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編章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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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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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目
附檔:
附表一:應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對象之分類.PDF
附表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種類及適用條件.PDF
附表三: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應檢附文件.PDF
附表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應檢附文件.PDF
附表五:核發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之情形.PDF
附表六:核發機關應現場勘察之情形及項目.PDF
附表七: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核定原則.PDF
附表八: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審查期間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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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三章營運前階段
第10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第11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四、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五、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六、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本條文有附件第1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第13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
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以下簡稱簡易功能測試者):一、附表一所列一般對象(二)。
二、附表一所列簡要對象。
三、附表二所列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因調整,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
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事業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第一項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後,核發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並依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登記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前項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不合格者,應停止試車進行改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
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功能測試及提送功能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
逾期未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或經查驗及評鑑仍不合格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三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如下:一、事業應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第16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
進行試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一、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
應執行試車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令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
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第17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但簡易功能測試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
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
屬應經技師簽證者,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前項第二款所定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檢測水質項目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八小時採樣一次,共計採集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二次採樣,共計採集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第18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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