的案例)
二、【申訴的期限與對象】
當大學教師升等時運氣不好遭遇困難或阻擋,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簡稱申訴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你可以向所屬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在收到教評會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後30天內擬具申訴書提出申訴,但要特別注意這裡申訴期限30天,是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也就是說三十天內你的教師申訴書必須寄達或送達學校才算數,為避免爭議,當你親自送達學校時,最好讓學校人員簽收。
此外,申訴準則中的「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與訴願法「行政處分」不同,為讓大家容易理解,只要記得「措施」(如教師評鑑未通過、系上排課決定、申請他校兼課被拒等)的範圍比「行政處分」(教師升等未通過、教師被不續聘、解聘或資遣等)更廣,也就是大部分學校對教師的相關作為,應該都能去進行教師申訴,這樣就夠了。
這裡有個問題需要幫大家釐清,那就是教師申訴程序需不需要請專業律師幫忙,普遍會有一種錯誤印象是請律師怕得罪學校高層、主管或相關教評會委員,其實只要律師是有經驗跟專業,應該不會犯這個錯誤,我經常處理教師申訴程序,學校承辦人員還經常感謝我,說謝謝許律師讓他們把程序走的更嚴謹更完善,後來也有學校在教師申訴程序結束後還在別的個案中委任我提供法律諮詢呢。
三、【教師升等案教師申訴書之範例】
以下就來提供一份教師升等案之教師申訴書範例,
注意:教師申訴書範例內容情形或相關說明,均經改寫,請勿對號入座,且因各校相關教師升等規定經常修正,加上每個個案均有其特殊之處,建議書寫教師申訴書時,仍應先找專業律師進行法律諮詢。
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書(範例)
申訴人:喜洋洋 出生年月日:民國58年1月1日 分證字號:A122010001 住址:略。
服務單位及職稱:政治大學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許文華律師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52號8樓。
電話:02-25671058。
為原措施之單位:政治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
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收受政治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6月1日政治院審發字第1030000011號通知書函文(申證一)。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申評會應撤銷申訴人102學年度升等教授申請案政治大學商學院教評會不通過之決定。
申訴人就本申訴事件並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人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申證二,下稱申訴要點)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提起申訴,按申訴要點第九條前段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本件申訴人於103年6月9日收受政治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6月1日政治院審發字第1030000011號通知書函文,有關申訴人102年升等教授申請案,不同意申訴人升等(下稱升等不通過),如申訴人對審查結果有異議,得向政治大學申評會提出申訴,故申訴人於103年6月9日接獲政治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申訴人教師升等不通過之書面通知,並於該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依前開教師申訴評議辦法規定,應為受理。
二、政大商學院院教評會有關申訴人102年升等教授申請案不通過之決議,違反相關規定,應予撤銷:
(一)政大商學院院教評會有關申訴人102年升等教授申請案不通過之決議,顯然違反升等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應維持,應予撤銷:
申訴人102年升等教授申請案(下稱升等申請案),依據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申證三,下稱升等要點)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二)院教評會通過升等案之形式審查後,應成立外審委員提名小組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將申請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專家五位以上審查。
(三)院教評會就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進行確認後,審查人五位時,升等教授等級者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B級以上;申請升等副教授以下等級之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C級以上且其中2位評定B級以上,始得提會審議。
」,申訴人升等申請案相關資料,分別業經申訴人所屬企業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形式審查通過,詎料,於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3月23日開會審議本件升等申請案,與會教評會委員竟無視前述升等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仍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贊成通過委員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請參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條規定),不通過申訴人升等申請案(參申證一),蓋依申訴人著作校外審查結果,已有四位外審委員審查評定結果為「B級」以上(申證四),是以前述商學院院教評會審查本件升等申請案不通過之決議,顯然違反升等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應維持,應予撤銷。
(二)本件商學院院教評會之審查結果與決議,顯然違反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不得僅以投票結果推翻外審審查結果)而不應維持:
另查,依教育部所制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申證五)第七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
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據此,前述商學院院教評會僅以投票方式即否決申訴人著作校外審查結果(即四位外審委員評定為及格),並為升等申請案審查不通過之決議,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實際上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僅告知投票及審議結果:詳申證一),動搖申訴人著作校外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據此,商學院院教評會應尊重著作校外審查結果,不得僅以表決結果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不通過申訴人之升等申請案,本件商學院院教評會之審查結果與決議,顯然違反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而不應維持。
