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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無人認領之屍體「應由該 ... 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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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
座談日期:
民國82年08月25日
座談機關:
要 旨:
由海上撈回或發生在鐵路上之無名屍(包括被火車撞死及非被火車撞死之
情況),經檢察官相驗後認為無他殺嫌疑,飭警公告後無人認領,如報驗
之警察機關願意自行負責殯葬事宜,檢察官可否逕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
報驗之警察機關自行處理,再檢附照片、現場圖及有關資料附卷。
法律問題:由海上撈回或發生在鐵路上之無名屍(包括被火車撞死及非被火車撞死之
情況),經檢察官相驗後認為無他殺嫌疑,飭警公告後無人認領,如報驗
之警察機關願意自行負責殯葬事宜,檢察官可否逕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
報驗之警察機關自行處理,再檢附照片、現場圖及有關資料附卷。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甲說(否定說):
仍應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地方自治機關處理,並製作承辦之筆
錄(受領屍體之證明)附卷。
因為參照「台灣地區檢警勘驗屍傷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得將屍體交給殯葬之機關僅限
於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而不及報驗之警察機關,且參照「
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無名屍仍
應由警察機關通知當地鄉鎮區公所予以收埋。
(二)乙說(肯定說):
可將相驗屍體證明書逕交報驗之警察機關處理(並制作承辦警員
筆錄附卷以作為受領屍體之證明)由該警察機關負責處理殯葬事
宜後,檢具照片、及相關資料附卷,以資簡化。
而且亦可解決自
治機關承辦人不願到地檢署或殯儀館製作筆錄(受領屍體)之困
擾。
何況發生在海上之無名屍,原不屬於當地自治機關管轄,亦
不宜強制當地之鄉鎮區公所殯葬。
決議: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本案並非法律問題。
交由報驗之警察機關處理與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
機關殯葬,並無二致,為處理簡便計,擬建議法務部修正「台灣地區檢警
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於慈善機關之下增加「或交由報驗之警
察機關」等文字。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無人認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
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
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
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
親屬認領者,得由醫院執行大體解剖」。
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前項屍體
,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
埋。
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是題示無名屍除合於解剖
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外,餘
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台灣地區檢警戡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處理無名屍辦法
解剖屍體條例第3條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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