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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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價日: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之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股東會決議後, ... 目前線上:655人,瀏覽人次:66637819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50235號 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400044 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8001768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55995號令 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8點及第6點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51453號 令修正發布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50235號 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下載 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價日: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之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 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由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之訂價依據進行 訂價。

(二)參考價格: 1.上市或上櫃公司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 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 後之股價。

(2)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 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2.興櫃股票公司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或興 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

(2)定價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 之每股淨值。

3.未上市(櫃)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定價日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 。

4.交換公司債: (1)交換標的股票屬上市(櫃)者,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 營業日擇一計算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 價,及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 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兩者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2)交換標的股票屬興櫃者,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 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或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交 換標的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 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 ,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兩者計算價格較高 者定之。

(3)交換標的股票屬未上市(櫃)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者,應於董事會決議日前洽請專家就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 之每股價格表示意見。

(三)理論價格:指考量發行條件之各項權利選定適當計價模型所計 算之有價證券價格,該模型應整體涵蓋並同時考量發行條件中 所包含之各項權利;如有未能納入模型中考量之權利,該未考 量之權利應自發行條件中剔除。

(四)策略性投資人: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 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 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 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 人。

(五)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六)內部人: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

(七)獨立專家: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且不得與公開發行 公司或應募人為關係人。

〔立法理由〕因應戰略新板興櫃股票之交易方式係比照上櫃股票採自動撮合成交機制並 沿用上櫃等價成交系統,與原興櫃股票市場採由推薦證券商報價驅動之議 價交易不同,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之1及第四目之1規定,有關興櫃股票 參考價格計算,增訂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 。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 依同條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 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 (一)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1.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 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 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 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 是否同意之參考。

2.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者,應載明私募條件、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 之成數,並綜合說明其私募條件訂定之合理性。

私募特別股 者,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 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 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3.所訂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 ,或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 認股價格可能涉及低於股票面額者,應載明低於股票面額之 原因、合理性、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 虧損增加、未來是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 。

4.屬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者,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 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或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 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低於理 論價格之八成者,應併將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 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5.股東會不得將私募訂價成數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

(二)特定人選擇方式: 1.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 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 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 即不得認購。

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 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 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 格之八成。

2.應募人如為策略性投資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 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於股東會召集事 由中載明。

3.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前已洽定應募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 選擇方式與目的、及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應募人如屬法人 者,應註明法人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 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 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4.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洽定應募人者,應於洽定日起二日 內將上開應募人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中,應載明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得私 募額度、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如採分次辦理者,亦應列 示預計辦理次數、各分次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各分次預計達 成效益。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

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年內至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一 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 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 同意之參考。

前三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以顯著字體載明, 並揭露查詢相關資訊之網址,包括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及公司網址。

〔立法理由〕按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審慎評估私募之目的及對經營權之影響,凡辦 理私募案件涉及經營權變動者,均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對私募造成經營權移 轉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出具詳細且具體之評估意見,俾供股東會充分討論, 現行第三項僅規定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異動者,惟 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引進投資人之對象包含所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應募人(不限策略性投資人),又辦理私募後 涉及經營權變動之期限原規範並未明定,為臻明確並利公開發行公司遵循 ,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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