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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無人認領之屍體「應由該 ... 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 座談日期: 民國82年08月25日 座談機關: 要  旨: 由海上撈回或發生在鐵路上之無名屍(包括被火車撞死及非被火車撞死之 情況),經檢察官相驗後認為無他殺嫌疑,飭警公告後無人認領,如報驗 之警察機關願意自行負責殯葬事宜,檢察官可否逕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 報驗之警察機關自行處理,再檢附照片、現場圖及有關資料附卷。

法律問題:由海上撈回或發生在鐵路上之無名屍(包括被火車撞死及非被火車撞死之 情況),經檢察官相驗後認為無他殺嫌疑,飭警公告後無人認領,如報驗 之警察機關願意自行負責殯葬事宜,檢察官可否逕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 報驗之警察機關自行處理,再檢附照片、現場圖及有關資料附卷。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甲說(否定說): 仍應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地方自治機關處理,並製作承辦之筆 錄(受領屍體之證明)附卷。

因為參照「台灣地區檢警勘驗屍傷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得將屍體交給殯葬之機關僅限 於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而不及報驗之警察機關,且參照「 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無名屍仍 應由警察機關通知當地鄉鎮區公所予以收埋。

(二)乙說(肯定說): 可將相驗屍體證明書逕交報驗之警察機關處理(並制作承辦警員 筆錄附卷以作為受領屍體之證明)由該警察機關負責處理殯葬事 宜後,檢具照片、及相關資料附卷,以資簡化。

而且亦可解決自 治機關承辦人不願到地檢署或殯儀館製作筆錄(受領屍體)之困 擾。

何況發生在海上之無名屍,原不屬於當地自治機關管轄,亦 不宜強制當地之鄉鎮區公所殯葬。

決議: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本案並非法律問題。

交由報驗之警察機關處理與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 機關殯葬,並無二致,為處理簡便計,擬建議法務部修正「台灣地區檢警 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於慈善機關之下增加「或交由報驗之警 察機關」等文字。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無人認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 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 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

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  親屬認領者,得由醫院執行大體解剖」。

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前項屍體 ,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 埋。

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是題示無名屍除合於解剖 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外,餘 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台灣地區檢警戡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辦法 解剖屍體條例第3條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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