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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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三000八七九六一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98年12 ... 跳到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 回首頁 | 部長信箱 | 意見看板 | 常見問答 | 電子報 | English 字級小中大 English 檢索條件 進階搜尋 熱門關鍵字: 初等考試   高考三級   普通考試   地方特考 Togglenavigation 功能選單 認識考選部 首長簡介 本部簡介 本部辦公場所 本部聯絡方式 消息與公告 緊急通告 考試公告 最新消息 考選部公報 徵才公告 考政快報 RSS頻道服務 國家考試介紹 考選新措施 國家考試職能分析專區 測驗式試題採用複選題專區 電腦化測驗專區 申論式試卷線上評閱宣導專區 試題疑義申請程序 閱覽試卷專區 強化心肺耐力訓練 應考人專區 考試資訊 考試資格查詢 作答注意事項 考畢試題查詢(含測驗題答案) 榜單查詢 便民服務 意見回饋 公共服務 廉政園地 狀元公仔圖片下載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考選統計 各種考試統計 考選統計年報 統計專題分析 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 其他相關統計網頁連結 主題專區 考選部公報 國家菁英季刊 考選集粹 研討及活動專區 資料開放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影音專區 英語專區 性別平等專區 試政試務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回首頁 部長信箱 意見看板 常見問答 電子報 English 目前位置: 首頁 > 考選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07/11/2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三000八七九六一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10235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七、八、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刪除,第十四條移列至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應考人有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ㄧ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五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會計學概要。

(三)租稅申報實務。

(四)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五)記帳相關法規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國文、租稅申報實務採申論式試題,稅務相關法規概要、記帳相關法規概要採測驗式試題,會計學概要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七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八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九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三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照。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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