三、本件商學院院教評會103年3月23日開會審議系爭升等申請案,並未給予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且該次審議結果不通過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均請申評會予以糾正: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注意事項第七點後段規定:「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據此,本件商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3月23日開會審議系爭升等申請案,由於並未給予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機會,因此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注意事項第七點後段規定,呈請申評會予以糾正。
(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據此,本件商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3月23日開會審議系爭升等申請案之結果公函,其內容說明二僅記載:「教評會委員就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如附)及台端所提供之資料,交換意見、討論後,經出席委員不具名投票之結果,台端未獲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推薦升等,故台端升等申請案複審不通過。
」(參申證一),公函僅說明該次教評會投票方法及結果,公函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商學院院教評會純以表決方式否決外審結果之理由為何及其法令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請申評會予以糾正。
四、申評會應指定期日召開本件申訴事件之評議會議,並於開會前十日通知申訴人及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據此,申評會於作成評議決定前,應指定期日召開評議會議,並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送達申訴人及代理人,通知申訴人及代理人於指定其日到場陳述意見,以便申訴人及代理人有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內容及相關文件。
五、申請閱覽卷宗: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據此,申訴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於本申訴書,送達申評會三日內准許申訴人或代理人閱覽、抄寫及複印本件申訴案卷內一切有關申訴人之資料,以維權益。
(註:閱覽卷宗亦為申訴人合法權益,如有受損,違反之人亦恐有涉犯刑法強制罪之虞)
此致
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證物:
申證一:政治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年4月1日政治院審發字第1030000011號通知書函文影本乙份。
申證二: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影本乙份。
申證三: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影本乙份。
申證四:政治大學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影本各乙份(共五份審查意見表)。
申證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附件:行政委任狀正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申訴人:喜洋洋 代理人:許文華律師
接著,簡要介紹教師申訴書內容重點,
四、【申評會評議決定效力】
首先「原措施單位」,此處應填寫最後作出不利於你教師升等決定之單位,此案例即為院教評會,一旦教師申訴順利,院教評會原本不通過升等之決議遭撤銷,程序將回到院教評會,由院教評會依據申評會評議決定書意旨,重新審查並作出決定,切勿天真認為一旦教師申訴成功,即代表教師升等通過,蓋教師申訴成功仍得回到原來程序由教評會重新審查,只是回到原教評會重新審查教師升等案時,必須依照申評會評議決定意旨就是了。
所以,有關「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千萬不能填寫「應為教師升等通過之決定」,因為申評會只有撤銷原教評會決議之權,並無取代教評會自為教師升等通過決定之權力。
五、【申評會評議決定期間】
另外申評會應該在受理教師申訴後多久作出決定呢?
依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各校此部分申訴規定大同小異,大部分是抄教育部頒佈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四點規定停止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根據上述規定,一般而言,學校申評會應該在收受教師申訴書次日起,最慢五個月內應該作出教師申訴評議決定並通知申訴教師。
六、【申評會之評議方法與決議】
至於申評會應該如何作出教師申訴評議決定呢?一般而言,申訴評議決定都是採取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開議人數及決議人數,依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十四點第(一)項規定(各校此部分申訴規定大同小異,大部分是抄教育部頒佈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本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據此,申評會開議人數至少需達委員會總人數一半以上始能開議,而評議書的決定則必須達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且應特別注意的是,申評會委員是必須親自出席,不得由其他委員或其他教師代理出席,否則會構成決議重大瑕疵,評議決定將來是會因此被撤銷的(也就是申評會白開了,需重開一次)。
七、【教師申訴程序與其他救濟程序之競合】
如果已經提起申訴的教師,另外又提起訴願或刑事訴訟,這時程序應該如何進行呢?(這也是前述教師申訴書範例中為何要交代是否有另外提出訴願或訴訟的原因。
)
依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校此部分申訴規定大同小異,大部分是抄修正前教育部頒佈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一)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二)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
以往教師申訴案件,依據上述規定,如果碰到申訴教師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如控告教評會委員或申評會委員偽造文書),申評會是「必須」停止評議申訴案件,但是105年10月14日新修正通過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則規定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雖然新修正規定,各校包含政大尚未相應跟隨修正,但我預期各校應該很快會從善如流,將來依據新修正之申訴規定,如果申訴教師另外提起訴願或刑事訴訟,學校申評會就不一定要停止評議了,而且學校申評會如果要停止評議,應該要限於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所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如果申訴的標的與訴願或訴訟的標的「相同」的話,申評會是不能停止評議的,雖然這有助於避免教師申訴事件懸而未決,但是將來如果出現訴願決定與申訴決定相抵觸之情形時,因為訴願決定與申訴決定都可以拘束學校,這時恐怕也會讓學校無所適從呢!我認為新修正教師申訴規定應該要明訂,如果申訴決定與訴願決定有抵觸時之處理方式(或者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哪一個先出爐,另外一個就不用作決定了),否則在學校不知該採用訴願決定或申訴決定時,犧牲的還是申訴教師的權益!
