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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於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上,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祇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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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1).國家賠償的要件:
國家賠償的責任有兩種,其一是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其二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行車事故會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乃是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所缺失,致生行車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構成要件如下: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乃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例如: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等。
公共設施之欠缺乃是於設置之初即存在的瑕疵,或因事後未妥善保管而產生之缺失。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遭受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
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於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上,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祇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始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倘因被害人自己有疏失致生損害時,則不能據而求償。
(2).國家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國家賠償之方法乃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參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國家賠償之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3).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步驟一、賠償請求權人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書面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於該機關:
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賠償義務機關。
步驟二、於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後,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參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二項〉。
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
步驟三、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如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賠償義務人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如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另,被請求賠償機關如拒絕賠償時,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步驟四、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請求權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時,於起訴時應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4).參考案例:
某鎮公所因拓寬馬路及開闢停車場時,未將電線桿遷移且沒有裝設任何警告標誌,造成婦人甲在雨天夜晚騎機車經過,撞到電線桿致死,婦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乃依法提起國家賠償,某鎮公所則辯稱婦人甲原本就住在該施工工程附近,對電線桿的位置應十分清楚,如果不是死者本身有嚴重過失,怎可能撞上電線桿?而且該路段每隔幾公尺就有電線桿,每天往來車輛眾多,從來沒有發生撞及電線桿事故,顯然電線桿的設計並沒有錯誤,共且電線桿不是公所的公物,而是屬於台電公司管理,故賠償對象應是台電公司。
然法院以鎮公所對道路的安全、暢通負有責任,道路工程在完成後本來就是要把電線桿遷移,或是要設立警告標誌,即鎮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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