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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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09月06日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檢察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條例罪,而與各該案件有關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需入、出國境之案件。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五、財政部關務署。

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第4條 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容: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第5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偵查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第三條第二項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

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第6條 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於接獲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後,應即配合辦理有關控制下交付作業。

前項相關人員,應嚴守知悉之職務秘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第7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機關之人員,因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時人身安全之保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8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9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入境後,應依偵查計畫書所載之方式,採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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