八、【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這部分是教師申訴書內容的重點,主要是申訴教師需要具體說明申訴的「重要事實」內容以及「法律依據」,依我經手教師升等事件的經驗,看過很多申訴教師自行書寫的教師申訴書,內容僅強調事實經過,很少會去強調原措施違反法規之處,以上述教師申訴書所舉案例,本人在第二點舉了政大的規定(主要是「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及教育部的規定(主要是「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主要用以試圖說服申評會委員們一件事,那就是「一旦申請升等教師著作外審成績符合學校規定要求(此政大案例為如送請五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四位評定B級以上),學校教評會即不得僅以表決方式不通過其升等案(特別是教師升等案研究部分)」,這是屬於教師升等事件的實體瑕疵,另外,本人在第三點主要是強調程序瑕疵,該案例的程序瑕疵就是當初院教評會開會時沒讓申訴教師到場陳述意見,以及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也就是一般一個教師升等申訴案件,通常會夾雜「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就理論上而言,一個教師升等案件只要有構成程序瑕疵或實體瑕疵其中之一,申評會就應該撤銷原措施(院教評會升等不通過之決議),但實際運作上,一般申評會比較擅長辨識並處理程序瑕疵,而不擅長處理實體瑕疵,因此在每個教師升等案件中找出程序瑕疵,是至關重要的。
只是在個案救濟實務中,實體瑕疵才是真正能翻轉教師升等結果之理由。
至於申訴成功的效果,很多教師誤解以為申訴成功的效果,就可以達成升等的效果,其實不對,一般申訴成功的法律效果就是讓升等案「重新審議」,即升等案回原本決議升等不通過的教評會「重新審議」,但一般如果申訴評議有理由之決定,有具體提及原本升等過程瑕疵,通常回到原來教評會審議時,就可以排除原來瑕疵而順利升等,所以會有教師誤解申訴評議決定可以馬上達成升等成功效果,這樣的理解與現實狀況雖是有一點差距。
不過實務經驗中也發現教師升等申訴也有個法律以外的效果,就是對於申請升等教師後續升等申請會有一些助力,因為學校基於老師行政救濟的壓力,在後續的升等申請會有一些意想不到順利的發展。
以下為了讓您瞭解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的差別,我整理相關經手過實際教師升等案例中常見的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如下:
九、【教師升等事件中常見之程序瑕疵】
(一)教評會委員應迴避未迴避
教評會委員應迴避卻沒有迴避,這涉及教師升等事件審議組織之公正性,理論上任何足以影響教評會委員升等評審公平性的主客觀因素均應予以排除,一旦違反「迴避原則」,教評會之教師升等決議或決定即屬無效,必須程序打掉重來。
而且這在實務上是很常見的情況,這裡要特別強調一個重要觀念,那就是各級教評會委員在處理教師升等案件時,算是被委託授權行使公權力,身分就是「授權公務員」,如有故意違反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況,依法是必須負擔相關公務人員之法律責任的,不可不慎!
1.至於常見教評會委員應迴避的情況有哪些呢?
(1)教評會委員與申訴教師有訴訟糾紛:
例如申訴教師業已針對相關教評會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公然侮辱或毀謗等之刑事告訴,即屬之。
如果要貫徹迴避制度的精神,甚至教評會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相互間有私人恩怨者,為避免教評會委員審議此教師升等申請案件有偏頗之虞,該教評會委員亦應迴避。
(2)教評會委員曾參與前級教評會:
例如院教評會委員曾參與教師升等案之系教評會,或校教評會委員曾參與教師升等案之院教評會或系教評會等,即屬之。
(3)各級教評會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有合作研究關係:
例如各級教評會委員曾與申請升等教師有共同發表文章或共同參與國科會等研究計畫之情形即屬之。
(此部分亦可參照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盡可能迴避審查。
」)
2.為什麼實務上常見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況?
一則是因為教評會委員不瞭解迴避制度設計的目的,另外就是各校有關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之規定過於簡單,例如國立臺灣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後段規定:
「委員在審查或討論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請該委員迴避。
」,
台大電機學院院教評會委員僅在審查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時,才需要迴避,但一個院教評會委員在審查一個學校同仁的教師升等案時,實在很難想像會跟院教評會委員「自身利益」有關(除非是親屬或合作研究關係,而這本來就應該迴避的),也就是說這樣的規定根本對教師升等案的迴避起不了任何實質作用。
接著我們來看一下迴避規定比較詳盡的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
「各級教評會委員審議案件時,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委員應迴避。
如有其他利害關係應主動迴避而未自行迴避者,得經教評會決議令其迴避。
教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如認為有前項以外之特殊事由應迴避時,得向教評會申請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教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該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第二、三項之迴避申請,由教評會決議之。
」,
從這裡看來,似乎政大的規定比較詳盡,但實際運作的結果卻不一定與規定詳盡的程度成正比,理由為何?因為有很多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名單並不透明,還有教評會開會時一般並不會邀請申請升等教師到場陳述意見,導致很多情況是申請升等教師到了申訴階段才因為閱卷或教評會主動提供會議決議而得知教評會委員名單,事後在申訴階段才去主張有教評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
此外從政大前述規定,雖規定有利害關係之各級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但規定卻認為一定要經過教評會決議後才算數,或者要當事人申請才算數,這些其實都與迴避制度設計的基本精神不合,所以實務上,我也看到很多前述三種應該迴避的情形,竟然學校主張因為申請升等教師未申請迴避,或者教評會已經決議無須迴避,學校就認為應迴避而未迴避的瑕疵因而得以補正,這部分教師升等實務上畸形運作的結果,有賴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行政法院在教師升等案救濟程序中(如再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進一步加以導正。
至於前述所未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情形如何認定呢?實務上有個見解值得參考, 即「凡對於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從這個實務見解可知,利害關係擴及「倫理上」及「情感上」的利害關係,所以審查委員或教評會委員與送審教師曾為同班同學或者曾為男女朋友,應該都符合迴避的要件,但實際運作經常未依此精神處理,實有重大瑕疵。
再來是有些學校認為,就算有教評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因為表決升等不通過的人數,少他一票,仍可達不通過升等之可決票數(如出席委員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但行政法院已有判決明確表示,就算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不影響教評會會議升等案表決結果,該次會議之決議仍屬無效,需重來。
(二)未通知出席教評會會議陳述意見
有關到場陳述意見的重要性理由如下:
1.一般委員都是到現場才有會議資料:所以要去現場幫教評會委員們「抓重點」。
2.見面三分情:所以一定要到現場用你的「誠意」與「態度」感動各級教評會委員。
3.現場直接釐清委員們的疑問:你不到現場接受委員們提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心裡的疑問?
