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理由 -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二、本條第二項係本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 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民國69年07月02日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公務員之定義。

二、本條第二項係本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 擔損害賠償之要件。

即: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 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 。

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 償之列。

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

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 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 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 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 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 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條第三項係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 負民事責任」之旨,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對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具有求償權。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