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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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事務。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防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101年06月06日 法規類別: 行政>國防部>組織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3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事務。

第4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第5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

第6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第二章國防體制及權責 第7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第8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第9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10條 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第11條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防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第12條 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

第13條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第14條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第三章軍人義務及權利 第15條 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

第16條 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

第17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第18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19條 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第四章國防整備 第20條 國防部秉持全般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標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第21條 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

為維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第22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23條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第五章全民防衛 第24條 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第25條 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26條 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第27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第28條 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第29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推廣國民之國防教育,增進國防知識及防衛國家之意識,並對國防所需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相關資源,依職權積極策劃辦理。

第六章國防報告 第30條 國防部應根據國家目標、國際一般情勢、軍事情勢、國防政策、國軍兵力整建、戰備整備、國防資源與運用、全民國防等,定期提出國防報告書。

但國防政策有重大改變時,應適時提出之。

第31條 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國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國防部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

第七章附則 第32條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3條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34條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35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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