4.武器平等:為什麼這麼說呢?因為假設系教評會否決你的升等案,你去學校申訴,在申評會開會時,一般都會請系教評會主席到場備詢,如果你沒去現場陳述意見,那不就只讓申評會委員聽信「片面之詞」!而且當申評會委員聽過系主任的說詞後有疑問,你在現場他也才能問你不是嗎
5.關鍵性證物留到教評會現場再說:我常跟大專教師們分享,教師申訴就像打仗一樣,沒有運用一點戰術或戰略,怎會出奇制勝呢?
其餘到場陳述意見之詳細內容請參見我先前寫的文章:「教師升等案例四:到場陳述意見的重要性」
但你認為「到場陳述意見」重要,不代表教評會的委員就會認為一定要讓你「到場陳述意見」,有的學校只是讓你「書面」陳述意見,更何況我的經驗是,大部分學校都不會讓你去教評會現場陳述意見,但是參考一下「國立臺灣大學電機資訊學院辦理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時應邀請各申請升等教師列席說明,每位以十分鐘時間為限,各教評會委員不再進行推介。
但申請升等教師得接受委員之詢問。
」,
所以可知台大電機學院的老師申請教師升等時,一般而言是會給申請升等教師到場陳述意見的,這裡要給台大電機學院拍拍手,只不過規定限制現場陳述只有十分鐘似乎有所不足,畢竟申請教師升等可是教師準備至少三、四年以上的研究、教學、服務成果的展現,要求申請升等教師要在十分鐘內講完,實在太強人所難,有點美中不足(當然我也碰過規定只給十分鐘,卻給我們陳述一個多小時的特殊優待情況)。
(三)組織不合法:
前面的教評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也算是這裡的組織不合法,但因為很重要所以單獨在第一項說明,除此之外,組織不合法尚包括下列情況:
1.教評會未達開議人數或議決人數:
此部分可參照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及運作注意事項第五條前段:
「院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或國立清華大學師資培育中心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本委員會之召開,須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且人數達五人(含)以上之出席。
」
2.教評會委員未親自出席:
此可參考,國立清華大學師資培育中心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推選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不可委託代理。
」,故清大師培中心教評會委員(推選委員)如不克出席卻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即有組織不適法之問題。
3.教評會委員正值休假研究中:
依據教育部的函示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奉准休假研究,係有其目的性(從事學術研究),不宜從事其他與休假研究原因不符之情事。
是以,教授如奉准休假研究,自不宜擔任教評會委員,此可參考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不可擔任校內常設性委員會委員代表及出席會議,亦不宜從事其他與休假研究原因不符之情事。
」(註:竹教大與國立清華大學於105年11月1日合併,然合併過程因過渡期模式等相關升等規範適用問題,對竹教大教師升等產生很多爭議問題)
4.教評會委員之產生不合法:
此可參考國立清華大學院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含主席)十一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當事人如為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由校長指定當事人原所屬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學院教授一人擔任主席,另國立清華大學及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各五人擔任委員。
前項委員中,國立清華大學委員五人由校長就當事人目前所屬學院院教評委員中指定;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委員五人,由當事人原所屬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學院教授中互選產生。
」,為因應竹教大與清大合併之過渡期模式,清大有所謂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特審會),如果特審會委員的產生不符合上述規定,則亦有組織不合法問題。
(四)教評會決議未說明理由及依據:
此部分可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7項前段:
「對升等未獲通過之案件,除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並應以具體文字敘明理由。
」
(五)未依法通知升等結果或未告知救濟方法與期間:
實務常看到很多學校,雖然教評會已經決議不通過教師升等案,卻遲遲不將升等結果通知升等教師,依規定升等教師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另外更常看到的程序瑕疵是,學校雖有將升等不通過結果通知送審教師,但通知(或公文)中並未提及升等教師可依法提出申訴或訴願,或雖有告知可提出申訴或訴願,卻未告知應於一個月內提出,這時恭喜升等教師,依法該教師可於一年內提申訴或訴願。
十、【教師升等事件中常見之實體瑕疵】
(一)申請教師升等不符資格要件:
1.申請升等教師距離上次升等副教授不到四年:
此即任教年資不足問題,可參照台大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條規定,副教授升教授應符合曾任副教授四年以上之基本條件。
一般而言教師擔任現職年資,如遇全時進修、研究或借調時,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兩年。
(可參照台大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5條規定)
2.專門著作與其任教科目無關:
例如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應與其任教領域相關」。
3.申請升等當學期未實際在校任教授課(或教學時數不符規定):
例如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資參照。
4.升等著作點數或分數認定有問題:
例如政大商學院教師聘任升等作業要點第九點就規定:「升等代表著作必須為B級以上期刊論文。
升等教授最低分數至少70分,且A+B須大於35分。
升等副教授最低分數至少50分。
」,而實務上也常見期刊級數認定以及著作分數或點數採認之爭議。
(二)外審意見或審查意見表格瑕疵:
1.外審意見評分,並未有分項標準之評分:有理由未具體說明之瑕疵。
2.外審意見有明顯錯誤:例如送審教師之參考著作數目說錯、送審教師之科技部計畫數量說錯、代表著作內容或重點說錯。
