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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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

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教育》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教育部公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草案 2021-09-28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公告文號:臺教高(五)字第1100121800A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182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發 布(原名稱為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於 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為因應推動學校全面自審,提升學校審查程序合理正當,落實多元升等政策之推動、 增加延攬人才彈性、各類教師條件一致化,優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與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以及部分送審資訊改為公告周知以增加調整彈性,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空中大學兼任教師任教須達二學分始可送審之差別規定、增訂教師涉及教師 法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情形時,不得送審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確教師年資採計方式。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多元升等類別為學術研究、教學實踐研究、技術研發實作、文藝創作展演、 體育競賽表現等五類。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整併現行條文及附表,改以公告方式為之。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刪除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為代表作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時並應增加或更 換一件以上。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因可歸責送審教師未依規定發表,或逾最後刊登期三年仍未發表者,始由本 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編制外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應辦理教師資格審定,學校得分別就各類教師訂 定教學、服務、輔導成績基準。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增訂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及外審選任程序、送審次數及決定過程保存等 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簡化本部審查成績計算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外審意見疑義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明確學校自行訂定規定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二、刪除證書應黏貼相片加蓋鋼印之規定,以因應後續證書電子化作業。

(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 十三、修正年資起算之方式為自起聘年月起算,以簡化現行學校需逐案報部保留起資 之行政作業。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四、優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處理方式,提升處分方式之彈性,及明確各違反送審 資格樣態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五、明確救濟結果執行之要件與監督。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日期及過渡條款。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 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

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 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 數。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得 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 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 一、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 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四、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 理程序中。

第3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 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任教之年資始得採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 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

經核准借調,且 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 採計二年。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 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 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 名冊)所列之學校。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 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並由學校依本 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4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本部核發助教證 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 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

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第5條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

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 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

三、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第6條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擇定下列類別之一,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送審教師 資格: 一、學術研究: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

二、教學實踐研究: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 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 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

三、技術研發實作: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 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

四、文藝創作展演:教師在文化藝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 要具體之貢獻者。

五、體育競賽表現: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 會,獲有名次者。

第7條本部應公告下列事項,以利辦理教師資格審定: 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及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表件及 資格證明文件。

二、以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報告之範圍、內容及相關規定。

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者,其作品及成就證明之範圍、內容及相關規 定。

四、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

第8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學 位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 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9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學校 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請校外該領域學者專家審查,經學校審 查合格,報本部審查者,連同其學術上傑出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 之。

第10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 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 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 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 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 者,得並列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前經外審結果不合格者,重 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一件以上。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送審人曾於境 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 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合格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 。

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 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第11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 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 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

第12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 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 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 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 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 得予免附。

第13條送審代表作與曾送審合格之代表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 送審之代表作及本次代表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第14條持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 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 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檢附該刊物 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申請展延,經校級教評 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 內為限。

前項專門著作經審定合格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 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 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因可歸責送審教師或逾最後刊登期三年者,由本部廢 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15條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 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

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 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經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部審查程序,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

第16條境外學位或文憑,應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

但 該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公告者,得 以驗證替代查證(檢覈)。

境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 規定外,其認定原則,由本部公告之。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依採認辦法規定向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 提校級教評會認定。

未列入第一項及第二項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學校應函請駐外 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學位論文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認定。

第17條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 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

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 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 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其教師資格尚在學校審查程序中者,應駁回其申請; 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學校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 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18條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 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

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

第19條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 。

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 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 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任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服務及 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

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 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

三、審查結果通知、文檔保存、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

學校聘任未具擬任職級教師證書之下列教師,應於各該款規定期限內依前 項校內章則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一、編制外專任教師:到職三個月。

二、兼任教師:聘任年資累計滿三年。

第20條教評會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者,得聘請校內或校 外學者專家補足。

二、依前條第二項校內章則,審查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者,始得辦 理送審著作之外審。

三、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委 員名單辦理外審。

四、外審以一次為限。

認可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五人以上;非認可自審 案件,審查人至少三人以上。

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 ;其及格基準由學校自行訂定。

五、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六、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 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決定結果為不合格者,並 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第21條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 查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 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 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 資格之專家審查。

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 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

第22條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 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23條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 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二位審查人審查及格者為合格。

第24條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 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審查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七條公告事項及第六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

但因情形特殊,報本 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本部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25條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 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26條本部辦理審查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合格之 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且無第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 管。

第27條教評會或本部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分數與評語矛盾或其他顯然錯誤之疑義: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 會或本部認定。

二、誤解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 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 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組成。

第一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教評會或本部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 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與評語矛盾或其 他顯然錯誤之情事。

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 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教評會或本部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 ,以一次為限。

第28條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 審查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第29條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 一、作品及成就證明之範圍、內容及相關規定,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三款公 告。

二、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 得不適用第七條第四款公告。

三、送審著作件數、前經外審結果不合格,重新提出申請時應增加或更換 件數,得訂定大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件數。

四、外審結果合格之審查人審查及格比率,得訂定大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比率。

五、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 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送審著作審查 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第30條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31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合格者,以聘書起 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合格者,以學期開 始年月起計。

升等教師因審查不合格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合格者,其 年資得依前項規定起計。

第32條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 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其資格審定不合格,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 ,依各款目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 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送審表件: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指涉及評審事項之登載不實,不包 括身分資料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一年至三年。

(二)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三)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

(四)偽造、變造學歷、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 定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八年至十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 (一)未適當引註:指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 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 性造成誤導:二年至三年。

(二)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指將實質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自己著作(包括與 他人合著),分別刊載於不同期刊或書籍,而未依一般學術規範或 慣例註明:一年至三年。

(三)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指使用自己先前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部分內容、段落或研究成果,而未予註明或列於參考 文獻:一年至三年。

(四)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其未引 註部分為該著作之核心,或註明出處不當情節嚴重:五年至六年。

(五)造假:指偽造、虛構不存在之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六年至七年 。

(六)變造:指不實變更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六年至七年。

(七)代寫:指由未列名之他人代為撰寫論文內容,且自己之貢獻程度不 足以為作者:五年至十年。

(八)舞弊:指以詐欺、矇騙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或呈現之研究資料或成 果:五年至十年。

(九)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取得論文發表:指投稿或發表過程中,以違法或 不當手段取得送審著作之發表:七年至十年。

三、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 查程序情節嚴重:二年。

四、前三款以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一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由本部定之。

送審人同時涉有第一項二種以上情事者,依各該不受理期間規定中最高期 間之規定論處。

第33條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經審 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 其教師證書,並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 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 申請之處分。

第34條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二條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之處分: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 ,並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 業領域。

三、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

送審人之參考作經認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且 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前二條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之處分。

送審人之參考作經認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且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排除該參考作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教師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案件: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 審結果合格者;非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報本部認定符合送審時規定 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為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

第35條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查。

學校審查案件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 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處理 ,並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期間,自校級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 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 部備查。

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涉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 疑義者,應針對案件違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撤 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第36條本部依前四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第37條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 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 級之教評會自案件應重行辦理階段,依規定續行辦理;校級教評會未依相 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 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審查,替代學校送審著作審查程序;經本部依 本辦法規定審查合格者,由本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38條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 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 廢止其認可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第39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審查合格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0條本辦法除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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