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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05.07.(89)工程企字第89011544號函 中央法規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三條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 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 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

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

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廠商附具之證明 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 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限額者,依其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 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 、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該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 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 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 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 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 件。

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 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六條(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 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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