3.具體外審意見與外審委員勾選之優點或缺點不符:例如外審意見中提及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有創見,但是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下稱外審意見表)優點欄中卻未勾選「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更有甚者,卻勾選外審意見表缺點欄中之「無特殊創見」。
4.外審意見表中並未說明送審教師所屬學校升等辦法中有關外審成績及格標準:各校外審成績及格標準,例如:
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5條第3項:
「三、院級教評會就以上審查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進行確認後,審查人五位時,升等教授等級者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C級以上且其中3位評定B級以上;申請升等副教授以下等級之總評等級需達4位評定C級以上且其中2位評定B級以上,始得提會審議。
」
國立中央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 「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著作外審總評等級需至少有三分之二(小數部分無條件進位)之外審委員評定「優」以上,且外審平均分數應達80分以上。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擬升等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80分以上;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
」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
「其外審結果三位成績平均應達七十分以上、且其中二位應達七十分以上。
」
(三)外審委員決定過程有瑕疵:
例如依國立臺灣大學電機資訊學院辦理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規定:
「本院教師升等著作外審委員之選任,由系所主管就所屬每位升等教師提送國內、國外各6~8名外審委員建議名單送院,繼由院長召集系所主管及副院長審查建議名單,名單確定後由院長決定外審委員之順序。
每位申請升等教師須送國內、國外審查委員共5名,由申請升等教師自行決定國內、國外委員之人數,惟國內、國外須各至少2名委員。
」,據此,台大電機學院院長僅能從系所主管提送之6-8名建議名單中,挑選5位送審,如果院長自行自建議名單外挑選外審委員,即屬違反規定。
此處先提出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學校在決定外審委員名單時,可否僅由院長(或教務長或副校長或校長)一人決定?此可參考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院級: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顯見在北科大教師升等,有關外審委員名單僅由院長或教務長一人決定,北科大此一規定已經違反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意旨,同時也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中之說明,更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此種由單獨一人決定外審名單之作法違法。
雖說如此,除了北科大以外,目前很多學校仍存有此一單獨一人決定外審名單之不合理現象,而這樣的現象也是造成升等給人黑箱作業觀感的重要原因,去年修正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中未明文要求不得由單獨一人決定教師升等外審名單,實在是修法的一大遺珠之憾。
(四)著作外審通過卻被表決不通過升等:
這裡就不得不把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拿出來介紹一下了。
十一、【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文--「教師升等」案件之帝王條款】
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重點摘要: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
大法官會議針對教師升等案所作出的462號解釋文,應該是教師升等領域最著名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基本上如果你談到教師升等講得出大法官會議解釋462號,你已經可以算是教師升等領域的「內行人」了),依照這個解釋文,大法官除揭示教師升等外審之「專業審查」原則(即外審委員學術專長應該與申請升等教師送審著作專業領域相符)外,教師升等評審程序中針對教師升等之研究部分,原則上應尊重外審意見,不得僅以表決方式否定外審意見而不通過升等,但我協助很多大學老師進行教師升等案件申訴,均在處理外審通過卻被教評會表決升等不通過,例如大家可參考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
「通過複審之標準及方式由各學院自訂。
複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就著作外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亦得以無記投票方式做成決定。
」,
從這個規定就可以看出來,中正大學的老師申請教師升等,即便著作外審通過還是可能因為其他研究成績不佳而被教評會表決不通過升等,但是從前述大法官462號解釋文可知,基於原則上尊重外審意見解釋意旨,中正大學仍可參考外審結果以外之「計畫」、「研究」成績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不通過升等,此規定或作法恐怕已經有違憲疑慮。
(五)升等不通過之理由欠缺法規依據:
這部分案例非常多,例如曾有申請升等教師因「經常缺席系務會議」、「違法校外兼職」、「使用舊版申請升等表格」、「遭質疑其代表著作之貢獻度」、「送審著作合著人過多遭質疑其獨立研究能力」、「送審著作不符論文寫作格式」、「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過少」、「送審之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然依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2條,並未規定專門著作數量,可資參照。
)、「教評會委員評分過於懸殊」、「教學績效未達標準」、「學生教學評量多有負評」、「學生教學評量未達系上教師平均」「產學合作質量未達標準」、「教評會第二次審議時增列未通過之理由」(這是指教師申訴等救濟成功後,回到原措施單位,卻無依據遭增列未通過之理由)、「教評會重新評分無規定依據」(曾有教師申訴成功後回到院教評會再次審議,院教評會無任何依據即將教師升等案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三項重新評分,此案後來也被教育部訴願決定予以糾正。
