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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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 單編號: 2105600106374881」,惟查所載罰單編號係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6日北市衛健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臺北市政府106.05.18.府訴三字第10600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8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5日19時37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1054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3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一、本件訴願人真意係訴願,其陳情(訴願)書雖載以「案由:發文字號第 106318600號罰  單編號: 2105600106374881」,惟查所載罰單編號係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6日北市衛健  字第 10631858600號裁處書附件之罰鍰繳款單,又發文字號應係誤植;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86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

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

......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

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  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A9館、A11館之 1樓騎樓及地下1樓出入口周邊、  微風松高之 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  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

三、本公告禁  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  、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是勸導單,簽名不會收到罰單,且告知訴願人  會有專人打電話勸導,但一直沒等到勸導電話,反而收到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感覺受到  欺騙;又105年11月5日○○廣場並無禁菸告示牌,而且是室外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本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廣場並無禁菸告示牌,且是室外空間,及稽查人員告知勸導單不會罰  款云云。

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  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市信義區「香  堤廣場」周邊戶外區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  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查本件係環保局於105年11月5日  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依該局所製 105年11月5日北市環菸罰字第0  001054號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載以:「 ......違規項目【第16條第1項】  於指定吸菸區外禁菸區域吸菸 罰則 第31條第1項:處新臺幣2,000元至1萬元罰鍰。

..  ....備註:......上述違規態樣,將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行政程序辦理後續調查或  裁處事宜。

......」該紀錄表業以載明訴願人違規項目及罰則等內容,並經訴願人簽名  在案,且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禁菸區內吸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4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3707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原處分機關前於105年10月1日新增公告香堤廣場為『  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  ,該局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香堤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  。

」則可知香堤廣場公告為戶外禁菸區之宣、勸導期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且該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

據此,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1  月 5日被查獲於香堤廣場吸菸時,已逾前開宣、勸導期,訴願人雖主張稽查人員告知勸  導單不會處罰等情,惟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執此理由主張免責。

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本月造訪人次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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