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條之13 活動區域篇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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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之禁止、限制區域包括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地方政府公告之區域,為求全國圖資統一,規劃由民航局開發圖資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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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業務無人機專區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問答集第99條之13 活動區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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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條之13 活動區域篇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
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說明
使用遙控無人機從事飛航活動,需於適當劃設之允許活動區域內為之,區分為中央管理與地方管理兩種區域。
在中央,民用航空局依據飛航或國家安全需要,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內劃設禁止活動範圍。
在地方,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公益及社會安全需要,因地制宜公告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地方政府轄管區域內,如經濟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等機關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需要者,得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公告內容。
針對禁止、限制區域內之活動管理,係採取「原則禁止、例外開放」立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業務需要,於中央或地方所劃設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向民航局或地方政府申請,經同意後為之。
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於禁止或限制區域內活動者,政府機關(構)或管理人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管理規則釋疑
問題一:為何不得於民航局所劃定公告之禁、限航區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禁航區、限航區係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4條所劃定,為維護該等區域安全,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如有飛航活動之必要,應向民航局申請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未影響安全情況下,經同意後從事飛航活動。
問題二:為何不得於民航局所劃定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考量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有人航空器起降作業頻繁,且遙控無人機體機小不易查覺,現行技術並無法搭建操控者與航管人員間之即時通話,如於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將影響有人航空器之飛航安全,爰亦將禁止遙控無人機活動。
為維護該等區域安全,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如有飛航活動之必要,應向民航局申請,評估未影響安全情況下,經同意後從事飛航活動。
問題三:民航局如何界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
航空站範圍規劃暫依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安物體規定所劃定距離辦理,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前項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5公里處向外延伸10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2.6公里處向外延伸3.4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地表起算200呎(60公尺)以上高度(依各機場情況),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飛行場則以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則規劃以飛行場經緯度座標為中心,半徑1公里之圓形範圍以內,自地面起,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註:嘉義市政府、澎湖縣政府
問題四:為何除禁、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尚有縣市政府劃設公告遙控無人機區域之機制?
除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前述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400呎之區域,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較熟悉所轄區域範圍之地理人文環境,爰授權地方政府得依公益及安全需要自行公告禁止、限制區域。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其設施亦得協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公告範圍。
問題五:若醫院、緊急救護站、風景區範圍內等區域是否可劃為遙控無人機禁止區域,以避免干擾救援?
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2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外高度不逾400呎之區域公告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或其他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提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代為公告。
爰中央主管之醫療院所、風景區管理處如認為有需要時,可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代為公告限制或管理事項。
註:基隆市政府、臺東縣政府
問題六:如有作業需求須以高於400呎(自地表算起)之高度飛行,且其範圍位於地方政府所限制之遙控無人機活動範圍內,應如何申請核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經能力審查後,向民航局申請400呎(此處400呎是以遙控無人機機體所在之處,自地表算起的高度,而不是海拔高度)以上飛航操作限制之排除,並經核准,於每次飛航前向民航局申請同意後才能從事飛航活動。
問題七:對於非法侵入禁航區及限航區範圍內之處置作為?
禁航區、限航區之劃設,係由管理單位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條所劃定,為維護該等區域之飛航安全該區之管理人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問題八:對於非法侵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之處置作為?
依據民航法第34條第5項體例,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問題九:對於非法侵入地方政府公告禁止、限制範圍內之處置作為?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取締,依據民航法第99條之13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
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問題十:要如何查詢遙控無人機禁止、限制區域?
遙控無人機之禁止、限制區域包括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地方政府公告之區域,為求全國圖資統一,規劃由民航局開發圖資系統整合全國之禁止、限制區域,俾供民眾查詢。
問題十一:如遇重大災害或事件發生時,媒體或公益團體是否可逕行以遙控無人機勘災或空拍?
重大災害或事件發生時,事件空域經常有救災用直昇機或遙控無人機活動,為了避免干擾救援工作,依據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
媒體或公益團體未經協調不可於災區進行勘災或空拍。
如經災害應變中心完成協調後,請於飛航前後至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緊急事件活動登載飛航資訊(申請事由、災害現場指揮官姓名、飛手連絡電話、座標等)辦理報到報離。
問題十二:若遇夜間發生火災狀況以及地震、水災等緊急情況時,政府機關(構)無法於15天前提出活動申請,有無相關配套措施?
依據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
為預防災害、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如警戒區或指定區域位於本法第99條之13第1項及第2項範圍內,由現場指揮官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如活動涉及本法第99條之14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者,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前2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問題十三:執法機關有能力執行取締遙控無人機違法行為?
民航法規定遙控無人機之取締分別由民航局、航空警察局及地方政府執行,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可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考量遙控無人機體積小、機動性高、取得容易及操作人可於遠端操控等因素,確實造成制止工作之困難度。
但隨著科技進步,電波干擾或監偵等工具將被廣泛應用於制止工作上。
如汽車違規停放,隨著拖吊車的出現,可立即有效的將違規車輛拖離現場;或超速照相機的發明,可準確測得車輛的速度,進而舉發超速車輛等。
因此,透過制止設備將可取得遙控無人機違法行為證據,執法機關並依據證據執行取締。
問題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因禁止或限制遥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需要,提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其飛航活動之會商同意機制為何?(110.9.7新增)
法人於該區域從事遥控無人機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會商程序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准駁飛航活動申請前,以管理上必要而協調其他機關意見,考量會商機關數量眾多,除飛航活動申請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外,本局109年9月15日標準三字第1095022735號函示,會商機制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申請者先取得會商機關同意文件後再提出申請。
申請者提出飛航活動申請時,檢附切結書不進入禁止區域內活動。
申請者提出飛航活動申請後,由申請者協調會商主管機關主動函告直轄市、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委託方式由其他政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會商同意作業。
最後更新日期:2021/09/07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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