)等學校教師升等法規未有之理由而不通過升等,這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之所以會造成前述情形,係導因於申請教師升等違反該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心中潛規則,這裡的潛規則意思就是未形諸具體升等規則中,而是該三級教評會委員等資深教授們心中的「升等規則」,例如:「擔任該系教師年資不足平均年資」、「送審著作需有至少三篇SCI或SSCI文章」、「升等送審著作水準未達近四年(或五年不等)升等通過教師之平均」等潛規則,然而正式對外理由就轉變成前述看起來冠冕堂皇但未於升等辦法中明訂之理由了。
(六)校長違法行使核可覆議權:
即申請升等教師業經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升等,但嗣後校長竟違法不核可該升等案,此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校長僅有對於教師升等案件「程序是否合法」之程序審核權,而不能質疑各級教評會之專業判斷,否則恐怕有礙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
。
(七)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就是說升等規定修正通過後,卻溯及既往適用先前申請教師升等之個案。
這裡簡單說明重點及基本原則,一旦教師升等案件審議過程,碰到教師升等規定修正時,基本上,要先區分修正規定屬於「程序規定」或「實體規定」,如果是「程序規定」,則依新修正規定,如果是「實體規定」,則依修正前規定適用,但是如果修正後之「實體規定」有利於申請升等教師,則可依修正後之「實體規定」適用,只是一般少見修正後之「實體規定」有利於申請升等教師之情況就是了。
另外,實務上各校有關教師升等法規修正後之適用,很少有依據前述「程序從新與實體從舊原則」及「從優原則」完整規定的,甚至有的完全沒規定,來看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注意此為舊規定):
「 100年1月14日修正條文發布施行日前已在職之專任教師,自施行日起三年內申請升等時,得選擇適用修正前之升等規定。
」
由此規定可知,政大並未區分升等規定之修正,究為程序規定抑或實體規定,另外,規定雖讓申請升等教師有三年緩衝,並可在這三年內自主決定選擇適用新規定或者舊規定,但仍有一個潛在爭議,那就是申請升等教師,可否只選擇有利的部分分別適用新規定與舊規定,也就是割裂適用新舊規定?
十二、【申請閱覽卷宗】
教師升等案件申訴程序申請閱卷,目的是為了破除雙方資訊不對等,部分教師升等案件申訴教師僅有升等不通過之學校通知,並沒有教評會會議紀錄、外審審查意見內容,導致教師升等案件申訴教師針對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因為相關資訊實在少到無從攻擊防禦,只能根據相關「道聽途說」的內容進行申訴,在這樣的情況去申訴是很容易事倍功半的。
不過幸好本人協助申請升等教師進行申訴的經驗,幾個國立大學包括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清華大學、交通大學、中央大學、中興大學或成功大學一般都會將升等不通過決定之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及所有外審意見內容(遮去外審委員姓名)提供予申訴教師,例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升等評審暨推薦審查細則」第十三條就規定:
「審查人之著作評審表送回本學院後,應隱匿審查人姓名,並將評審意見及分數重新打字繕印後,提交院教評會審議,並送交被推薦人。
」,
所以台大法律系的老師申請升等,依據這個規定,是可以拿到「所有」外審意見及分數的。
只不過各大學於教師升等案件中提供「所有」外審意見這樣的情況恐怕要改變了,因為106年2月1日修正通過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
目前我經手案件中已經有學校依據此一規定拒絕提供「有利」於升等教師之審查意見,而僅提供不利於教師之審查意見,個人認為,如此一來,申訴教師僅取得不及格之外審意見,其餘多數及格之外審意見卻未取得,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也直接導致申訴教師無從依據及格外審意見進行攻防,嚴重影響申訴教師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經直接架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內容。
(此部分不合理之處,目前我已經正式函請教育部進行釋示,有興趣知道結果的,可以過一陣子再寫信跟我洽詢)
十三、【限期升等條款】:
限期升等條款從104年底東吳大學開了第一槍透過校務會議將之廢除後,除了有中州科技大學、弘光科技大學、台南大學等校陸續跟進外,各校也陸續出現探討聲音,主要原因是,最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教育部訴願決定,均已明確否定各大學因教師違反限期升等條款即將該教師不續聘之作法,並且數度於判決及訴願決定中將學校不續聘之處分予以撤銷,使得目前各大學規定之限期升等辦法,面臨來自法院與教育部的嚴格挑戰,據此,各大學新進助理教授或副教授如有遭遇限期升等問題而被學校不續聘,這時除非已經另有教職可謀或另有出路,否則可以參考下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意見,跟學校據理力爭。
1. 按依民國104年8月28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110413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知,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這個情節重大不是學校的聘約或限期升等條款可以單方決定的,必須依據具體個案的情節來各別審認之,而且也要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教師因未於限期內升等,如何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及大學教育的公益目的,且需進一步考量不續聘的最後手段性,也就是說,當教師違反限期升等條款,應該思考是否有其他較輕微的懲處手段,而不是直接考慮將之不續聘。
2.再按,依民國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知,大學教師未依規定期限升等,學校不得以大學法第19條為理由(即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不續聘條款,並已納入聘約),將之不續聘,仍須考量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3. 末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行政判決理由意旨,可知各大學因限期升等條款而不續聘教師之處分,必須審酌處分內容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但現行各大學以教師違反限期升等條款為由不續聘時,均未說明其不續聘處分有何符合 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有關教師升等最重要的教育部規定,就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因民國105年5月25日大幅修訂此辦法,故此處針對修正後較為重要之條文摘要式做個介紹: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境外任教年資採計)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
