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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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 ... 目前線上:826人,瀏覽人次:68237099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制定依據 1. 水污染防治法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第十四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廢污水可能 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 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 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 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 制項目。

第六十八條(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公告)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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