條文修正說明:修正理由表示「另有關教師送審年資採計,考量所稱國外並未包括香港及澳門,且國外大學屬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目前政策已開放採認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學歷採認,爰配合香港及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教師任教於列屬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認可名冊內學校之教師年資,得併入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計算,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經查,目前教育部認可名冊所採認大陸地區學歷學校共有155個學校,比較知名的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自然名列其中,另外天津大學、南開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南京大學、浙江大學、廈門大學、福建師範大學、武漢大學等亦均名列其中(參考大陸地區大學集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目前教育部認可名冊所採認香港澳門地區學歷學校,較為知名者有香港大學、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香港理工大學、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學院等校(參考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故臺灣各大學教師如有曾於前述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其任教年資亦得採計為升等教師資格年資。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6條(教學實務型教師) :「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
」
條文修正說明:此條文明訂教學創新作為教師升等申請途徑之一,因此教學優良的大學教師也可以此進行申請教師升等,但這條規定重點是在於教學「創新」還是學生學習「成效」呢?站在學生受教權的角度,似乎應該以學生學習成效為核心評估重點,如此一來,教學實務型升等教師應著重於學生學習成效之體現,只不過在下認為實務運作結果恐怕反其道而行。
另依「以教學實務為研究之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送審之教學實務成果附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教學、課程或設計理念。
(二)教學、課程、設計理念及學理基礎。
(三)主題內容及方法技巧。
(四)研發成果及學習成效。
(五)創新及貢獻。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7條(藝術類科教師) :「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
」
條文修正說明:此條明訂,藝術類科教師得以其藝術作品作為送審教師升等或新聘教師之方式,另依「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美術類科送審教師其審查基準為「一、五年內舉辦二次以上個展,且展出之作品不得重複。
二、前述個展,其中一場應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應呈現有系統之創作思想體系及應有一特定研究主題作品),展覽一個月前應通知學校。
個展展出之作品依其不同類別,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一)平面作品:(如繪畫、版畫、攝影、複合媒材作品等)二十件以上,作品大小、材料不拘。
(二)立體作品:(如雕塑、複合媒體作品等)十件以上,作品大小、材料不拘。
(三)綜合作品:(如裝置藝術、數位藝術、多媒體藝術、行動藝術等)五件以上,作品大小、形式、材料不拘。
」,但我不懂的是如果是張大千的畫作或者是朱銘的雕塑,還需要規定作品數量嗎?藝術是可以量化衡量的嗎?這跟教育部本次修正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的精神之一,在於回歸審查對於品質之把關,而不在於著作或作品數量之量化指標,似乎有所抵觸,此由修正理由載明:「...明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件數至多五件(由送審人擇定其最具代表性),以回歸審查對於品質之把關,避免審查著作時以量化標準作為評估依據之弊端....為配合高等教育制度鬆綁,及適度調整教師升等著作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可見一斑。
(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體育類科教師)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
」
條文修正說明:此條規定大專體育教師本人或指導的學生或運動員,參加國內外重要體育賽事,諸如奧運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以及前陣子臺北舉辦的世界大學運動會,國內重要體育賽事則為全運會或全國大專運動會,但依據「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規定,送審教師必須指導運動員取得全運會或全國大專運動會比賽第一名,才有資格申請E級賽會項目,送審教師本人取得全運會或全國大專運動會比賽第一名,則無法申請。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送審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相關要求)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
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
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
條文修正說明:
1.送審教師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最多只能送五件,其中一件是代表作,其他是參考作,修正理由是說要避免審查時以量化指標作為評估依據之弊端,這樣一來修正後,送審教師就不能像以往一樣,有的送審教師甚至參考著作幾十篇的情況出現,而是必須加以去蕪存菁,僅留下一篇代表作及四篇參考作了。
另外,送審教師曾以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表示代表作只能用一次,如果因故升等不通過(特別是當升等不通過的原因是跟教學與服務有關時),代表作即於下次升等不能使用,是否過於嚴苛?
2.修正後,送審教師只要是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均可作為送審標的,而不限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或送審前之「五年內」代表著作及「七年內」之參考著作著作,如此一來,如果送審教師所屬學校沒有限期升等條款,這樣申請教師升等者,準備升等著作的時間就大大拉長,壓力也大大減輕。
3.修正後,如果有採認送審教師境外專任教師年資時,則其於境外(如美國、大陸、香港等地)任教時所發表之專門著作期刊論文均可,這樣一來對招攬國外任教大學教師回國任教應有所助益(雖然重點還是在於臺灣大專教師待遇太低!),不論是申請新聘教師或升等教師,均可採認併計其國外任教時間所發表的期刊文章或論文。
4.修正後,專書亦可由出版社出具將定期出版之證明後,進行教師升等或新聘教師之申請,此外為因應數位出版的趨勢,增訂「研討會論文得於網路公開視為發表之規定,以符學術以網路傳播、即時發行之現況。
」
5.修正後,以多元升等方式,用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於送審通過後公開出版發行,只是此處之公開出版發行是否包括網路公開發行之形式,將來實務上恐生爭議。
不過,依「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技術報告於送審通過後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則似乎包括網路公開發行之形式,但這裡是否僅限定於學校網站,則仍有疑義,還有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之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於審查通過後於學校網站公開,其公開範圍及是否供人下載則仍有待進一步確定。
(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之保密)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
條文修正說明:本條修正個人認為是大開倒車的修正,修正前很多學校會將申請升等不通過之所有外審意見(去識別化後)提供給送審教師,本條修正後,原本提供的學校也開始不提供了,這對送審教師是很不公平的,因為有利之外審意見有助於申請升等教師進行申訴或其他救濟,經此修正,所有學校都不提供有利之評審意見(即外審意見)給申請升等教師,顯然有違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武器平等原則及送審教師閱覽卷宗權利,此項修正實為本次修正一大敗筆。
個人希望至少將來在教師申訴或救濟程序中,救濟受理機關應基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武器平等原則及送審教師閱覽卷宗權利,將所有有利及不利之外審意見均提供送審教師,以維護其救濟權利,且於救濟程序中,評審程序已完成,殊無維護評審公平性之問題(限於評審前才有可能因為送審教師知悉外審委員而接觸影響外審委員,進而產生評審公平性的問題),故於救濟程序中,因為究明外審評審過程、決定過程有無違法,自應將相關外審意見及教評會會議紀錄,提供予申請救濟之送審教師始符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武器平等原則及送審教師閱覽卷宗權利之精神。
(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救濟結果執行、申請代審及制裁)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其屬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6條:「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定,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
」
條文修正說明:這兩條修正可算是本次修正中最為重要之修正內容之一,主要針對那些一再違法處理教師升等送審事件之學校,實務上,的確有些學校雖經申評會、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或訴願審議委員會判定違法,然而學校系教評會(或院教評會或校教評會)仍繼續違法表決升等申請不通過,將來這樣的案例就有解決的機制,也就是申請升等教師只要兩次救濟成功,即可跳過原來層級教評會,而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進行審查程序,應可解決送審教師無限救濟循環之處境,修正方向殊值肯定。
然而細觀第四十五條修正內容,仍有如下美中不足之處,例如,所謂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是否限於同一申評會(或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或訴願審議委員會),然如送審教師第一次申訴成功是在學校申評會,但第二次卻是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此種情況是否仍為本次修正所涵蓋範圍,則有爭議。
再者,修正第二項僅針對學校外審程序可申請教育部進行代審,但是各大學審查教師升等事件產生爭議之情況,並不限於外審程序及結果,多數皆是因為三級教評會違法決議所致(如違反尊重外審意見原則、違反學校現行章則、違反法律明確性等),此種佔教師升等違法之大部分情況,亦應納入由教育部代審範圍,始得有機會終局予以糾正,如此才是真正維護送審教師權益之修正方向。
以上就是我處理教師升等案件經驗心得分享,歡迎提供分享予有相關教師升等問題的教師友人,當然如果上述文章內容對您或朋友處理「教師升等」問題有幫助,也煩請撥冗來信告知,鼓勵一下我。
至於上述文章內容,如果對您或朋友處理「教師升等」問題沒有幫助或者甚至有反效果,更是希望您撥冗來信告知遭遇的困難,畢竟,上述文章內容也是經過上百位大專教師實際經歷以及我的努力所累積的知識成果,有賴眾人齊心澆灌。
當事人肯定:
支持我一路持續不斷努力精進的就是下面這些當事人的肯定與案件的結果,謝謝他們不吝鼓舞:
許律師撰擬有關教師升等案件訴願書,受到當事人肯定:
教育部訴願成功:
某大學教授讚賞許律師書狀
教育部兩件訴願均成功
PS:本文章將由本人定期根據承辦案件及法規修正等情形進行增補修改,敬請各位教師先進定期瀏覽本文以更新最新「教師升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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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校園性平事件」、「學術倫理(抄襲)」、「教師升等」、「不續聘」等案件校內救濟成功經驗分享
3.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逐條重點說明
許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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